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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李某某,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绣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81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给被告华艺绣品公司加工箱子,每只箱子加工费26元,共计x元,被告扣除20%。经结算,由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玉梅书写了欠条。内容是:“今欠箱子加工费柒千捌佰壹拾叁圆正(7813.00)元。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2007年6月X号,赵某彩。”欠条上加盖有“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箱子,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质量专用章,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813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受原告的逼迫所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庭审时,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审查受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某加工费7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华艺绣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2006年12月份,上诉人联系到一批出口到美国的包装箱业务,随后购置了木料和布匹。经人介绍被上诉人杜某某来到上诉人的工厂内负责加工,由于被上诉人杜某某加工的包装箱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客户销毁。上诉人不仅失掉了一位大客户还造成了七、八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在上诉人还未追究其责任时,杜某某竟然以欠加工费为由起诉,一审法院未全面核实证据就错误下判,现详述如下:一、没有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已结算,并出具属名及盖章的欠条是错误的,临时工赵某彩,张玉梅不是主管计结算事务的管理人员,书写的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欠条上“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属于伪造。上诉人没有使用过这样的印章,也从未有这枚印章。作为被上诉人依据“质量专用章”起诉,应提供这枚印章在其它场合还使用过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武断判决。赵某彩当庭说明不是验货负责人,无权签字打条。判决书竟称“赵某彩出庭时认可,”是典型的断章取义,歪曲证明内容。二、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赔偿,也不应该获取报酬。而一审法院只字不提产品的缺陷和损失的客观存在,是严重的不公正,严重的违背法律精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让华艺绣品公司支付给杜某某加工费7813元有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经人介绍给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加工箱子,经结算,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玉梅书写了欠条,欠箱子加工费7813元,且在欠条上加盖了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质量专用章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称,箱子加工费没有结算,临时工赵某彩,张玉梅不是主管结算的管理人员,欠条上质量专用章属于伪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艺绣品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华艺绣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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