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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狄群才,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22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33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20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群才、被上诉人焦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3日23时左右,焦某某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建设\"两轮摩托车沿函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灵宝市X路第一人民医院南门西侧向东左转弯驶入新华路时,与黄某乙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及董某某受伤,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某某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右膝软组织损伤;下呼吸道感染;左侧下颌骨关节窦骨折;左侧前臂骨折。焦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26.6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为处理交通事故焦某某花费交通费235元。一审法院还查明,焦某某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焦某某护理人员焦某娜工资为每月2220.5元。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与董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焦某某无责任。在焦某某治疗过程中黄某乙向焦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向董某某支付1000元。豫x车辆系李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x元。焦某某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部分由焦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给予赔偿,并提出了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扣押了董某某、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董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焦某某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黄某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应赔偿焦某某50%的经济损失;李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明知黄某乙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辆交给黄某乙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对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辩称黄某乙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其它不予赔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焦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26.63元;误工费1440元(800元/x);营养费240元(10元X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X24);护理费2376.4元(1776.4元(2220.5元/x)+600元(20元X30));交通费2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0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焦某某医疗费88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306.63元,其中3000元直接支付给黄某乙。二、焦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051.4元,黄某乙、董某某各承担2525.7元。三、李某某对黄某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150元,由黄某乙、李某某、董某某每人承担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黄某乙3000元是错误的,程序违法,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报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

焦某某、黄某乙、李某某辩称: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焦某某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3日23时左右,焦某某乘坐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建设\"两轮摩托车沿函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灵宝市X路第一人民医院南门西侧向东左转弯驶入新华路时,与黄某乙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及董某某受伤,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与董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焦某某无责任,董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系李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焦某某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焦某某医疗费88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9306.63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O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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