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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苏某、孟某、杨某、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曲某己、刘某庚、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丙、刘某丁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维超、老超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别名孟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孟某、杨某、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曲某己、刘某庚、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齐某、苗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上诉人齐某、上诉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孟某、刘某丁、杨某、刘某戊、曲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6年7月9日晚,被告人苏某带领杨某窜至前郭县X乡青山屯和太平山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的通讯电缆盗割350米,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200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带领杨某窜至前郭县X乡靠勺山屯和新立围子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5型的通讯电缆线盗割400米,价值人民币x元。二人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将铜丝运到被告人刘某庚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刘某庚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3、200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伙同徐俊凯(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韭菜坨子和靠勺山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5型的通讯电缆线盗割65米,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4、200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伙同董振兴(在逃)窜至前郭县X乡韭菜坨子屯和靠勺山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5型的通讯电缆线盗割50米。价值人民币9246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5、2008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带领王某丙、刘某戊窜至前郭县X乡巨宝山屯和西罗家围子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的通讯电缆线盗走136米,价值人民币5674元,三人把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将铜丝运到被告人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6、200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带领孟某、刘某戊窜至前郭县X乡韭菜坨子屯到靠勺山屯之间,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通讯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x元,三人将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后,将铜丝运到被告人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7、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前郭县X乡拐把山屯和青山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的电缆线盗割146米,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告人李某将电缆线外皮烧掉,把铜丝藏到葵花地里。第二天,被告人李某通过孟某找到刘某丁,刘某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吉x号微型面包车将铜丝运到被告人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8、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孟某合谋盗窃电缆线。孟某用李某的手机给刘某丁打电话谎称要回家。当晚18时许,二人乘坐刘某丁驾驶的微型面包车来到前郭县X乡拐把山屯附近,刘某丁先行离开。20时许,二被告人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的电缆线盗割365米,价值人民币8968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孟某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前来接应。被告人刘某丁来到现场后,发现二人让其运输的是电缆线,便问“拉这东西能行吗”,李某说“没事,拉吧”。被告人刘某丁将电缆线运到长龙乡老岳山屯附近的一个沙坑内,被告人李某、孟某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又让刘某丁将铜丝运到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9、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孟某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送他和李某去前郭县X乡拐把山屯和青山屯之间。被告人刘某丁明知二人是去偷电缆线,却仍然将二人送至盗窃地点。当晚,二被告人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的电缆线盗割914米,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孟某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前来接应。刘某丁帮助二人将电缆线抬到车上,又驾车将电缆线运到长龙乡老岳山屯附近的一个沙坑内。李某、孟某在沙坑内烧电缆外皮,被告人刘某丁在附近等候。随后,刘某丁又帮助二被告人将铜丝运到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10、2008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孟某乘坐刘某丁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前郭县X乡靠勺山屯和新立围子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电缆线盗割265米,价值人民币x元。盗窃得手后,刘某丁又帮助二被告人将电缆线运到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11、2008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前郭县X乡拐把山和青山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的通讯电缆线盗割100米,价值人民币2407元。被告人李某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将铜丝藏到树丛中。