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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胡某行贿、赌博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柳市刑初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柳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某某,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滁洲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199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现羁押于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胡某犯行贿罪、赌博罪,于200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家祥、郑万达、代理检察员李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丙、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1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江某甲、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行贿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大量财物,其中包括:

1、1995年11月至1999年6月间,行贿给于丁、陈某(夫妻关系,当时分别任柳州市公安局局长、干警,均已判刑)价值人民币229.8527万元的财物,被告人胡某参与其中8万元的行贿犯罪;

2、1997年8月至1999年6月间,行贿给梅某某(时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25.9348万元的财物,被告人胡某参与其中10.4339万元的行贿犯罪;

3、1997年底和1998年5月,行贿给王某某(时任柳州市地税局副局长,已判刑)价值人民币29.46万元的财物,被告人胡某参与其中17万元的行贿犯罪;

4、1998年6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江某甲行贿给何强军(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特勤队副队长,已判刑)价值人民币63.335万元的财物;

5、1997年间,被告人江某甲行贿给李某庚(时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已判刑)价值人民币69.(略)万元的财物;

6、1996年10月至1998年5月间,行贿给刘某辛(时任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科科长,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115.3万元的财物,被告人胡某参与其中85.3万元的行贿犯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胡某于1996年8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柳州市中山大厦、白莲机场,以“开心天地”、“啤酒机游戏”、“电脑游戏”、“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共获赃款近三千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大量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390条和303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和赌博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不属实,送给陈某的钱物是陈某入股中山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红;送给于丁、梅某某出国使用的外汇是因为公安局经费紧张而先由我垫付,在向保安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时扣除的;送给李某庚的钱是借款;给何强军的钱是合伙做生意;送给刘某辛钱是因为他在赌场有股份,是分红给他的;王某某等人的房屋装修只是没有结算,不属于行贿。我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被办案人员逼供、诱供的情形下作出的,不是事实。

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对江某甲犯有行贿罪的指控大部分定性不准确,小部分证据不足;以受贿案件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认定江某甲行贿事实的证据使用不当;江某甲一案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的情形,被告人原来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开设赌场获利3000万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某辩解称:我和江某甲没有行贿犯罪的共同故意,我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行贿罪。虽然我确实参与了赌场的管理,我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请法院考虑我不是赌场老板,在赌场也没有股份,给予从轻处罚。

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某与江某甲共同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胡某手所送的钱均系受江某甲委派指使所为,胡某本人在其中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胡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有行贿罪罪名不能成立。胡某虽然构成江某甲赌博犯罪的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处于受支配、受指挥的地位,属于从犯,且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退某,又是初犯,请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一)向于丁、陈某夫妇行贿

被告人江某甲为在承包经营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大厦)等经商活动中寻找靠山,和为自己在中山大厦等处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寻求庇护,而于1995年11月至1999年6月间,送给时任柳州市公安局局长的于丁和其妻陈某(均已判刑)现金、物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24.8527万元的财物和石玩“大园石”一块,被告人胡某参与其中8万元的行贿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1995年11月间,陈某准备前往美国“考察”,被告人江某甲为同于丁、陈某夫妇“搞好关系”,在其办公室内将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6228万元)送给陈某,陈某收受该款后将此事告知于丁。

2、199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进一步“搞好关系”,被告人江某甲到柳州市X路X号于丁、陈某家中以拜年为由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于丁、陈某。

3、1996年7月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将送给于丁、陈某的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10.7680万元)交给陈某。

4、199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江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到柳州市X路X号于丁、陈某家中送给于丁、陈某人民币8万元。

5、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

6、199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陈某人民币10万元。

7、1997年9月中旬,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于丁的存储有人民币5万元的建设银行“龙卡”一张交给陈某,陈某将该“龙卡”交给于丁使用。

8、1997年10月于丁准备从北京前往欧洲考察,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陈某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74万元),由陈某交给于丁出国使用。

9、1997年12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陈某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87万元;

10、1998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于丁、陈某美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82.7860万元。

11、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陈某。

12、1998年3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陈某。

13、1998年8月,被告人江某甲得知陈某准备带儿子于某前往俄罗斯游玩,即拿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98万元)、人民币2万元到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于丁、陈某。

14、199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将人民币5万元送给陈某。

15、1999年3月间,陈某把其弟陈某欲归还给江某甲的欠款人民币10万元截留后告知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便把这10万元送给陈某。

16、1999年3月间,被告人江某甲于陈某带儿子于某去北京游玩前,在中山大厦咖啡厅送给陈某人民币1万元;

17、1998年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以“结婚纪念”为由送给于丁、陈某韩国产“卡地亚”男女式手表各1只,共价值人民币5600元。

18、1998年12月间,被告人江某甲以人民币5万元购买石玩“大园石”1件后,到柳州市X路X号将该石玩送给于丁、陈某。

以上事实有受贿人于丁、陈某的交待、物品照片、估价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江某甲、胡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行贿给梅某某

