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桂民四终字第19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谢巍,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有限公司)因船舶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澳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崇宇,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外运)的委托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某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16日,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下称广西外运)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公司(下称港澳货运公司)与分公司本案被告(1999年11月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子公司)签订一份《船舶转让合同》,约定:港澳货运公司将其所属的国产A级港澳航线机动货船“桂外201”、“桂外202”号转让给被告,两船转让款共80万元,被告应某4次付款,即在1997年至2000年的每年9月30日前分别支付2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港澳货运公司有权按月息20%计收利息;若有未尽事宜,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广西外运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9月20日接受了两艘船舶,但港澳货运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船款。

广西外运出资建造“桂外201”、“桂外202”号船,并负责经某和实际管理,但将其挂靠下属全资子公司港澳货运公司名下,两船具有港澳航线营运权。1994年8月至10月,港澳货运公司以其前身广西外运贵港港澳货运船队的名义与中国外运广西梧州公司(下称梧州外运)签订三份《租船合同》,将包括桂外201、202船舶在内的5艘船舶为出租给梧州外运,桂外201、202船出租期限为1994年12月5日至1997年12月31日。《租船合同》约定梧州外运应某租金支付给港澳货运船队,但事实上,梧州外运租金上缴广西外运船务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租船人梧州外运未按时足额向广西外运船务部缴付租金,1996年5月6日,广西外运根据船务部的申请向梧州外运船务部下发“关于梧州外运公司与区公司船务部租船合同纠纷的调解通知”(桂外运师[1996]X号),明确了梧州外运欠船务部租金的数额,并要求梧州外运船务部按通知确定数额向船务部支付欠款。6月20日,在租赁期限尚未界满时,广西外运下发“关于收回桂外运201等五艘船舶的决定”(桂外运师[1996]X号),内容为:梧州外运将桂外201、202等5艘船舶停航交区公司;全面清理区公司船务部与梧州外运之间的债务。8月13日,广西外运下发“关于桂外201等五艘船舶几个问题的批复”(桂外运师[1996]X号),对5艘船舶的停航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且确定桂外201、202船维修好后交由贵港外运公司经某。9月16日,在广西外运指使下,港澳货运公司与被告签订本案所涉《船舶转让合同》。9月19日,广西外运下发“关于桂外201、202船交贵港外运经某的通知”(桂外运师[1996]X号),内容为:根据桂外运[1996]X号文,广西外运决定收回桂外201等5艘船舶自行经某,具体由船务部操作。现经某公司总经某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桂外201、202船交贵港外运公司经某,两艘船共80万元,分四年还清,每年20万元,作为船务部还款。……为不影响船务部效益,即使每年度贵港外运公司2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区公司也视同船务部还款。1998年12月,经某示广西外运,被告将船况差、营运成本高的桂外201、202船以20万元价款出售。因经某困难,2000年5月29日,被告申请广西外运全额减免80万元船舶转让款。6月14日,广西外运作出“关于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申请减免桂外201、202船转让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桂外经某运财[2000]X号),内容为:同意全额减免桂外201、202船的转让价款80万元,港澳货运公司与贵港公司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终止履行,贵港公司处置桂外201、202船所得价款20万元全额上缴广西外运。6月16日、7月27日被告分两次将处置两船所得20万元款项上缴广西外运。

另查,2000年6月26日,广西外运与下属船务部经某刘某(当时兼任港澳货运公司经某)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广西外运将港澳货运公司资产包括船舶5艘(桂外203、205、206、207、海达470)及汽车一辆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港澳货运公司在转移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某承担。刘某受让港澳货运公司财产后,未立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重新注册手续,港澳货运公司以原国有公司名义存续了一年半时问。2001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港澳货运公司经某制后重新设立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经某贵港至香港、澳门及香港、澳门至广西内河各港口岸港口货物运输,同时取消港澳货运公司经某港澳航线运输资格。12月31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由刘某及刘某忠出资50万元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系私人合伙投资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即为该公司。

2000年11月28日广西外运出具证明,内容为:桂外运司[1996]X号文“关于桂外201、202船交贵港外运公司经某的通知”没有执行。12月19日,广西外运又出具1份证明,确认:港澳货运公司已整体转让给了刘某,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并证明桂外201、202船于1996年已由港澳公司转让给贵港公司,其债权债务问题按相关协议执行。2002年1月15日,广西外运再次出具2份证明,一份认为:2000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1996]X号没有执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该文已得到执行,桂外201、202船已由我司收回后再交被告经某,贵港公司应某缴管理费80万元,已由其下文减免。另一份认为:2000年12月19日的证明是应某某要求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需要而出具,其中关于201、202船的债权债务按双方协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港澳货运公司与贵港公司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已由原告下文终止履行,贵港公司已将处置两船所得价款20万元全额上缴广西外运。