第二天,被告人李某给王某丙打电话说“昨天晚上我偷了点电话线,你骑摩托车帮我运回去”。王某丙遂帮助李某将铜丝运到孤店村。被告人李某又乘坐客车将铜丝运到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铜丝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12、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齐某谎称去农村要钱,乘坐被告人苗某甲驾驶的吉x号出租车来到宝甸乡X村王某丙家,到达后苗某某便先行离开。李某、齐某告诉王某丙欲去盗窃电缆线,让王某丙到宝甸乡公安派出所附近“望风”,王某丙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李某、齐某窜至前郭县X乡西罗家围子和巨宝山屯之间,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通讯电缆线盗割160米,价值人民币7522元。被告人李某、齐某将电缆线黑皮扒掉,装到丝袋内。李某与王某丙、苗某某取得联系后,在王某丙的带领下,苗某某驾车来到现场,为了防止被人认出,苗某某事先用纸将车牌照遮住。李、齐等人将电缆线装到后备箱内,告诉苗某某“快跑,越快越好”。苗某某感觉众人是在盗窃就问“你们这样整不能犯事吗”。李某说“没事,有包米地”。在苗某某的帮助下,三名被告人将电缆线运到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13、2008年9月9日晚18-19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丙、齐某预谋盗窃电缆线。被告人李某给苗某某打电话说“再用一趟车”,苗某某问“你还整那玩意”,李某说“是”。苗某某说“行”,并约定在巴特尔商场门前碰面。三名被告人遂乘坐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宝甸乡X村附近,苗某某驾车返回,王某丙随车到宝甸乡公安派出所附近“望风”。被告人李某、齐某步行来到宝甸乡靠勺山和新立围子屯之间,盗割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通讯电缆线560米,盗割x.4型通讯电缆线26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李、齐二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取出铜丝装到丝袋内。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给王某丙、苗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前来接应。在王某丙的带领下,苗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将电缆线运至曲某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告人曲某己明知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却仍然予以收购。

14、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丙驾驶摩托车载着李某窜至前郭县X乡前二道梁和后二道梁屯之间,李某爬到电线杆上锯线,王某丙在下面“望风”。二被告人将松原市网通公司所有的x.4型通讯电缆线盗割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3元。电缆线被割断后自动报警,公安机关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丙被当场抓获,李某潜逃。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苏某伙同杨某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且已经查证属实。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庚抓获。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李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9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4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2407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8968元;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扬帆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曲某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苗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王某丙、孟某、杨某、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苏某、王某丙、孟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齐某、刘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曲某己、刘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丁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起犯罪事实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准,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认定这方面的证据有:1、李某的供述:(第一次)我们没跟司机说偷线的事,但是在收购站卖线时,他下车看到线了……过了几天,我又给那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说再用一趟车。他说“你们还整那玩意呀”,我说是,他说行。我们在巴特尔附近等他,他把我们拉到靠勺山屯附近就回前郭了……装线时他害怕了,催我们快点,并且说“以后可别整这玩意了”。2、苗某甲本人的供述:他们往车上装的时候,我看挺沉的,感觉不是好道来的,是偷的东西,但是他们三个人,我不敢不拉。到废品收购站后,我便肯定他们是偷的了……我还拉他们一次,我第一次给他们拉“东西”时就怀疑他们是在偷“东西”,但是由于出租车活不好,想多挣点钱,所以他们找我,我就去了。我到前郭中心市场附近接的他们,这次走的好像是套浩太那条路……先下车的那两个人在道边站着,路边的沟里有成捆的黑皮线,我问是什么,他们说是电话线。我说这不是犯法吗……他们往后备箱装,没装下,又往车座上装,我当时挺害怕的说“快点走吧”。3、王某丙的供述:(第一次)装线时出租车司机就知道线是偷的了,司机说“别整这玩意,干点别的不行啊”。他还把车牌子用纸糊上,怕被人看见号码……(第二次)我和李某、齐某还是坐上次偷电话线那台出租车到靠勺山村东侧……下半夜二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领着那台出租车去接他们……他俩偷了三丝袋子扒完皮的铜线,我们把铜线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4、齐某的供述:我们把电缆线装到后备箱内,告诉司机“快跑,越快越好”。司机感觉我们是在偷东西,就问“你们这样整不能犯事吗”。李某说“没事,有包米地”。司机开的很快,把电话线拉到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第二次)我们又打那台出租车到套浩太南边一个屯子去偷电话线……我们把电话线装到后备箱里一些,装到后座上二、三捆,司机看见成捆的电线说:“你们可别整出事来”……。上述证据表明,(1)被告人苗某某第一次到李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现场时,就已经发现了李某等人在从事盗窃电缆线的犯罪活动。(2)李某给苗某甲打电话提出要第二次用车时,苗某甲已经知道了李某等人用车还是要去盗窃电缆线的意图。(3)苗某甲在明知李某等人是去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却仍然驾车将李某、王某丙等人送至盗窃地点,盗窃得手后又将李某等人及赃物接回。