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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随州财保公司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财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大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公司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2010年7月5日分别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除原告司某某、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5时许,原告司某某乘坐李朝海驾驶的鄂x—鄂x号大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路段时,与何声奇驾驶的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在阳关收费站东两车碰撞;致司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及相关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某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原告司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

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4、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及相关材料;

5、皖x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

6、车旅费用票据;

7、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

8、医疗费用票据;

9、鄂x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鄂x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

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称(开庭后递交民事答辩状):鄂x、鄂x挂机动车在随州财保公司某保时被保险人为姜克勤、登记的车主为姜克勤;现原告起诉时的车主变更为张文胜;机动车转让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某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某除;然后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扣除10%的免赔率。最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怀远运输公司某称: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怀远运输公司某用的司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怀远运输公司某能按份赔偿。皖x—皖x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驾驶人员列为被告,视为对共同侵权人的放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怀远运输公司某驾驶人员只能按次要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怀远运输公司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皖x机动车辆保险单;

2、皖x挂机动车辆保险单;

3、交通事故预付款专用票据。

被告蚌埠大地财保公司某称:原告将主体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埠中心支公司,蚌埠大地财保公司某意,但当庭有举证的权利。湖北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或车辆所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方请求中,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无相关法律依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安徽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未将承担主、次责任的双方驾驶人员列为被告,应视为放弃。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蚌埠大地财保公司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19日5时许,李朝海(系湖北省随州市南郊区X村人)驾驶鄂x—鄂x号货车,沿G312国道固始县境内城关段自东向西行驶;车内乘坐人员有本案原告司某某及案外人熊小伟。此时,何声奇(系安徽省安庆市X镇X村人)驾驶皖x—皖x挂重型货车也行驶至该路段(车内乘坐人员有案外人魏跃);因遇前方有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时,路面结冰,车辆失去控制;与鄂x—鄂x号大型货车在阳关收费站东发生碰撞;致司某某及在路边简易房内休息的王品武等六人受伤;两车以及王品武的财物和另一案外人王其中的房屋受损。2010年1月1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海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何声奇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司某某、熊小伟、魏跃、王品武等四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司某某受伤后,当即被运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8日司某某从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次日(即2010年1月9日)转入司某某户籍所在地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2日出院。司某某在上述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x.76元、5372元。2010年1月1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符合八级伤残。

另查明,司某某系江苏省江阴市X村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出生地为江苏省江阴市X镇;司某某妻子名为夏利,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女儿司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查明,鄂x货车在随州财保公司某保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被保险人为姜克勤,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止。鄂x挂车在随州财保公司某保有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与鄂x货车一致。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怀远运输公司,怀远运输公司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埠中心支公司某皖x—皖x挂投保有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何声奇为皖x货车在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预付款10万元,交款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本案原告司某某未领取何声奇所交的预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安徽蚌埠大地财保公司某商,将起诉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徽分公司某更为蚌埠大地财保公司。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司某某诉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三、七开;原告司某某的误工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的残疾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器官切除,而不是功能恢复;被告若对原告的残疾评定有异议,可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主、挂车均有保险,应纳入一体在限额内一并赔偿;蚌埠大地财保公司某称按15%扣除没有依据。

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答辩状意见为准。

被告怀远运输公司某称:原、被告应按过错划分各自责任;原告户籍材料登记有异议,原告应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时间有重复计算现象;车旅费用联号,应由法院酌定;评残时间不到,原告不能依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住院花费清单已含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现原告再计算这两项费用,系重复计算;保险公司某在主、挂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安徽蚌埠大地财保公司某称:除同意怀远运输公司某分答辩意见外,另原告应提供转院手续;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应审核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8元,营养费应为每天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各被告间责任如何划分对原告的损失相互间按何种比例承担

2、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请求标准和数额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已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虽有部分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审查判断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具体,分析事故成因妥当,援引条款准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司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表明其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过错;司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朝海、何声奇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原告司某某在提起诉讼时未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而是将此两人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某为被告进行诉讼;系其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允许。诉讼中,怀远运输公司某认可何声奇系其公司某用人员,其同意按责任划分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李朝海系鄂x—鄂x号挂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姜克勤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以机动车为标的一种财产险,是否必须依车辆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保险期间,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某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递交民事答辩大辩状外,未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具体文本,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免除保险公司某任的条款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等,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司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某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某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司某某的请求数额在两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便于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随州财保公司某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确定两保险公司某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时,可按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确定。综合上述案情和分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随州财保公司某担60%责任,宣城财保公司某担40%责任。原告司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以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要求司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有正规票据印证,应予支持;鉴定费用是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定具体数额;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已含在医疗费用票据支出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因本院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因无证据印证,综上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某某的医疗费x.76元(x.76元+5372元)护理费1050元(每天30元,计35天)、营养费用525元(每天15元,计35天)、误工费用1520.37元(每天x/365元、计27天定残前一天止)、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x元,计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每年x元,结合残疾等级和被扶养人人数)、鉴定费用715元、交通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3元;两保险公司某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x元;超出部分,即x.73元,随州财保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赔偿x.84元;宣城财保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赔偿x.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司某某负担330元,随州财保公司某担800元、宣城财保公司某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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