北海海事法院经某理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追偿船款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该船舶转让合同的性质即该合同是否平等主体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该合同关系是否产生了港澳货运公司依法应某保护的80万元船款及相应某息的债权;(三)原告主张债权的合法性,即其继承和受让该笔债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本案船舶转让合同的性质。该院认为:首先涉及到该转让合同标的的权属问题。案经某实,“桂外201”、“桂外202”号船系由船舶转让合同双方的主管单位广西外运投资建造,并享有对两船的实际支配和处分权。广西外运于1994年至1996年9月,以港澳货运公司前身的名义将两船租给梧州外运经某,但船舶的收益始终为广西外运所有。尤其重要之处在于,船舶转让合同签订人系广西外运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两公司系根据共同上级主管广西外运的指令(桂外运师[1996]X号、桂外运师[1996]X号文)而形成转让船舶契约。虽然广西外运曾出具证明认为桂外运师[1996]X号文没有执行。但因该文并非独立存在,明确广西外运收回船舶,并交由被告经某等内容的桂外运师[1996]109、X号文都已得到执行,唯有桂外运师[1996]X号文没有执行不合情理。且从船舶事实上已交由被告经某及广西外运减免被告船款及收取船舶处置款等行为可以看出,桂外运师[1996]X号文事实上已得到执行。广西外运所出具的该文未得到执行之证明不合情理。而其此后所出具认为该证明不真实的证明合情合理,应某采信。可见,港澳货运公司对两船并不具有财产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能独立凭自己意志处分两船,因此船舶转让合同还特别规定产生纠纷由广西外运裁决。由此可认定,桂外201、202所有权人并非港澳货运公司,而为其母公司广西外运。该合同属于广西外运对其下属企业以内部经某核算为目的进行契约性经某管理而形成的特殊的企业内部经某管理合同,广西外运保留对合同双方施以监管和权利义务调整权。该合同与社会经某流通领域平等民事权利义务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该船舶转让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由广西外运行使变更权而予以撤销。广西外运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桂外经某运财[2000]X号批复,同意全额减免桂外201、202的转让价款80万元,港澳货运公司与贵港公司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终止履行。该批复是广西外运以财产所有人及双方共同主管上级的名义对合同的变更。因此,被告应某80万元船款义务在2000年5月29日已由广西外运撤销。广西外运占有了船款20万元并解除了被告付款义务。港澳货运公司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索款权。由此可以确定,自2000年5月29日起,被告不再具有向港澳货运公司给付船款的义务,港澳货运公司也不再享有索取该款的权利。

