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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事顺公司、万里公司、卫东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阎某乙,系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兴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万事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以下称卫东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阎某甲、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事顺公司、万里公司、卫东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阎某乙、阎某乙被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兴通公司、万里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卫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7日零时30分,阎某甲驾驶阎某乙的豫x号豫x号斯太尔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x+950M处,左后驱动轮脱落,阎某甲将车停放在行车道上,车后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被宋某新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追尾撞上,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车上宋某新及在副驾驶座上的陆某铨当场死亡、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并迅速报警,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宋某新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陆某铨无责任。

因本起责任,豫x号东风货车严重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地板砖)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认可定损,车损为x元,货损9636.42元,为处理事故,安葬宋某新、陆某铨、兴通公司开支停车费8900元,差旅费x元。宋某新的家庭成员为:妻子姚某某、长女宋某丙、次女宋某丁、父亲宋某戊,母亲赵某某;宋某戊与赵某某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姚某某举出宋某新2004年至2006年在三门峡市的暂住证,在万事顺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宋某新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陆某铨的家庭成员为:妻子贾某某、女儿陆某某、母亲李某某。全家均是农业户口。贾某某举出陆某铨的2004年至2006年在三门峡市的暂住证,在万事顺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明陆某铨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万事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称停运55天,停运损失x元;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通(90)字第X号规定,吨公里运价“特种汽车”每小时6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豫x号核载22吨,至开庭之日至其认为停运损失x元。

阎某乙到庭其与武汉禾源盛物贸有限公司的“汽车运输协议”(协议上显示车号有豫x、豫x、豫x),与云梦县正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运输协议书”(协议上显示车号豫x号),与云梦县正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运输协议”(协议上显示车号豫x号),云梦县正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显示:豫x号停运,阎某乙应赔偿违约金15.5万元。

万事顺公司与阎某乙均不认可对方的停运损失。关于车损问题阎某乙认为应按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万事顺公司的车损为x元。同时认为宋某新、陆某铨2006年的暂住证系事后补办的,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兴通公司,核载x。实际车主为万事顺公司,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挂靠兴通公司,宋某新受万事顺委派驾驶该车辆;豫x号挂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万里公司,实际车主是阎某乙,核载x、阎某乙向卫东保险公司投了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标的为20万元。

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规定,公路汽车货运基本运价为每吨0.27元。大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低时速为36KM/小时。

阎某乙已分别支付宋某新,陆某铨丧葬费各6000元。

原审认为,阎某甲和宋某新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有违章行为,阎某乙虽对交警部门认定有异议,但无否定的证据。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应予以采信。阎某甲、宋某新违章致对方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方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阎某甲受雇驾驶阎某乙的车辆,作为雇主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新受万事顺公司委派而驾车,作为雇主的万事顺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解放牌主挂车系阎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虽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阎某乙在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万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理,兴通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卫东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挂豫x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本诉原告支付理赔款。关于赔偿部分,宋某新和陆某铨的死亡补偿费是按城镇居民对待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宋某新、陆某铨虽为农村人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事驾驶(司机)行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有工资表为证,两人按城镇居民对待比较合适,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万事顺公司豫x号车损问题,应认定为x元,理由是:该鉴定是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是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损失客观及时作出,且人保信阳分公司认可;与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相比,可信度较高。故采用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比较适宜。另外,本诉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宋某新和陆某铨方的精神抚慰金均酌定在x元。综上,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木制品公司的车损x元,货损9636.42元、停车费8900元,差旅费x元、停运损失55天×22吨×60公里/小时×8小时×0.27公里/小时,即x元,合计x.42元。宋某新方损失为: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8667.97元×20年即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戊12年,赵某某14年,有二人赡养:(12+14)年/2×1891.57元/年即x.41元,合计x.81元另加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陆某铨方: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8667.97元/年×20年即x.4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0年×1891.57元即x.7元。陆某某:2年×1891.57元÷2即1891.57元,合计x.67元,另加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阎某乙的损失为车损6500元,停运损失55天×34.5吨×60KM/小时×8小时×0.27元/公里即x元,停车费2000元,差旅费1639元,尸检费600元,合计x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乙赔偿原告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42元的50%,计款x.71元;

