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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某、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104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文博苑X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浩天公司共同与被告秦某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x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总房价的10%)的承担方式。原告依约向浩天公司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后经查询才得知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达到购房目的。浩天公司是专业的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里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条款,没有尽到中介公司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合同应当解除。三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提出如下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浩天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2760元、代办服务费用300元;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940元,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不能解除合同,应继续按合同履行。秦某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解除合同。浩天公司属于中介公司,其义务只是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因而主张不退还中介费;浩天公司没有违反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指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经过一个多月的犹豫,已经知道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土地使用证就不能交易,交易房产的开发商已经不存在,土地使用证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属什么性质的合同2、双方买卖的房产是否应当包括该房的土地使用权3、中介方是否负有向买受人介绍标的物真实情况的义务原告是何时知道该房产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的房屋确实只有房产证,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秦某将房屋委托给被告浩天公司代找买受人,并将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浩天公司。被告浩天公司对外发布信息后,经先后磋商三方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浩天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760元、代办过户服务费用300元、购房定金194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中合同的性质而言,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双重性质,是混合合同,可认定为房地产经纪合同(属一种无名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浩天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房产居间人,应当知道有无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涉及的重要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时必须具有齐全的权属证书,对于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商品房来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一体主义”的有关规定,商品房进行交易时应当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两证齐全,否则应认定为权利存在瑕疵。被告浩天公司承认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从被告秦某处知道了涉案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标的物存在着重大权利瑕疵,却又未能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其已经将该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告知了原告的证据,被告浩天公司应当承担在居间合同部分没有如实告知的过错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签约前没有查明卖方有无土地作用权证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没有注明定金和违约金的内容指向的是居间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定金是否由被告浩天公司代收等,属合同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该合同中重要事项约定不明且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浩天公司因合同履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没有履行的不再继续履行。被告秦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

二、被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760元、代办服务费用300元、定金19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浩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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