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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亚飞汽车销售连锁店、第三人孙某某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三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太康,山西省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三门峡亚飞汽车销售连锁店,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崤山农行)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陆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亚飞汽车销售连锁店(以下简称亚飞汽车销售店)、第三人孙某某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纠纷案件,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做出的(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6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2006)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做出(2006)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追加孙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后做出(2006)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陆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被上诉人崤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审被告亚飞汽车销售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㈠《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

2002年9月13日,崤山农行(甲方)、平陆保险公司(乙方)、亚飞汽车销售店(丙方),三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和《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凡在丙方购买汽车的用户,可经丙方推荐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根据甲方贷款合同的基本要求,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协议书》,为用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规定的其他险种。第三条内容为:乙方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甲方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70%为限,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本息时,乙、丙方负连带保证偿付责任,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余额的90%,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本息余额的10%及贷款逾期利息。第八条约定各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责任与义务的主要内容为:负责借款人贷款本息的核算及按期清收工作;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详细记录每期还款情况,及时对未还款的客户进行催收,同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乙丙方;甲方向乙方索赔时,应提供以下有效单证,A索赔申请书,B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C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D甲方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E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乙方责任与义务的主要内容为: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等相关规定,并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应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对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立抵押,其抵押物为借款人用汽车消费贷款所购车辆。丙方责任与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丙方负责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申办牌照,并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丙方;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贷款人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再向贷款人办理该车所有权过户手续;在贷款期限内,丙方负责督促贷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贷款人违约,应当立即通知甲方和乙方,否则后果自负,以报案日为准;丙方承诺因一旦发生保证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借款人承担贷款余额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若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余额本息,由丙方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余额的连带责任,并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时,由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甲方全部贷款的本息。

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

《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不含律师费)及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所欠款项的10%为限。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风险;第(四)项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于刑事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处理中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设定保险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者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孙某某2002年10月29日在平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缴纳了保险金,保险期限2002年10月29日――2004年10月28日。

㈣《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2002年10月29日,崤山农行与孙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6.039%,期限为24个月,2002年10月29日—2004年10月28日。借款拨付条件第2项约定为购车首付7.9万元;还款计划是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贷款本金7541.67元,共还24期。借款担保为履约保险和保证担保。

崤山农行贷给孙某某x元,按照合同约定,此借款直接转入亚飞汽车销售店账户。孙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下余借款x.65元未能偿还。经催要孙某某仍然未能偿还,崤山农行提起诉讼。

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于2003年7月19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1月1日并入崤山农行。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检察机关抗诉和再审判决的理由:

⑴原审法院一审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崤山农行依据合作协议向孙某某提供借款,由亚飞汽车销售店提供担保,平陆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崤山农行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陆保险公司偿还原告崤山农行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自每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039%)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90%。二、被告亚飞汽车销售店偿还原告崤山农行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自每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039%)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10%。三、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每期还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亚飞汽车销售店支付给原告崤山农行。以上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用7210元,被告平陆保险公司承担6490元,亚飞汽车销售店承担720元。

⑵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证明孙某某归还借款、尚欠借款的证据不足,仅仅是农行的陈某。2.《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崤山农行应先向亚飞汽车销售店追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才按照三方《合作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仅认定保证保险条款的第三条,没有认定第十五条。3.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崤山农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崤山农行没有提出索赔申请,就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权益。二、原判确认的案由错误。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不仅是平陆保险公司、亚飞汽车销售店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向借款人追偿的依据,应当通知借款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

