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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滥用职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教导员,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平原光学仪器厂退休职工,住平原光学仪器厂东厂家属区X号楼X号。

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滥用职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某某在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南派出所工作期间,负责处理王某某、邓家玲邻里纠纷一案。因王某某将邓家玲殴打致伤,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1998年11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裁决。王某某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申诉,焦作市公安局于1998年1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王某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7月28日晚,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焦南派出所在集中执行行动中,由副所长张某乙、被告人毛某某以及张某甲、葛某某(司机)对王某某强制执行行政拘留。执行过程中,办案人员在王某某的家中未向其进行告知,也未向该王某示执行文书。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等人将王某某带到解放公安分局补办行政拘留通知书时,仍未向王某某告知执行事由。在从解放公安分局返回途中,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等人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而是让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致使王某某中途跳车逃跑。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擒获并重新押解王某某上车时,王某某有踢打挣扎等反抗行为。之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将王某某夹在当中,没有对其使用械具,王某某仍不愿意配合接受拘留,并探身抢抓车辆方向盘,毛某某即对王某某实施了拽、拉、按等强制行为。王某某反抗挣扎并试图侵害毛某某,毛某某随即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等行为,致使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王某某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分别于1999年8月2日和4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由此,王某某长期赴京上访申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1998年9月27日,我与邻居邓家玲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我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裁决。我不服该裁决就去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把复议材料交上去后,我在女儿家住了几个月。我走之前复议没有结果,回来后毛某某到家告诉我复议维持了,但没有说让我自己去拘留所执行,也没有给我相关手续。1999年7月28日,焦南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乙、张某甲、毛某某和司机葛某某到我家,强行对我执行拘留。开门后,让我到派出所说事。我们到解放公安分局后,我和葛某某在楼下等,张某乙、毛某某、张某甲到了楼上,我当时想上楼,走到二楼楼梯口时,张某甲把我撵下。我看见毛某某在法制室里边站着。后来他们三人下楼,我问张某乙让我去哪,他没有回答,而是催促我上车。我说上车可以,我要坐前面。车快出解放分局大门口时,我下车就往焦作市检察院大门那走。张某甲追上并拉我的胳膊,把我拉到大门口东边,毛某某也上来拉我另一只胳膊,他们俩架住我的胳膊,后面不知谁踢我腿一脚。我腿一软跪到车板上,他俩把我推到车里边。毛某某、张某甲坐在我的两边。我在车上挣扎时,毛某某就用拳头打我,打我两下,第一下打到我脑袋后边,第二下打在我左耳朵上,我感到左耳朵听不到声音了,光听到嗡嗡响。到拘留所后,他们硬把我往铁门里塞,进去后我用额头撞了一下墙,被一个叫“小强”的拉住了。在拘留所我把耳朵聋的事跟小强、老李和同房那个女的都说了。我到拘留所的第三天,我爱人老何某看我,我跟他说毛某某把我耳朵打聋了。在拘留所内没有人打我。出来后我丈夫陪我去看病。我是8月2日去看的病,在人民医院看的耳鼻喉科和外科。外科有结果,耳鼻喉科当时没有结果,让我等两天去看专家门诊。8月4日是专家张某丁给我检查,说是耳膜穿孔,就做了耳膜修补手术。因为耳膜穿孔,我这几年经济和精神损失都很大。过去我身体很好,现在才90多斤,不能受一点刺激、光迷路,一想到这件事就想哭。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7月28日晚上10点多,我们去王某某家执行拘留,我负责开车,没有上楼。张某乙、毛某某他们带王某某下来后,我开车往工人文化宫方向走时,毛某某说去解放分局办手续。到解放分局后,我在车上没下,他们都下了,毛某某、张某甲带着王某某上楼去法制室,下来时我见毛某某拿着手续。当时,我没有给王某某宣布对她执行拘留,其他人是否宣布我没印象。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刚起步,王某某开门就往下跳,跳下后就往大门外跑,毛某某、张某甲追上去扭住她的胳膊往回走,扭到车右边时,王某某不想上车,跺毛某某一二脚,毛某某也跺王某某一二脚,之后将她强行推到车上。