二、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x.61元的50%计款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各项损失x.81元的50%计款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阎某乙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十位本诉原告支付理赔款。

三、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阎某乙各项损失x元的50%计款x.5元。

一、三项相抵、阎某乙应赔偿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损失x.71元。

四、对十位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100元,反诉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阎某乙负担x元。

阎某甲、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主要表现,原审采用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豫x号东风货车受损,车损x元,货损8900元,而不采信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x元,两个鉴定结论相差x元。本人认为应采信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理由是: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出来后,阎某乙、阎某甲认为侵犯了本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阎某乙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本人审查,保险公司不是从事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而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质。故原审采信证据错误。

二、原审认定宋某新、陆某铨为城镇户口,以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错误。经本人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宋某新、陆某铨没有连续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因此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是三门峡市常居地。经本人审查,宋某新、陆某铨的亲属,即原审原告提供暂住证和技师协议是虚假的。首先,二人暂住证,经卫东保险公司委托平顶山市检察院对二人的暂住证真伪及出具机关调查,二人的暂住证是二人死亡后补办的,不能以虚假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其次,宋某新和陆某铨的技师协议也不符合逻辑,该协议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和公证部门备案,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原审认定豫x车停车损失错误。经本人审查,停车费收条是信阳市宏运修理厂出具的,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修理厂修车不是停车场,修车是不收取停车费的,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故不能认定该车停车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不实,从票据上看,只有从三门峡来信阳的汽车票据,没有从信阳至三门峡市的票据,时间、人数、次数也不符是伪证。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证据采信。

