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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1997年7月7日,原告与大王镇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组沙岭土地24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85元共计4440元,承包期限为6年,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2003年10月4日止,同时约定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0月起将其中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直至2003年10月4日止。承包期间以及至今,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转包费,但被告以生产小组有其债务尚未清偿,意欲抵消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向发包方及时交纳土地承包费。2008年7月9日,大王镇X村X组就原告拖欠承包费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原告不仅要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而且还要支付违约金3738元和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包费6660元,并赔偿因其拖欠转包费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7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承包费;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诉讼费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赔偿;3、被告认为无论是从1997年合同开始履行还是从2003年合同终止,原告一直都未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同公证书一份,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大王镇X村X组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85元,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2、证人史x民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x昌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自己从神窝村X组承包的24亩土地中的6亩转包给被告经营;

3、证人史x明、史x祥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后每年都向被告追要承包费,而被告一直推拖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暂收条一张,被告说明在合同终止时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付清所有承包费后双方已经将所有条据撕毁,现在只找到原告为被告弟弟张博林(即张二博)出具的这一张收条,但这也能证明被告和其弟弟张博林曾向原告交过承包费,而并非原告所说其从来没有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

2、欠条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交过承包费,双方之间结算过账目,被告在欠条上有标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人史X民、史x明、史x祥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史x祥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调查张x昌的笔录无异议,认可原告将从X组承包的24亩土地中的6亩转包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暂收条确系原告书写,但原告后又辩称该2500元不是转包费,而是平整承包地的费用;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承包土地期间拖欠原告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7日,原告与大王镇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组沙岭土地24亩,承包费每亩每年185元,共计4440元,承包期限为6年,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2003年10月4日止,同时约定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1997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24亩土地中的6亩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到2003年10月4日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为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转包费,但被告一直因故拖延未支付。因原告也未能按照其与神窝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2008年7月9日,大王镇X村X组就原告拖欠承包费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拖欠大王镇X村X组承包费9960元并支付违约金373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9元。原告便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并赔偿因拖欠支付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损失,被告认为自己不拖欠原告承包费,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从大王镇X村X组承包的24亩土地中的6亩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转包费用按照原告与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纳转包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全部转包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与大王镇X村X组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产生的违约金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史某某土地转包费6660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7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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