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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0年11月20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刘某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父母先后去世,遗留下位于龙亭区rc棚庙街X号院的西屋一间,经我和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弟弟刘某乙共同协商,由我拿出人民币2300元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X街老家,该rc棚庙街X号院的西屋一间即归我所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龙亭区rc棚庙街X号院的西屋一间由我继承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父母在世时,原告刘某甲未对二老尽到赡养义务,经常打骂二老;且母亲生前曾立下遗嘱,待其去世后该房由我一人继承;虽然父母去世后,经我们弟兄四个口头协商,原告支出了2300元将二老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X街老家,并支付给我关于龙亭区rc棚庙街X号院的西屋一间的产权办证费用800元,房屋归原告,但只是同意该房屋由原告暂时居住,而不是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四人,即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其父亲刘某海于1990年3月26日去世,母亲李秀枝于1993年12月11日去世,母亲李秀枝去世后遗留下位于开封市龙亭区rc棚庙街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为:x),2001年,经原、被告及其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口头协商,原告刘某甲支出费用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X街老家,该开封市龙亭区rc棚庙街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之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甲翻建该房时,应在房后留下0.8米的滴水。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安葬父母的骨灰盒实际支出费用2300元。

上述事实以本院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为证:1、开封市公安局北道门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海、李秀芝死亡证明一份。2、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原、被告之大哥刘某安、二哥刘某德于2001年10月17日所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大哥刘某安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关于原告提交的由刘某才、李秀真、罗三、田淑芝共同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张冠军、李汴生共同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被告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因签字人均未到庭作证,该两份证明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李素芹、李梅英及冯伟出具的书面证言,因其均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开封市龙亭区rc棚庙街X号的产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系原、被告之母李秀芝死亡时留下的遗产,鉴于李秀芝的配偶刘某海先于李秀芝死亡,且李秀芝死亡后,李秀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安、刘某德及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口头协商,已经明确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原告刘某甲已按协议的约定出资2300元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了开封县X街老家,鉴于该遗产分割协议系刘某安、刘某德及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该龙亭区rc棚庙街X号、产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乙无证据证明其母李秀芝曾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在母亲李秀芝去世后,其兄弟四人作为母亲李秀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对该房产的继承明确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其已明确表示在原告刘某甲出资将父母的骨灰盒安葬在开封县X街老家的情况下,该房屋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刘某甲,而不是仅同意原告享有居住权,故被告刘某乙的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开封市龙亭区rc棚庙街X号、产权证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由原告刘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被告刘某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刘某麟

审判员张华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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