四、双方车辆从2006年8月17日发生事故至2006年11月16日车辆解封总共90天,原审认定55天,少35天。

五、原审超标准收取诉讼费,且双方负担比例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兴通公司、万事顺公司、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答辩称,原审采用证据合法、连贯、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上诉。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不是保险公司鉴定的。关于技师协议备案,不是必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是受害人签的,应提供证据。关于汽车票是三门峡方面请的车。车辆停运是阎某乙未及时交保证金才造成的。停车场收费,所有停车场都是内部票据,应是有效的。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万里公司称,本公司与阎某乙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已被原审二次审理予以确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东保险公司称,原审未依法向本公司送达传票,致本公司无法答辩,该案事故发生在2005年,交强险条例2007年才颁布实施,保险公司不应直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与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效力高,应当采信,不应采信保险部门鉴定结论。陆某铨、宋某新的城镇居民的证明,经本公司调查是虚假的,不能采信,应以农村户口对待。总之,我公司同意阎某乙、阎某甲关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和陆某铨、宋某新不应采信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阎某乙、阎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对万事顺公司提供其豫x号车评估鉴定结论不服,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万事顺公司的豫x号车进行评估同时请求对阎某乙的豫x号车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二辆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豫x号车损价为x元;豫x号车损价为6500元。阎某乙、阎某甲认可该鉴定结论,万事顺公司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阎某乙、阎某甲的豫x号车和豫x号挂车从事故发生的2006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查封扣押停运。陆某铨、宋某新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阎某乙、阎某甲付给陆某铨、宋某新的亲属丧葬费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新驾驶万事顺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与阎某甲驾驶的阎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和挂车豫x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两车造成的损失有:宋某新、陆某铨死亡,双方的两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的损失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各自的损失和对方的损失。原审认定宋某新、陆某铨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双方所举证据认为,宋某新、陆某铨生前于2004年4月5日与万事顺公司签订有不定期的聘用技工协议,万事顺公司给二人发放工资(有部分发放工资表为证),事故发生的2006年8月17日二人在万事顺公司开车,证明该二人在三门峡市居住打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综观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宋某新、陆某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审认定上述二人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事顺公司和阎某乙的车辆损失是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还是按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问题,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首先,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保险部门和万事顺公司协商确认万事顺公司车辆损失数额,没有详细记载各部件损失数量、损失程度、损失价值和说明依据;其次,阎某乙、阎某甲在该案中应负赔偿责任,是利害关系人,阎某乙、阎某甲在协商确认书上未签名认可,事后不追认并提出重新鉴定。综上,该鉴定程序和过程不合法,损害了利害关系人阎某乙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万事顺公司和阎某乙的车辆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首先,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原审依职权委托,程序合法;其次,该鉴定结论详细记载了两车损失部件数量、损失程度、需要换部件数额,款额依据,不是三方协商的价格,鉴定的过程是合法的;第三,有二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加盖私章和公章,证明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合法;第四,该鉴定结论经原审质证后,万事顺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综上,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属实,应予采信。关于万事顺公司和阎某乙的停车损失问题,阎某乙的车辆从2006年8月17日出事故至诉讼保全解除的2006年11月3日停运,该车辆是申请人即万事顺公司、贾某某、姚某某等人的申请查封的。经本院审查,该车是生产经营车辆,不应查封扣押,且超标的查封扣押,故万事顺公司,贾某某、姚某某由于申请查封有误应向阎某乙、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万事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事顺公司和阎某乙、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审认定查封扣押停运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阎某乙的豫x号和豫K挂X号在卫东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造成第三者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亲属陆某铨死亡、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的亲属宋某新死亡,万事顺公司的车辆x号车受损,卫东保险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阎某乙、阎某甲所订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向上述第三者负理赔责任。原审认定万里公司、兴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万事顺公司停车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是属实问题,经本院审查,万事顺公司车辆受损后,停放在信阳市平桥区宏达汽修厂,没有进行修理,该厂收取的是停车保管费用,本院认为属实。万里顺公司为处理该案事故往返于三门峡市至信阳市提供有往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属实。万事顺公司为处理事故在信阳市白云宾馆住宿,该宾馆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属实。关于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问题,因万事顺公司和阎某乙、阎某甲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双方应平均分担。综上,万事顺公司、姚某某方、贾某某方、阎某乙方的损失和各方责任承担本院确认如下:万事顺公司损失有:车损x元、货损9634.42元、车旅费x元、停车费8900元、车辆停运损失55天×22吨60KM/小时×8小时×0.27元/KM/小时=x元,合计x.42元,万事顺公司和阎某乙、阎某甲各负担x.21元。姚某某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按原审认定,共x.81元,阎某乙、阎某甲负担x.40元。贾某某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抚慰金按原审认定共计x.67元,阎某乙、阎某甲负担x.8元。阎某乙方损失有:车损6500元、停车费2000元、差旅费1639元、尸检费600元、丧葬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76天×34.5吨×60KM/小时×8小时×0.27/KM=x.12元,共计x.2元,阎某乙、阎某甲,万事顺公司各负担x.1元。故阎某乙、阎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正确,但采信部分证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阎某乙赔偿原告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42元的50%,计款x.71元;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x.61元的50%计款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各项损失x.81元的50%计款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阎某乙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十位本诉原告支付理赔款;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阎某乙各项损失x元的50%计款x.5元;一、三项相抵,阎某乙应赔偿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损失x.71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反诉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阎某乙负担x元。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原审十位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阎某乙、阎某甲赔偿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21元。

四、阎某乙、阎某甲赔偿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40元;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80元。

五、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阎某乙、阎某甲各项损失x.1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阎某乙、阎某甲三、四项赔偿范围内按阎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向三、四项权利人支付理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以上三、四、五、六项相抵后,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应再支付阎某乙、阎某甲赔偿款x.89元。阎某乙、阎某甲应再付给姚某某、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赵某某赔偿款x.40元;贾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赔偿款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反诉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共计x元,三门峡市万事顺木制品有限公司和阎某乙、阎某甲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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