被告人江某甲为寻求开设赌场的保护,先后送给时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梅某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348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行贿10.43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l、1997年8至9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送给梅某某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4万元)。

2、1998年7至8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送给梅某某人民币2万元。

3.1998年下半年,被告人江某甲为梅某某装修位于柳州市X街柳新花苑住宅一套,装修费用为人民币6.8609万元。

4.1998年,被告人江某甲、胡某送一套位于柳州市X路中山城市花园价值人民币10.4339万元的商品房给梅某某,并以梅某某之子梅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及有关购房手续。

5、1999年初,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送给梅某某人民币2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贿人梅某某交待了江某甲在97年至99年期间,共送给他人民币(略)元,美金5000元,一套价值10余万元的房子,另外还为他免费装修在柳新花苑的新居。

2、梅某某的妻子郑仁莲证实了江某甲帮装修和送给中山花园房屋的情况。

3、柳州市公安局干警陈某松及防暴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梅某某在查处江某甲赌场时进行干预的情况。

4、价格材料证据,证实装修及房屋价值。

5、江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他在开赌过程中向梅某某打招呼,疏通关系,梅某但未反对,还将查处赌场抓的人放了回来。他先后给了梅5000美金和4万元人民币。还送了一套中山花园的房子给梅。还为梅某装修房子,有心送给他,不要装修费。

6、胡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他帮助江某甲送了一套房屋给梅某某的情况。还供述了根据江某甲的指令准备现金和兑换美元给江某甲送给梅某某的情况。

关于起诉书指控江某甲于1999年6月10日晚行贿梅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查,该款系江某甲在梅某某母亲去世期间吊唁慰问所送的礼金,故不宜以犯罪论处,本院对此节不予认定。

(三)行贿给刘某辛:

被告人江某甲为寻求在中山大厦开设赌场的保护和谋取为其承包经营的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违规办理增加“客房”经营项目等利益,先后向时任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科科长的刘某辛(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115.3万元。被告人胡某参与其中85.3万元的行贿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l、1996年10月底,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刘某辛人民币15万元。

2、1997年春节前,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门口,送给刘某辛人民币15万元。

3、1997年6月间,被告人江某甲指令被告人胡某送钱给刘某辛,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大厦停车场,送给刘某辛人民币20万元。

4、1997年9月间,被告人江某甲指令被告人胡某送钱给刘某辛,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大厦X号房,送给刘某辛人民币15万元。

5、1997年11月间,被告人江某甲指令被告人胡某送钱给刘某辛,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大厦大厅,送给刘某辛人民币15万元。

6、1998年春节前,被告人江某甲指令被告人胡某送钱给刘某辛,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大厦停车场,送给刘某辛人民币10万元。

7、1998年5月间,被告人江某甲指令被告人胡某送钱给刘某辛,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大厦门口,送给刘某辛人民币20万元。

8、1998年3月至1998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甲指令被告人胡某帮给刘某辛存话费,被告人胡某先后帮刘某辛存手机话费共人民币5.3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贿人刘某辛交待,1996-1998年间,江某甲、胡某以赌场股份分红的名义给他钱和帮存手机话费总共是115万元。并交待,自己在收受了江某甲赌场的钱后,没有履行自己对其经营应负的监管职责,还应江某甲的要求,为其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山大厦的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客房”项目,使江某甲的非法经营行为合法化。

2、柳州市工商局外资科工作人员严军证实,1998年间,根据科长刘某辛的指令,在发给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的执照上添加“客房”经营项目。

3、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与在柳州市工商局存档的营业执照副本比较,增加了“客房”项目。

4、刘某辛的手机话费存款凭单,证实江某甲、胡某为刘某辛存入话费共5.3万元。

5、胡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与江某甲共同预谋为利用刘某辛是工商局外资科科长和市委书记的儿子的特殊身份来保护赌场而送钱给刘某辛,他根据江某甲的指令亲自送钱给刘某辛85万元的情况。

6、江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述了为利用刘某辛的特殊的双重身份身份,降低赌场被查处的风险,于1996-1998年间伙同胡某送钱给刘某辛的情况。以及让刘某辛帮忙为其增加“客房”经营项目的情况。

(四)行贿何强军

1998年6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人江某甲为能够长久开设赌场,主动和经索要送给曾两次率队到柳州市查处过其赌场,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三处特勤队副队长的何强军(已判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3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8年6月,被告人江某甲在南宁市将人民币30万元送给何强军。

2、1998年7月,在何强军索要下,被告人江某甲交由其下属徐超将人民币25万元送到南宁给何强军。

3、1998年中秋节前,在何强军索要下,被告人江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交何强军派来的马胜刚带回南宁给何。

4、1998年7月何强军与女友陈某来柳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送给何强军人民币2万元。

5、1999年4月何强军与妻子黄庆来柳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在中山大厦送给何强军人民币5000元。