⑶原审法院再审认为:1.崤山农行诉称,其依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在亚飞汽车销售店购车的用户孙某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如借款人孙某某不能按规定偿还贷款,亚飞汽车销售店、平陆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崤山农行主张权利并没有依据孙某某和亚飞汽车销售店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故原审确定案由为借款担保合同不妥,案由应为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纠纷。2.2002年9月13日,崤山农行为甲方,平陆保险公司为乙方,亚飞汽车销售店为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3.2002年10月29日,孙某某、崤山农行、亚飞汽车销售店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崤山农行向孙某某出具了贷款借据,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事实存在。按照崤山农行、平陆保险公司、亚飞汽车销售店三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甲方(贷款人)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70%为限,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入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甲方贷款本息时,乙、丙方负连带保证偿付责任,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余额的90%,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余额的10%及贷款逾期利息。崤山农行向借款人孙某某提供贷款x元,孙某某欠款为x.65元。《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按机动车辆消费信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信贷合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本案投保人是孙某某,投保人孙某某未按规定偿还欠款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平陆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纠纷,故再审第三人孙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的案由、证据不足、漏列当事人、适用法律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平陆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平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崤山农行已经丧失时效利益及胜诉权。孙某某2002年10月29日贷款的到期日为2004年10月28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并未约定担保期间,2006年2月1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崤山农行已经丧失时效利益。二、崤山农行未依照三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依约平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第九条第2项及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四项、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崤山农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崤山农行一直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亚飞汽车销售店未依约定将车辆所有权保留在其名下,导致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故平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第三条丙方责任与义务的第3项约定:丙方负责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申办牌照,并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该车所有权登记为丙方;借款人还清贷款后,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贷款人还清贷款证明,再向贷款人办理该车所有权过户手续,亚飞汽车销售店收到银行贷款后,未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贷款风险加大,平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平陆保险公司有先诉抗辩权,崤山农行在未向担保人追偿欠款前,不能直接起诉平陆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在与崤山农行订立借款合同时,亚飞汽车销售店为第三人提供了担保,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崤山农行应当先向担保人追偿,不足部分才有权向平陆保险公司请求。五、崤山农行未依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在事故发生当时起六个月内向平陆保险公司提交约定的单证,依保证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视为放弃时效权益。综上所述,再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时却视而不见,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崤山农行辩称:一、农行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不存在丧失时效利益和胜诉权的事实。在崤山农行起诉前,三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已经多次协商,并且共同配合采取相应措施向借款人追偿本息。由于效果不理想,亚飞汽车销售店同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担责,但平陆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在此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依法中断,不存在超过时效的情况,平陆保险公司上诉称农行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时效利益和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农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及时通知了平陆保险公司,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发生后,农行已及时通知了平陆保险公司、亚飞汽车销售店,并在申请保险理赔条件成就时,农行分别向亚飞汽车销售店和平陆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和口头通知担保还款的要求。农行再审及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印证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平陆保险公司发出书面理赔通知、平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通知的事实。三、亚飞汽车销售店所售车辆入户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由其他公司保留车辆的名义所有权,农行和平陆保险公司均明知并且同意,农行同意发放贷款、平陆保险公司结合车辆的入户情况为借款人办理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签发了保单。该属于三方一致同意认可的合同变更,平陆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平陆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平陆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先诉抗辩权的依据是《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是平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不一致,是对三方合作协议担保方式的关键性内容的变更,此对非合同的当事人农行和亚飞汽车销售店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农行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平陆保险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平陆保险公司不存在先诉抗辩权。五、农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及时通知了平陆保险公司,并且也在事故发生之后按约向平陆保险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单证,从没有放弃过自己的权益,不存在农行放弃诉讼权益的事实。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事故陆续发生后,平陆保险公司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先期曾经协商履行过部分借款本息的保证保险理赔事宜,农行按照平陆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逐步提交理赔单证手续,平陆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双方没有发生争议。之后随着保险事故的陆续增多,平陆保险公司赔付压力增大,开始拖延并拒绝赔付,引发诉讼。平陆保险公司不诚信的履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200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再审期间,平陆保险公司2006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第三人。

(二)争议的事实:崤山农行是否按照保证保险条款规定履行在十个工作日内的通知义务,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一审、再审卷宗内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均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履约保险的性质和案由。从保证保险的规定和约定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条款》、当事人之间《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等均将履约保险称为保证。从担保法的规定看,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平陆保险公司、崤山农行、借款人、亚飞汽车销售店之间约定以保险的形式,作为购车借款人的履约保证,该约定符合保证的特点,属于保证的新方式。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三方《合作协议》、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等,约定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担保事宜,是担保合同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均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案由直接体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体现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借款担保合同,由此产生争议的案由就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就本案而言,农行起诉依据的虽然是合作协议,但让平陆保险公司、亚飞汽车销售店承担的是该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一审依据该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是恰当的;合作协议是债权人与二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再审以此协议书的名称作为案由,也基本符合案由的确定。原审法院一审和再审确定案由的本质是相同的,仅是书面表达方式的不同。

关于崤山农行能否直接起诉平陆保险公司的问题。第一,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仅约定履约保险为还本付息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在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该履约保险为连带偿付责任。债权人崤山农行,可以分别向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崤山农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崤山农行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再审期间,平陆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担保人为第三人,并不是崤山农行申请追加被担保人为第三人。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即被担保人是共同被告,再审判决列债务人为第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平陆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先诉抗辩权问题。本案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没有设定抵押和质押,设立的保证方式为履约保险和亚飞汽车销售店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对保险人采取赔偿处理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被保险人在设立抵押或者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时,应当先处分抵(质)押物或者向担保人追偿,抵减欠款后的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在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中,对保险公司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又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乙丙方负连带保证偿付责任,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的90%,丙方承担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的10%及逾期利息。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是特别约定,《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是一般规定,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平陆保险公司关于其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忽视了其特别约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平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崤山农行和平陆保险公司之间,协调其责任的基本依据是《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保险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经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书面合同,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从担保法的适用方面分析,约定的履约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崤山农行和平陆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适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崤山农行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保险权益的陈某,平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其向平陆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依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免除平陆保险公司的保证责任。前述的保证属于一般约定和规定,保证保险属于特别约定和规定,根据特别优先于一般的原则,保证保险还适用保险方面的有关约定和规定。从保险法方面分析,崤山农行让平陆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当依据《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根据《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平陆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险责任是保险事故发生。崤山农行提供的还款情况记录显示,借款人第一次还款后,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借款人(投保人)不按时履行还款的情况通知被保险人。平陆保险公司陈某崤山农行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崤山农行陈某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崤山农行一审、再审以及二审均没有提出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其索赔的相应证据,故对农行的陈某不予采信。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平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一审期间,仅仅审理查明了《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的内容,对其他条款的有关事实没有进一步的审理和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明确提出该事实应当认定;再审判决也没有对保证保险特别约定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哪些方面成立,仅仅在说理中予以明示,并没有予以分析采纳;原审法院的一审和再审对该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平陆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崤山农行和亚飞汽车销售店之间的责任问题。崤山农行与亚飞汽车销售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第一项;

二、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第二、三项。

三、驳回崤山农行对平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7210元,崤山农行承担6490元,亚飞汽车销售店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崤山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赵欣

代审判员杨凯民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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