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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再终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某。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甲。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乙。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丙。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丁。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戊。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己。

郭某某与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以(2008)焦法通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郭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寇某,栗某丙、栗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栗某甲系张纪英的丈夫,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系张纪英的子女。2004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站牌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张纪英撞倒,造成张纪英受伤,郭某某驾车逃跑。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巡警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处理,作出(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英不负该事故责任。郭某某不服该认定,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焦公交认[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另查明,张纪英受伤当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胫骨下端后踝骨折、脑萎缩、多发性脑梗塞。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支付检查费242元。2月28日张纪英到解放军第一六0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张纪英的病情为:1、枕部头皮血肿;2、右胫骨下端踝骨折;3、乙型糖尿病并酮症、糖尿病肾病;4、多发性脑梗塞。张纪英于200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6360.80元。张纪英住院期间,医院要求陪护一人。张纪英在门诊就诊及鉴定时拍片花费分别为15元、28.50元,张纪英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张纪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纪英的伤情,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审理期间,张纪英于2005年4月18日病故。另查明,张纪英生于1939年3月15日。

一审认为,张纪英与郭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和焦作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均认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纪英不负该事故责任,所以张纪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郭某某应当赔偿。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要求郭某某赔偿张纪英的医疗费、鉴定所需拍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至张纪英死亡时。关于郭某某辩解其不是该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意见,因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某辩解的张纪英用药不合理的意见,因理由不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没有证据证明张纪英的死亡与张纪英和郭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医疗费6617.8元、鉴定所需拍片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2元、护理费9822.25元、鉴定费100元、张纪英残疾的赔偿金630.66元。2、驳回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912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负担1130元。郭某某负担912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所有证据相互矛盾,所判赔偿费用与所谓的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某某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栗某甲、栗某乙、栗某丙、栗某丁、栗某戊、栗某己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郭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张纪英撞伤的事实,由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予以认定。郭某某应对张纪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诉称的其不是事故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项目及费用等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及其他费用30元,合计1942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法院调取的公安材料严重不完整,郭某某申请重新调取,法院不予理睬,限制并剥夺了郭某某的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郭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直接证据可以支持,纯属公安交警部门片面的主观推论形成,所引用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原判计算赔偿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1)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纪英的伤残结果不能确认就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3)判决赔偿医疗费依法不能成立。医疗费用药用于治疗呼吸道感染、脑梗塞、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治疗无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栗某甲等六被申请人辩称,1、原一、二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相关卷宗材料,并经当庭质证,申请人认为调取材料不完整无证据证实,属主观臆断。(2)一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对张纪英的伤残等级、治疗用药是否合理委托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郭某某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判认定郭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两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一、二审判决赔偿的费用合理合法。张纪英伤后由无业的栗某丙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参照当时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9217元/年,计算389天,共护理费9822.25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具有鉴定资格,且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不是否认了张纪英的伤情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是等级不能确定;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用药合理,郭某某无相反证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郭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

再审期间,栗某丙、栗某己称,事发后,郭某某的妻子和侄子曾找到和托人找想私了,并提交秦××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在2004年3月,其一位朋友(邱×)找到其说他的一个朋友的亲戚叫郭××他叔骑摩托车撞人了,想托人看是否可以将事私了,后因赔偿数额相差甚远,此事未能说成。

郭某某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秦××的证明不是事实,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去说这个事。

再审认为,证人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本院于2004年作出的焦法司鉴医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原判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郭某某无充分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辩称该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本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原判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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