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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卢素香,女,X年X月X日生。系仝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徐平南高速桥北30米处时,撞住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仝某某,致使仝某某受伤。经鉴定,仝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仝某某住院100天,花医疗费x.4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

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上诉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及承担其儿子仝某奇抚养费x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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