车走到老冶金局时,王某某忽然往前探身抢抓方向盘,我一边减速一边说“拦住她”,张某乙在前面侧身推王某某,毛某某、张某甲一边一人按着她往后拉,这时听到王某某发出很闷的呻吟声,接着听到毛某某喊“哎哟,你抓我”,后听到毛某某有拳头击打王某某左肩的声音,紧接着又听到比较清脆的皮肤接触“啪啪”声。王某某在车上喊了,喊的啥我记不请了。在拘留所大门过道里,王某某朝着过道内北墙撞了一下。我们回到派出所后,我听毛某某说,王某某抓他阴部了,然后他用右拳比划击打王某某的动作。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1999年7月28日,我们去王某某家执行拘留时没带手续,后来又到解放分局补办的手续。是毛某某去办的。从解放分局办了手续后,我们没有告诉王某某要对她拘留,怕她情绪激动不配合。王某某要求坐到副驾驶位置,当车刚起步走有几米远时,王某某打开车门下来往外跑。毛某某下车去追她,紧接着我和张某乙也下了车,毛某某拽住王某某的胳膊,王某某转过来去抓毛某裆部,毛某某就用右手打了王某某的左脸。然后我和毛某某拽住王某某的胳膊,一边劝她一边往车上推。王某某当时不想上车,我和毛某某把她手掰开,把她推上车,一左一右坐在王某某的两边。在车上王某某和毛某某撕扯,具体咋撕扯我没看清楚。王某某喊毛某某打她了。王某某到拘留所后有头撞墙的情节。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7月28日晚上集中行动,所长安排毛某某、葛某某、张某甲和我对王某某执行强制拘留。当时我们应该向王某某告知了执行拘留,究竟是谁告知的,我确实记不清了。到解放分局后,我和毛某某到法制室补办执行拘留通知书。补完手续后,好像给王某某说领导不同意还得执行。走的时候,王某某非要坐前头。车刚起步,王某某就开门跳下来,她摔翻又起来后,就往大门外跑。我们三人都下车去追。我也去拉王某某,毛某某、张某甲二人把王某某强行拉过来。王某某又踢又骂,踢毛某某腿一下,但没有人打王某某。我们强行把王某某弄上车。在车上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毛某某和张某甲一边一个坐在王某某旁边,王某某一直喊“救命呀”、“杀人了”等,光想站起来。我说按住她,不让她乱动,害怕影响开车。到拘留所后,我们强行把王某某推进大门,王某某用头正面撞过道的北墙一下。回到派出所后,听毛某某说,王某某抓她裆部了。5、被告人毛某某供述:1998年天热时候,王某某与邻居邓家玲发生打骂,所领导安排我主办这个案件,我们依法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裁决书是我送达给王某某的,王某某复议后,复议决定也是我向她宣布的。1999年7月28日晚上,所里安排张某乙带队,由张某甲、葛某某和我共四个人对王某某实施强制拘留。张某乙、张某甲和我上楼到王某某家,我站在王某某家门口,后来王某某和我们一起下楼上车。拘留手续都是张某乙办的。车到解放分局后停在办公楼前面,我和张某乙去法制室干啥我想不起来了,然后我和张某乙就下楼准备对王某某执行拘留。张某乙到楼下对王某某说“我们给局长请示了,局长不批准我们的请求,还得拘留你”。当时,王某某要求坐在车前副驾驶位置。车走到解放分局门口时,王某某从车上跳下来往外跑,跑有三四步,张某乙让我过去,当时王某某又骂又打又挣扎。我对王某某说你不要踢我,但我没有打她。我过去抓住她的左胳膊,张某甲抓住她右胳膊,我们又拉又推,把王某某弄到第二排中间位置,我坐在她的左侧,张某甲坐在她的右侧,张某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车上王某某挣扎,我和张某甲抓住她的胳膊。王某边挣扎一边骂,我警告她不准乱动。我们把王某某松开后她突然去抢抓方向盘,张某乙从前面拦,我和张某甲就搬她的肩膀,拽她、拉她、按她。这时王某某就冲我来了,她用手抓我的阴部,我就用擒拿方法按住她的手不让她动。在车上我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大喊“杀人了”。到拘留所后,王某某对着拘留所的铁门撞过去,张某乙、葛某某还有拘留所一个年轻人连推带拉把王某某送进去了。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爱人。她被拘留那天我出差不在家,我是在她被拘留的第三天去看她的。当时她对我说焦南派出所四个人去执行,有毛某某、张某甲,另外两个人我记不清了,在解放分局她不上车,派出所的人硬拉她上车,还在车上打她。她说毛某某打她了。我看见王某某的眼窝黑青,脸上、胳膊上都有伤,她还说耳朵痛,我给她说话她让我大声点,她说耳朵听不清。我去看王某某时,拘留所的王某长在场,我问伤是咋回事,王某长说送来就这样。王某某说她给拘留所同志也说她耳朵听不清了。8月2日我陪她去人民医院看病。看的是外科、耳鼻喉科、神经科,看耳朵时王某某说她耳朵痛,听不到说话。8月4日我又陪她去看专家门诊,诊断结果是外伤性耳膜穿孔,其他是软组织多处损伤。出了这个事后,王某某的脾气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暴躁,造成我们两人离婚,无法生活。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7月28日晚上11时许,焦南派出所有四、五个人送一个叫王某某的女人行政拘留5天,当把王某某交给我后,我让他进看守所小院她不进,他说焦南派出所的人打她了,焦南派出所的人说她跳车跑,抓她上车她乱抓乱咬。当把她的手掰开拉进铁门里面,她用头撞墙,还用头的后部连续往墙上撞了两下。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被带到拘留所的一个屋里,还有一个女的,瘦瘦的,四、五十岁,她说是因为和邻居吵架,邻居很欺负她。派出所带她时,她不愿意走,带她的人打她了,把她耳朵打得听不着了。我还见她两个胳膊黑紫青。在拘留所没人打过我们两人。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王某某耳膜穿孔是我看的,诊断结果是外伤性耳膜穿孔,根据伤情推断受伤日期应为7月28日,当天作了鼓膜修补手术。后来,王某某告诉我说她的伤情鉴定是轻伤,为这事她上访好几年了。在气体冲击下能容易造成耳朵鼓膜穿孔,比如用巴掌扇耳光,能把耳朵整个封闭,造成鼓膜穿孔;用拳头打击,只要把整个耳朵封闭不漏气,也能造成耳膜穿孔。撞到墙上一般不会出现这种结果。