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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紫阳食品有限公司诉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红霞,潘恒山,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紫阳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牛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红霞、潘恒山,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由被告牛某某负责安排车辆,将原告发给各个客户的货物运到目的地。2008年3月5日,被告牛某某派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拉货,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刘某某将价值3万元的货物发送给魏建旗(原为第三被告,开庭前撤回对该起诉),并如约向被告牛某某和刘某某支付了运费。之后,原告向魏建旗催要货款时,魏建旗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原告追问被告时,二被告称已于收货的第二天即2008年3月6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魏建旗,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货款。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为三个被告,形成的是两个诉求、两个案由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魏建旗是买卖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不能共同审理。2、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对魏建旗的起诉,撤销的理由是: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魏建旗不应承担责任,这种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与刘某某是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刘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取决于原告与魏建旗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审理终结为基础。只有原告与魏建旗诉讼中败诉,确实存在运输合同的过错是刘某某,原告起诉的理由方能成立。目前原告与魏建旗的诉讼并未终结,仅仅是原告与合议庭成员到汤阴未找到魏建旗,就不能否认魏建旗没有收到这批货物,不能因为找不到魏建旗就把买卖合同否认了。因为诉状上也明确三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找不到货物。4、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和电话与收货人进行了联系,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收到货后曾签字红伟,并告知红伟就是魏建旗。被告返回后,将运货单回执交给了原告,原告确认后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运输合同已经终结,并又对红伟签字是魏建旗这一民事行为确认。原告在向魏建旗索要货款时,魏建旗是否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货,没有证据证明,事隔两年之久也没告知刘某某,造成魏建旗下落不明,这个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已和第一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本次货运协议,双方要件成立,不应把我们列入第二被告,本案和我们没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牛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先予垫付义务。2、货物运输协议及金紫阳公司自产品出库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运输协议后,被告刘某某已将货物提走,价值3万元。3、2008年4月10日“三月运输结算单(牛某某)”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对刘某某运费的结算情况。被告刘某某和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调查的证据1、2010年10月19日,经被告代理人潘恒山及刘某某之妻张晓桂在场对刘某某的电话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与牛某某进行结算运费。2、2010年9月2日和10月19日对被告牛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运费结算情况及被告刘某某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后没有与第二被告联系过。3、法院当庭对牛某某工作人员张国平的当庭调查,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完结运输后是否将写的一份运货过程材料交给被告牛某某,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刘某某、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称: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与我们无关,原告的其他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被告刘某某是按原告提供的送货地点及手机、固定电话联系后交给收货人,卸货后,签字人“红伟”讲魏建旗就是红伟,被告刘某某卸完货后,接到原告电话“卸了吗,没卸就拉回来。”被告刘某某说“卸完了”。回来后,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写了一份送货过程的材料,现在找不到收货人,魏建旗就否认魏建旗收到货,也否认红伟是魏建旗的工人,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的合作关系不便查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及二被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对牛某某的工作人员张国平的当庭调查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述将运货过程材料交于原告处,因原告否认,被告牛某某及工作人员张国平称也没有见到该材料,被告刘某某称卸完货后签字的红伟就是收货人魏建旗,因其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刘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诉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同被告安排的运输车主签订货运合同,运费由原告同被告牛某某于每月X号现款结清。被告交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20万元,在保证金中垫付货运车主造成的货物损失。现保证金仍在原告处。2008年3月5日,被告牛某某指派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运货,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并于当日装运了价值3万元的方便面及随车物品。被告刘某某依照货物运输协议上原告方提供的收货人、交货地点、联系电话,于2008年3月6日将货物交给了红伟。返回后,被告刘某某持收货方签名回执即与被告牛某某进行了运费结算为1100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牛某某持被告刘某某的回执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向收货人魏建旗催要货款时,魏建旗称没收到该货。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及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刘某某作为承运人,虽然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地点和电话联系方式及收货人完成了交货,但在本次给收货人魏建旗第一次送货时应核对收货人的身份后才能将货物交付,而不应当先交货后签回执,原告也没有进行补救。由于被告刘某某的疏忽,造成原告没法向真正的收货人即合同上的收货人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没有按协议上的收货人交货,应视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理应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依照与原告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在原告与其进行结算后向魏建旗催要货款时发现魏建旗没有收到货,通知该被告后,该被告没有与所派车主查找货物丢失情况,应依照约定在保证金中垫付车主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连续性质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金紫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损失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牛某某的保证金范围优先受偿后,被告牛某某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牛某某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跟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姚红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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