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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诉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黄某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留海,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赵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黄某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2月30日,三原告撤回对黄某旗的起诉。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李某丁乘坐原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荥密路恒源停车场门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黄某旗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某丙及乘坐人原告李某丁、李某甲三人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丁、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经诊断为:急性脑膜出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丙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腕挫裂伤并肌腱断裂、胸部多处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原告李某丁经诊断为:右大腿皮块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丙、李某甲经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评残前护理费x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39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某丁生活费x.1元、被扶养人邵银霞生活费70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x.7元、补课费7493.16元、评残前护理费6526.98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车损1260元、估价费100元;赔偿原告李某丁医疗费1328.61元、护理费4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交通费674元,以上共计x.76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相应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且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且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相应票据证明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原告评残后护理不应支持;原告李某丙主张的补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丙、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邵银霞、李某丁生活费过高;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丙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荥密路恒源停车场门口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戊的雇佣司机黄某旗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某丙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丁、李某甲三人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丁、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甲住院19天(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14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7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丙住院15天(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10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7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腕挫裂伤并肌腱断裂、胸部多处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原告李某丁住院7天(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2日),支出医疗费1328.61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上肢外伤、右大腿挫裂伤、头面部外伤。2009年9月11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260元、估价费1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货车挂靠于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处,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戊;2、被告李某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原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之母。邵银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年73岁周岁,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下王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邵银霞有子女两人;4、原告李某丙系郑州铁路高级技工学校在校学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三份(原告李某丁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为加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印章的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三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车辆定损单一份、估价费票据一份;5、邵银霞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一份、新密市X镇下王某居委会证明一份;6、郑州铁路高级技工学校学生证一份。

被告李某戊提交证据: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保单复印件两份(经核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证据:保单复印件两份(经核对)、保险条款复印件三份(经核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解决,因本案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丁受伤、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雇主被告李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三原告的损失比例分配),超出该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戊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丙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但被告李某戊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某戊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原告李某丙主张的车损、估价费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的医疗费应以相应票据为准,原告李某甲提供的2009年7月15日、27日、29日门诊票据没有显示就医人员姓名,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李某丁主张的护理费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二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应参照已公布的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x/年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7天);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丙系在校学生,因此原告李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情况按10%折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同时受伤且均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与原告李某丙的残疾赔偿金按同一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主张的营养费,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可的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黄某旗、原告李某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邵银霞、李某丁生活费,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认可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标准计算,邵银霞的扶养年限为7年、李某丁的扶养年限为13年,再根据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扶养人人数均以5%折算;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各支持200元;原告李某丙主张的补课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李某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2875.58元、护理费1309.6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邵银霞生活费1065.4元、被扶养人李某丁生活费1978.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5元,超出的部分964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甲2892.42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某甲x.92元;

二、原告李某丙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33.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1260元、估价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x.09元,超出的部分831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丙2493.76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某丙x.85元;

三、原告李某丁医疗费13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447.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5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丁1202.47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105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丁316.22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某丁1518.69元;

以上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2420元,三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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