10、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可以确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11、1998年9月30日解放公安分局告知王某某权利通知书、1998年11月18日解放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998年12月23日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等书证证实,王某某殴打他人,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以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裁决后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并于1999年6月6日向王某某宣布了复议结果。12、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1999年8月4日王某某被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当天修补。13、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1999年8月2日诊断为“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月4日诊断为“王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14、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小病历证实:1999年8月11日补8月4日病历,补1999年8月2日病历。病历显示“被人打伤5天前,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5、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近几年信访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以来,王某某赴京上访五十多次。焦作市处理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案件评查组关于对王某某涉法涉诉进京非正常上访一案的评查报告及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访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信访情况证明证实:王某某八年来多次到公安部、国家信访局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16、焦作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证实:毛某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焦作市公安局正式干警,在工作期间对王某某执行行政拘留的过程中,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并违反法律授权的宗旨,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实施了殴打等行为,造成被执行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并由此致被执行人长期上访申诉,严重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被告人毛某波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8万元,当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赔偿经济损失,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王某某在被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不予配合,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情节,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毛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殴打王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王某述外,没其他任何某接证据;鉴定结论违反程序,无效;其是正常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王某某的伤不排除他人或自做伤的可能。2、一审认定其滥用职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没有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王某访不是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也不是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3、其作为一名警察,正常执行公务,却被王某意陷害报复。为了大局,对组织的行政处分忍辱负重,事隔九年后,竟被认为是犯罪,冤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毛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毛某某所诉理由,经查,其在执法过程中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不但有王某陈述,亦有其同事葛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在案证实,而且其殴打行为又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原判据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执法程序不规范,并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实施殴打等行为,造成被执行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其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丁会风

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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