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女。

上述夏某甲、夏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夏某甲、夏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路。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平,被上诉人胡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夏某桓(又名夏某保,系肖某某丈夫)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途径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新光村X组地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夏某桓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时,用去医疗费7596.16元。2008年10月30日,武冈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夏某桓、胡某某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湖南省2008年—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夏某桓的死亡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9855.48元,被抚养人夏某甲的抚养费为3377元/年×6年×1/2=x元、夏某乙的抚养费为3377元/年×12年×1/2=x元。2008年11月1日肖某某与胡某某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死者夏某保的抢救费、丧葬费、小孩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剔除胡某某已支付的抢救费1400元、安葬费x元外,另由胡某某再支付给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赔偿款x元;(二)双方共同负责摩托车保险理赔诉讼的一切费用,理赔后所得的理赔款项双方各得50%;(三)付款方式和时间,胡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向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支付赔偿金x元,下欠x元,限定胡某某在农历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胡某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9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夏某桓与被告胡某某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与胡某某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不含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且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胡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基本相当,并未显失公平,因此,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承保人胡某某系无证驾驶,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中,胡某某已支付了死者的抢救费用,因此,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00元,由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负担。

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上诉称,原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给上诉人赔偿款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596.16元。而原判以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由免除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不管是否有效,都不能免除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和胡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因夏某桓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夏某甲、夏某乙的抚养费x元、医疗费7596.16元、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以上款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认定的比例由胡某某支付,另外应当判令胡某某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胡某某签订调解协议后,胡某某已按该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武冈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以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由,免除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肖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胡某某与夏某桓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相互碰撞,造成夏某桓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冈市交警大队作出了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因胡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该条款仅仅是对抢救受害人所需费用的专门规定,不能据此理解为保险公司可以对抢救费用以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其他因人身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免除赔偿责任。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属性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也可以代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第三人进行了赔偿,那么受害第三人就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再向其重复支付赔偿款。如果保险人没有足额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夏某桓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夏某甲、夏某乙的抚养费x元、医疗费7596.16元。胡某某已经向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支付了夏某桓的抢救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夏某甲、夏某乙的抚养费等x元。胡某某赔偿不足的款项尚有:医疗费为7596.16元-1400元=6169.1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夏某甲、夏某乙的抚养费等为x元+9855.48元+x元-x元=x.4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胡某某赔偿不足的款项承担理赔责任。原判以胡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由,免除中华联合财保武冈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是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协议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胡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相当,并没有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同时也未显失公平,因此,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据此请求超出协议外再赔偿夏某甲、夏某乙的抚养费x元、误工费和差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支付因夏某桓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夏某甲、夏某乙的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4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200元,二审诉讼费1200元,共计2400元,由肖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共同负担800元,胡某某负担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