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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华兰生物院内车棚里,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锁剪开,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红色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20元。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华兰生物院内车棚里,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锁剪开,将被害人李某乙一辆红色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20元。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其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3、书证被害人购买车辆凭证及收据及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购买被盗车辆时的情况及该车被盗后其向单位保卫科报案的事实经过。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盗窃地点的具体方位。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2006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0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220元。

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6月1日上午在金穗大道华兰生物老厂区丢失,电动车是一辆红色“新飞牌”的踏板式电动车。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主动供述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南干道华兰生物内的车棚里盗窃了一辆红色踏板新飞牌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属有劣迹,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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