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资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农资公司以职工集资方式修建职工家属住房,待房改后按照审核评估价对住房定价。张某某分别于1993年7月3日、1993年12月12日、1993年12月13日、1994年9月20日、1995年2月21日预交集资款x元。1999年11月30日,市物价局、国资局委托房改评估机构对张某某的住房价格评定为x元,农资公司多收取张某某的购房款6179元未予返还。另农资公司在其改制方案讨论稿中认可欠职工多交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资公司多收张某某房款61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资公司应予返还。农资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承认该笔债务,直到庭审中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张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农资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农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房款61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72元,由农资公司负担。

农资公司上诉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内部集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应立案受理;2、上诉人在建造案涉职工家属住房时明确向职工表示需取得住房的职工均应缴纳集资款,且上诉人将收取的集资款已全部用于建房,并且对不足部分进行了贴补。上诉人也从未承诺过在房改后按照审核评估价与职工结算。因直至1994年国家才出台相关政策,此前尚无相关政策规定;3、张某某提交的所谓改制方案讨论稿来源不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的内容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4、即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由于1999年时张某某已经取得相关证书,知晓其住房的房改评定价格,故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1、本案系因已确定归属的物权产生的纠纷,农资公司对房屋分配的行政管理权已经用尽。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其纠纷性质应为欠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农资公司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能成立。况且在原审诉讼中农资公司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主张;2、农资公司承诺在房改后按照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作为售房价与答辩人据实结算,只是因经济困难暂时未予返还答辩人多交的集资款,在原审诉讼中农资公司对这一情形是认可的;3、农资公司承诺房改后按照审核评估价与答辩人据实结算,在其内部改制方案讨论稿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农资公司2007年4月16日的企业改制方案讨论稿系经公司职代会讨论研究,并向主管行政机关提交,系合法有效的证据;4、农资公司在向职工承诺房改后依据审核评估价与职工据实结算时,因经济困难并未明确表示结算的时间,而且农资公司在将职工的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长期不向职工发放,就是为达到不向职工退款的目的,公司职工大部分是在2003年以后才领取的房产手续。所以本案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再者职工与其单位之间因拖欠工资或其他款项产生的纠纷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使农资公司破产,也应向职工返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纠纷,张某某向农资公司交纳集资款的数额,所购买房屋的层次、面积均由农资公司根据其职务、级别、工龄等条件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且张某某主张农资公司明确承诺其集资购买的房屋在房改定价后再与其据实结算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72元,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分别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