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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8日以需要补充有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企业党总支书记、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候寨乡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本公司50万元人民币挪用给宋×,用于其办理郑州金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2004年9月27日,宋×将该5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公款10万元人民币挪用给宋×,用于偿还宋×在郑州市X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2007年8月10日,宋×将该1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阎某某在担任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现金收支的职务之便,假借郑州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名义入账,私自挪用本公司公款14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个人与他人合伙租地建厂的租金。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阎某某将该14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2005年2月1日,被告人阎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小城镇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侯寨乡政府全资设立的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现金收支的职务之便,伪造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的签名,以一张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入账,从该公司账上套取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购房款。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阎某某让该公司聘用会计韩×以调账的方式将该笔5万元人民币借款调至虚设的其他应收运输款科目下,将个人借款账目做平,从而将该5万元人民币公款侵吞。现赃款未追回。2010年3月4日、3月5日,我院反贪局分别将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通知到院后将其抓获。

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是上述挪用款项系经过领导授意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钱是李某某说乡里用让其去取的,钱也给李某某了,其没有贪污。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4年7月9日,时任本市二七区X乡企业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被郑州市X乡政府委派到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侯寨乡政府全资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任经理期间,伙同时任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纳的被告人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候寨乡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本公司50万元人民币挪用给宋×,用于其办理郑州金鑫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2004年9月27日,宋×将该5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公款10万元人民币挪用给宋×,用于偿还宋×在郑州市X村信用社的到期贷款。2007年8月10日,宋×将该1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阎某某在担任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现金收支的职务之便,假借郑州金桥白鸽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名义入账,私自挪用本公司公款14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其个人与他人合伙租地建厂的租金。2009年1月7日,被告人阎某某将该14万元人民币归还给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3月4日、3月5日将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通知到院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4年上半年,其在侯寨乡工作期间,经乡领导班子决定成立宇成公司。宇成公司的资金是乡里投入的,股东郑×、李×只是挂名股东。宇成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支出全部由侯寨乡主要领导决定。宇成公司先由张×担任法人,后来由李某某担任。李某某和阎某某无权决定宇成公司的大额支出和借款。宇成公司借给宋×50万元和10万元其不知情,没有人汇报过。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宇成公司系侯寨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的,钱也是乡政府出资的,股东只是挂名,不参与公司事务,公司的重大事项和大额支出由乡主要领导研究决定。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在侯寨乡任乡长期间,经党委和班子研究决定成立宇成公司,公司系乡政府出资成立的,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和阎某某负责管某事务,重大事项和大额支出由乡党委研究决定。宇成公司借给宋×的50万元和10万元其不知情。

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宇成公司系侯寨乡政府出资成立的公司,其和李×是挂名股东,其和李×没有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事务。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言郑×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6、证人崔×的证言,宇成公司系乡政府投资,股东郑×和李×只是挂名股东。阎某某于2006年4月份从公司账上支出14万元用于他自己投资公司。

7、证人×的证言证实,宇成公司是乡政府出资设立的,其按阎某某的要求于2006年上半年向宇成公司出具过14万元借据,钱是阎某某借的。

8、证人宋×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办公司需要资金找到李某某从宇成公司分别借了50万元和10万元。并给李某某和阎某某送了点好处。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4年宋×找其借龙岗煤矿支付给上李某村的拆迁补偿款,其告诉该款在宇成公司的账上,由宇成公司管某。后宋×就找到李某某及阎某某说了,他们同意借款后其也同意了。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经侯寨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了宇成公司,因为不允许乡政府成立公司,以乡工会的名义成立的,公司由李某某具体执行,但重大事项及大额支出均由乡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其没有听李某某或阎某某汇报过借给宋×60万元的事情。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其和阎某某、刘×合伙开了一个预制板厂,阎某某投资了14万元。

12、侯寨乡政府班子成员2004年12月22日、2005年2月11日、3月14日会议记录证实,宇成公司系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成立的,重大事项及大额支出均要班子成员研究决定。

13、侯寨乡政府关于同意拨款出资设立宇成公司的申请、批条及资金来往账目证实,宇成公司系侯寨乡政府出资设立,并由侯寨乡政府派员经营管某。

14、侯寨乡政府关于出资投资宇成公司的往来账目及银行账单证实,宇成公司出资款系由侯寨乡政府从拆迁补偿款等款项中转入。

15、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对将宇成公司60万元借于他人投资公司及阎某某挪用宇成公司14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贪污罪

2005年2月1日,被告人阎某某在担任本市二七区X乡小城镇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侯寨乡政府全资设立的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公司现金收支的职务之便,伪造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的签名,以一张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入账,从该公司账上套取5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购房款。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阎某某让该公司聘用会计韩跃辉以调账的方式将该笔5万元人民币借款调至虚设的其他应收运输款科目下,将个人借款账目做平,从而将该5万元人民币公款侵吞。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韩×证实,2006年2月份期间,其在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期间,阎某某说宇成公司有两笔款项不好下账,让其把李某某的一笔应收5万元调到其他应收款项中。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阎某某借过其12万元买房,后阎某某先后还其5万元和7万元。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分的房通过李某河卖给了叫阎某某的。

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关于签有李某某的5万元的借条系他人伪造的。

5、被告人阎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从公司账上侵吞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另有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明细查询单、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工商登记情况、相关借据、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阎某某构成贪污罪及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在第一、第二起挪用公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其作为乡政府委派到宇成公司的出纳,伙同李某某在得到宋×的好处后将公司的资金借于宋×投资公司使用,其应当对挪用公款行为负责;对于其辩称5万元系李某某让其拿的,钱也给了李某某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5万元系被告人阎某某伪造李某某的签字借出的,账目亦是其让会计做平的,有相关证人证实其确实购得房产一处,支付款项中有一笔一次性支付的5万元。其对辩解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宇成公司系由侯寨乡政府出资投资的,其他股东只是挂名,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宇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管某人系侯寨乡政府,该节事实有相关证人、乡政府会议记录资金往来账目能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下将公司款项挪于他人投资公司,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阎某某挪用公款7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60万元,且赃款已归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阎某某贪污公共财物5万元,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阎某某、李某某在挪用公款的第一、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3、被告人李某某、阎某某在挪用公款罪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十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宇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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