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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

被告廉某甲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于2010年7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6日,婚生一子廉某超。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在原告生孩子得病时,也没有照顾过原告母子的生活,再加上被告父母的干涉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08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底分居,至今已有6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2002年所建的新房(位于市上白作生态园往南第二排第四家)系原告的父母出钱并领人建造的,与被告家无关。被告向原告娘家人借款四笔,共计x元,一直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廉某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并一次性付清廉某超至18岁的抚养费(10年),共计x元。(3)财产分割:老房(位于上白作乡X村新大队北第三排)归被告所有;新房(位于上白作生态园往南第二排第四家,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其它共有财产中原告娘家姑赠送的一个大立柜、两个小立柜和十来块木板归原告所有,其余家俱、家电等归被告所有。(4)被告借原告娘家的四笔现金共计x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关于存款x元,原告于2005年开始离家出走的,存款x元已用于给被告母亲治病,被告母亲去世时因办丧事,被告还在外面借有款。关于新房是被告父亲所盖,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关于老房被告以5000元的价格已卖给其三弟,且卖房的5000元已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关于借款,被告只借过4500元,并且把借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数额依据是什么,应支付多少。(2)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5日登记结婚。(2)分家证明、房屋草图。证明原告请求分割的老房(小四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借条4张。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娘家人借款,共计x元。(4)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新房是原告娘家人出资建造的,而且被告同意新房归原告和孩子所有。(5)证明材料1份。证明廉某甲自己承认没有借过廉某甲姐姐的钱。(6)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告从2005年起离家,至今与被告分居。(7)欠条2张、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向别人借款x元,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8)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暂住在解放区X街X街X号院。(9)卫生费收费单2张。证明新房的房主是牛某某,牛某某并交纳了卫生费。(10)收款收据6张。证明新房的宅基地是以廉某甲的名义要的,并交纳了相关费用。

被告廉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不予质证。对证据(3)2001年2月16日借王同花的8000元无异议,但其它3张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4)2004年3月16日的证明材料无异议,但充分说明新房是廉某甲父亲廉某乙所建,如果是原告父亲所建,就不需要被告出具证明。关于2005年9月16日的证明不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10)收据上所交的钱是被告父亲廉某乙给的。

被告廉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通知、入户调查表、南水北调工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汇总表共4张。证明涉案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廉某乙的房屋,上白作村X村建设指挥部参照南水北调拆迁标准对上白作村进行改造。(3)电费、水费收据。证明廉某乙在涉案新房居住,并缴纳水、电费及卫生费,票据上的连斗战系廉某乙的小名。(4)2008年8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2页。证明涉案新房不是原告娘家盖的。(5)收据1张。证明被告一直在支付廉某超抚养费。(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母亲王清枝已死亡消户,因被告母亲有病,被告已将x元存款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和办理后事。(7)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廉某乙的证言。证明新房是宋某某盘的地基,工钱是廉某乙出的。新房的房屋门窗是被告姐夫张某某做的,廉某乙给了张某某500元工钱。廉某乙证明新房是其要的地皮并找人盖的,大概共花了六、七千元。

原告牛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村委会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明是哪一住户交的费用,也不能证明连斗战与廉某乙系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可以证明是以被告名义买的地皮,由原告娘家出钱所盖,因王连荣是外地人,故对焦作的地名不熟悉。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2009年11月18日支付廉某超抚养费,不能证明被告每月都给孩子抚养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母亲已去世,不能证明被告母亲治病和办后事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合常理,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8)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中的2005年9月16日的证明和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作为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2004年3月16日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廉某甲对2001年2月16日借王同花的8000元的借条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它借条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2)、(3)、(7),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4)、原告的异议不足,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证明内容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0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廉某超。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牛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诉至解放区法院,要求与被告廉某甲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2005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3日,原告牛某某再次诉至解放区法院,要求与被告廉某甲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3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廉某甲离婚。庭审中,被告廉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但双方对房产和债务问题各持己见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1、原告娘家赠送原告一个大立柜、一个小立柜和十块木板。2、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3、位于上白作乡X村新大队北第三排的老房,原、被告结婚时在此居住,新房盖好搬走后,被告以5000元价格已将该老房(4小间)卖给其三弟。4、位于上白作生态园往南第二排第四家的新房,是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以廉某甲的名义向解放区X乡X村委会交纳的房屋宅基税1200元、宅地基础费500元、宅地设施费2580元,并于2002年11月12日交纳农改费190元等各项费用,该新房于2002年所盖(座北向南7字房),2003年春节原、被告和孩子一起搬进居住。200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带儿子廉某超在外生活至今。5、被告廉某甲认可2001年2月16日借原告母亲王同花8000元。6、被告廉某甲曾于200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意把涉案新房给牛某某和廉某超住到永远并归牛某某所有。7、本案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十块木板的请求,并表示对被告持有异议的3张借条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另外,对双方所争执的位于上白作生态园往南第二排第四家的新房分割问题,原告书面要求对该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廉某超,被告同意廉某超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本次起诉时开始计算。三、财产的分割:1、原告诉请其娘家赠送原告的一个大立柜、一个小立柜归其所有,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分割的共同存款x元,被告对有该x元存款不持异议,但辩解该x元已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和办丧事花费的证据理由不足,故该x元存款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分得x元。3、原告诉请分割的位于上白作乡X村新大队北第三排的老房,虽然双方结婚时在此居住,但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分家所得的房产,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故本院不再处理。4、原告诉请分割的位于上白作生态园往南第二排第四家的新房,根据庭审查明,该新房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廉某甲的名义向解放区X乡X村委会交纳的有关划宅基地的相关费用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系各自的父母出资所建,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退一步讲不管新房是哪一方父母出资所盖,但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所有,出资方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确认房屋归出资方所有。根据被告廉某甲200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也可以印证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庭审结束后,原告牛某某也书面主张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该房屋本院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各自分得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四、原告诉请的被告所借其娘家的债务,被告对2001年2月16日借原告母亲王同花8000元不持异议,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但本院考虑到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其婚生子廉某超一直是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孩子所支出的生活教育费用相对较多,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2000元的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6000元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廉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廉某超由原告牛某某抚养,被告廉某甲于2010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廉某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

三、原告牛某某娘家赠送原告的一个大立柜、一个小立柜归原告牛某某所有。

四、位于上白作生态园往南第二排第四家的房屋,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廉某甲各自分得房屋一半所有权。

五、原、被告的共同存款x元,由被告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x元,剩余x元归被告廉某甲所有。

六、原、被告所借原告母亲王同花的80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廉某甲承担6000元。

七、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廉某甲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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