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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河,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施工建设的睢阳粮库工程转让给被告施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85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12月3日前支付,如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当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时,被告无理拖欠拒付,原告于2001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此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告遂撤回起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后此案报送至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该分局立案后将被告出具的欠款依据和加盖的公章物证送到公安部鉴定,据(2002)公物证鉴字X号结论认定该公章是真的,并非伪造。所以,原告从2001年主张权利至今,因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人员调动一直未有结论。原告多次找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10年4月1日才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综上,被告的无理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5元(利息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假如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是一个主体,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3、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提交的证据“款项证明”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于2000年以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商丘市睢阳粮库工程,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该工程转由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00年11月8日,关于睢阳粮库二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办法一份。在庭审中,原告提交2000年11月13日的“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合计为x.85元,华盛公司应于2000年12月3日前支付,逾期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该证据上加盖有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x.85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曾于2001年2月将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及补偿损失计x.85元。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提交的2000年11月13日“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书面证据中加盖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河南省公安厅于2001年4月16日出具(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检材上所盖“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撤回起诉。

再查明,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于2001年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2002年5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要求对2000年11月13日的“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及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日期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2年5月24日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检材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后盖的,即先写日期字迹,后盖印章。2002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又出具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检材上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10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经撤字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因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2000年11月13日“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的证据原件,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刑事卷宗里未有该份证据原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0年11月13日的“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复印件不予认可,请求对该份证据上“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被告的真实印章进行鉴定,但因未有证据原件,鉴定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南省通力集团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以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商丘市睢阳粮库工程,后该工程转由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双方虽于2000年11月8日就睢阳粮库二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共同出具结算办法,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应支付其款项x.85元的证据,即“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的证据原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上加盖的“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另外,关于“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中“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2001)豫公侦文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2002公物证鉴字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无法确认“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中“郑州华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睢阳粮库工程应支付给通力公司的款项”证据中载明的数额支付工程款x.85元及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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