关于原告是否对船舶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具有继承和索偿权。该院认为,1996年船舶转让合同为国有企业广西外运内部母子公司之间的内部经某管理性契约,对企业外部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此事实当时身为广西外运船务部经某兼港澳货运公司经某的刘某,应某清楚知道情况。4年后的2000年6月,广西外运与刘某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并没有将该两船或是两船的债务列为应某向刘某转让的财产。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某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转让资产全面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底价。广西外运和刘某船舶转让合同财产评估报告受估财产为合同规定应某让的5艘船舶和1辆汽车,并不包括流动资金也无该80万船款债权。该合同签订时,出让人广西外运将上述固定资产交付受让人刘某,刘某时并无异议,且如约交付转让金,表明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按原告诉请,广西外运全资子公司贵港公司需支付其80万元船款,实际上是广西外运将船舶车辆转让后,不但没有收益,反而还需倒付30万元。该合同没有体现这种特殊对价事实,如此重大事项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确认有违情理。而原告不能出示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庭的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2000年12月19日,广西外运出具1份内容为:港澳货运公司已整体转让给了刘某,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桂外201、202船于1996年已由港澳货运公司转让给贵港公司,其债权债务问题按相关协议执行的证明。原告意图以此证明广西外运确认了其主张的债权。本院核实,该证明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据效力。该证明前段语句称两船交给贵港公司与事实相符,证明后半段为:其债权债务问题按相关协议执行。此语句既不能推断为由原告代理或继承原港澳货运公司的债权,也不能确认为该债权债务与2000年广西外运同刘某的船舶转让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1996年船舶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广西外运下属的子公司港澳货运公司,该公司系国有经某体制,财产权益为广西外运所有。该合同确实可认定为是与桂外201、202两船有关的协议,但是合同转让方既不是刘某也不是于2001年成立的原告。而2000年船舶转让合同,并没有含括201、202船款有关的条款。且该合同为广西外运与刘某个人签订,原告与刘某系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刘某与刘某忠私人合伙投资企业并没有当然继承和行使刘某诉权的权利。特别需要关注之处还有,虽然刘某接受转让资产曾以港澳货运公司名义经某达一年半时间,中国外运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曾在相关文件中提及“公司整体转让”、“港澳货运公司改制后重新设立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的说法,但是都不能改变2000年船舶转让合同约定且经某法评估为特定财产这一事实。原告是与港澳货运公司不同财产权关系,不同所有权人,不同经某体制的两个法人。未经某定法律程序,原告不具有接受和继承港澳货运公司财产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是代港澳货运公司行使债权追偿权还是代刘某行使按2000年船舶转让合同履约主张权利都不能自圆其说。原告认为依该证明即可推断出广西外运确认了2000年船舶转让合同包括了由其主张80万船款债权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第四条“民事活动应某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港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是由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公司变更而来,依法继受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996年的《船舶转让合同》不是特殊的企业内部经某管理合同,而是社会经某流通领域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和广西外运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并有虚假成份,其证据和陈述不应某采信;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担了原港澳货运公司的大量债务,上诉人应某等地获得80万元船款的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桂外201、202“两船舶价款80万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船舶转让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贵港外运认为:1、上诉人与港澳货运公司是截然不同的主体,原来的港澳货运公司是国有企业,上诉人港澳有限公司是刘某等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港澳货运公司的权利义务;2、1996年港澳货运公司与贵港外运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是企业内部管理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某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外运虽非本案诉讼诉讼参加人,但其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其出具的各份文件、证明等证据中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船舶的所有权人是谁。船舶为拟制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的方式。《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某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某记的,不得对抗的三人。”经某,桂外201、X号船虽由广西外运出资建造,但《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该船即为法人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广西外运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混淆了股东财产与股东投入企业法人的资产,应某纠正。上诉人关于201、X号船舶所有权人均为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1996年港澳货运公司与贵港外运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1996年的港澳货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贵港外运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领有工商营业执照,二者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一审认定该合同属企业内部经某管理合同,与合同双方的独立民事主体身份不相符。1996年双方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港澳货运公司依约将船交给了贵港外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贵港外运即应某行支付船款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港澳货运公司与上诉人港澳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港澳货运公司是广西外运的全资子公司,属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港澳货运有限公司是刘某2000年6月26日与广西外运签订《船舶转让合同》购买港澳公司的50万元的资产并承诺承担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后,经某关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某商部门变更登记(包括股东、注册资本、名称、住所地、企业类型的变更),成为刘某、刘某忠为股东的公司。原港澳货运公司未经某算,未办理注销登记,并未消灭。其资产由刘某购买,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其核心内容实际上是股东权的转让。港澳有限公司属变更而来,并非新设立的法人,其2001年12月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的成立时间是“1990年6月21日”,也说明其由当时的港澳货运公司变更而来,因此,原港澳货运公司的权利义务无论基于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均应某港澳有限公司继受。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问题是2000年6月26日刘某与广西外运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刘某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是否包括201、X号船的船款。该合同第1条约定刘某以50万元购买的资产附有清单,其中并不包括这两艘船。第5条约定“该公司的资产归乙方(刘某)所有后,在此之前或之后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广西外运)无关。”这两艘船在96年9月16日由原港澳货运公司依合同转让给贵港外运,98年12月广西外运同意贵港外运以20万元处理这两艘船,2000年5月29日贵港外运向广西外运申请减免船款,6月14日广西外运下文同意减免。但如前所述,原港澳货运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1、X号船为其法人财产,广西外运虽然作为其唯一股东,但股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因此广西外运对贵港外运减免船款的决定对原港澳货运公司不产生效力。原港澳公司并未放弃80万元船款的债权。2000年6月26日刘某与广西外运签订《船舶转让合同》时,该债权仍然存在。因此“一切债权债务”应某括80万元的船款。一审认为刘某支付50万元的价格与清单的财产加上80万元的债权明显不对等。但50万元价格是与清单的财产互为对价,80万元作为债权,是对于刘某作为股东的港澳有限公司可能承担的先前债务的一种对价。因原港澳货运公司未进行清算,其具体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既然约定对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就不能依个别具体数字推定合同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港澳货运公司对201、202船享有所有权。港澳货运公司将船转让给贵港外运,依合同有权获得80万元的船款。变更后的港澳有限公司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中包括此债权。贵港外运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有理,但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广西贵港公司向上诉人广西贵港市港澳货运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船舶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997年10月1日-1998年9月30日以20万元为本金,1998年10月1日-1999年9月30日以40万元为本金,1999年10月1日-2000年9月30日以60万元为本金,200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应某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