6、1998年间,被告人江某甲送给何强军“三星”移动电话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35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刑经终字第X号生效裁定书所确认的何强军受贿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五)行贿王某某

被告人江某甲为“感谢”时任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的王某某(已判刑)于1996年至1999年间,帮助其承包经营的柳州中山城娱乐有限公司谋取减免房产税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即“双定”),先后送给王某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46万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行贿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11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得知王某某欲装修住宅,便主动提出由其负责为王某修,王某某表示同意,江某甲即委托柳州市意成装潢工程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江某甲方于1998年4月1日与施工方意成装潢工程公司结算的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3.(略)万元(未付款)。在此期间,江某甲多次表示王某某不需要支付装修费,王某某对此予以接受。为了掩盖王某付款而收受房屋装修的事实,江某甲在王某某授意下于1998年9月8日找柳州市意成装潢工程公司为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46万元的假房屋装修付款发票,作为王某付房屋装修费用的凭证。

2、1998年5月,被告人江某甲在飞机场开设赌场前告诉王某某送给王5%的赌场股份,王某某予以认同。1999年3月赌场股份分红,江某甲授意被告人胡某在中山大厦一楼大厅将5%的分红所得人民币17万元送给王某某。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刑经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王某某受贿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六)行贿李某庚

1997年初至1998年8、9月间,被告人江某甲先后主动和经索要送给时任柳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李某庚(已判刑)现金、住房、房屋装修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略)万元。其中:

1、1997年初,江某甲送给李某庚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1997年初,在李某庚授意下,被告人江某甲安排施工队伍为李某资装修位于柳州市X路东段南侧的私人住宅二套,装修总价值为人民币27.(略)万元;

3、1997年下半年李某庚出国考察前,被告人江某甲送给李某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2140元。

4、1997年12月,在李某庚的索要下,被告人江某甲将位于柳州市X路中山城市X区X栋X-X-X号商品房一套送给李,该房价值人民币12.7446万元,除李某庚预交了房款1万元外,其余11.7446万元由江某甲支付;

5、1998年8、9月间,在李某庚的索要下,被告人江某甲送给李某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为本院(2000)柳市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李某庚受贿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甲行贿犯罪总数额为人民币527.(略)万元,被告人胡某直接参与了其中120.7339万元的行贿犯罪。

二、赌博罪:

被告人江某甲、胡某于1996年9月至1999年4月间,先后伙同朱海东、覃子文、“赵仔”、“白毛”(均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柳州市中山大厦、白莲机场空军招待所等处开设赌场,以“开心天地”、“啤酒机游戏”、“电脑游戏”、“百家乐”等形式聚众赌博,共获赃款近三千万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某、孔某某、陈某戊、周某、江某己等证实,他们被江某甲和胡某派到赌场管理和工作,并证实了赌场运作的情况。

2、参赌人员谢长根、韦国才、罗强等证实在中山大厦赌场进行赌博的情况。

3、转帐付款的凭据、证明、银行查询单等证实赌款去向。

4、胡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1996年9月开始,江某甲与朱海东等人先后在中山大厦、飞机场招待所开设赌场,他代表江某甲保管赌款和赌帐,每隔一段时间将帐目交给江某甲审核后,就将帐目全部销毁。赌场所得总收入有3606万元,归于江某甲名下的赌场收入有3000万元左右。并比较详细地供述了赌款使用去向。

5、江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亦作出了与以上证据相吻合的供述。

6、扣押凭据、清单,证实追、退某的情况。

关于赌场获利数额,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三千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查,由于赌场的帐本均已被二被告人销毁,公诉机关根据为江某甲管理赌款的被告人胡某等人的供述,结合查实的赌款使用去向等证据就低确认赌场获利数额,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江某甲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积极参与、预谋、为江某甲准备行贿款物,以及将行贿的财物交付有关人员等,其行为构成行贿的共犯。江某甲、胡某还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行贿罪、赌博罪罪名成立。江某甲在行贿和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江某甲、胡某在庭审当中对于指控他们犯有的行贿罪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但二被告人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有受贿人的交待、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以及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等证实,且江某甲、胡某原来亦曾多次作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故二被告人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推翻原来的供述,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来的供述系逼供、诱供取得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江某甲、胡某因为赌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曾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给何强军、李某庚、王某某、梅某某、刘某辛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该部分罪行本可以依法以自首论从轻处罚,但由于庭审时又翻供,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为谋取长期开设赌场敛财的非法利益,利用赌款多次向多名国家机关要害部门中的具有相当职级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行贿的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和正常工作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江某甲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胡某参与共同行贿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所得数额、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退某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暂扣的犯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元、美元3.3万元以及奔驰轿车(桂B-(略))三菱吉普车(WJ-(略))佳美轿车(桂O-(略))各一辆、房屋一套、赌具一批(电脑)等物品,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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