综上所述,被告人苗某甲与李某等人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为犯罪提供工具,帮助完成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虽然被告人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了自己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李某、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做出了对苗某某有利的部分供述,但是经庭审质证、认证发现,三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是简单地否定了自己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但对自己先供后推的缘由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改变后的供词中有许多疑点得不到排除,故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三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丁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刘某丁在第一次帮助李某等人运输铜线时,由于并不明知该铜线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因此不能认定是犯罪;在第二起犯罪中由于事先并不知道李某等人是去盗窃,缺乏共同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是共犯,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认定这方面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台车给他拉点东西。我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说要用车……刘某丁不知道拉的是电话线,没人跟他说这事……。(第二起)李某提出去偷电话线,让我找刘某丁的车。我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说要回家,让他到街里来接我……我们坐刘某丁的车来到拐把山,没跟刘某丁说干什么……晚上十一、二点钟,刘某丁来了,他看到电话线后说“拉这东西能行吗”,李某说“没事,拉吧”……。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和孟某偷了150多米电话线,烧掉外皮放到葵花地里,第二天找刘某丁微型车拉回来的。当时跟刘某丁说到街里去一趟,没说拉电话线,卖电话线时刘辉看见了,我们也没跟他说是什么线。(第二起)孟某用我的手机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来接我们。刘某丁问“你们还整东西去呀”,我说:“是”,又说:“等我们偷完,给你打电话,你到这里来接我们。”他说“行”。刘某丁遂把我们送到拐巴山和青山村之间……盘好线,孟某用我的手机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来接我们……。3、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孟翔龙找我说有个朋友要回拐把山,让我用车送一下……我把他们拉到拐把山西南一里多的地方,他们从一个树带里拿两个丝袋子,装的是什么我不知道……。(第二起)孟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有点事,你到拐把山后侧二、三里处来接我”,我便开车去了……我看见树地边放着两捆电缆线,就知道是他们偷的。我害怕了说“这我不能拉”,他们说:“你拉吧,多给你点钱”……。上述证据表明:(1)被告人刘某丁第一次为李某运输铜线时,并不明知该铜线是李某盗窃所得的赃物。(2)被告人李某、孟某关于在通知刘某丁第二次出车的电话中,是否告知了刘某丁是去盗窃电缆线的供述不一致。李某称自己已经明确告知了刘某丁是去盗窃电缆线。孟某则证实自己对刘某丁说的是要用车回家,并没有告诉刘某丁是去盗窃。刘某丁本人亦称孟某说的是“我有点事,你到拐把山后侧二、三里处来接我”。(3)李某与孟某均证实,通知刘某丁第二次出车的电话是孟某用李某的手机打给刘某丁的。(4)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孟某的说法要比李某的说法可信程度高。理由一、孟某是直接与刘某丁通话的当事人,孟某对自己说过的话应该最有说服力。理由二、即使孟某在用手机与刘某丁通话的过程中,李某在旁边确实说了是去盗窃电缆线的话,根据生活常识可以推定,被告人刘某丁在电话的另一侧也未必会听得清。因此,从现有的证据上看,认定被告人刘某丁在第二次运输赃物之前,就已经知道了李某等人是去盗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为宜。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第三、四起犯罪时,已经明知李某等人是去盗窃,却仍然驾车将李某等人送至盗窃地点,盗窃得手后又将李某等人及赃物接回,为犯罪提供工具,帮助完成犯罪行为,则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公诉机关对此节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苏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孟某、杨某、齐某、刘某戊、刘某丁、苗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同时犯有数罪应当实行并罚。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在前郭县X乡前二道梁和后二道梁子屯之间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先武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且已经查证属实,均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丙、齐某、苗某某是从犯、立功、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它观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曲某己、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主犯、从犯、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六、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七、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八、被告人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九、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一、被告人曲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十二、被告人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苏某盗窃电线数量过多,量刑过重;上诉人苏某揭发他人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齐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电线数量过多。

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有盗窃罪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审被告人苏某于2008年9月25日的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戊、王老起子(王某丙)在松原市的一个旅店住宿,欠了不少宿费。我对他们说:“咱们割电缆线卖钱去”。他俩都表示同意。刘某戊借了一辆白色现代面包车,载着我们来到西罗家围子和巨宝山村之间,我爬到一棵树上用钢锯把线锯断。我们把线装到车上,拉到深井子镇后侧的高速公路边上,用火烧掉外皮,然后拉到单家围子一个废品收购站卖的,收废品的是个五十多岁的老头,我们对他说是电话线里的红铜,他让我们把车开到院子里,每斤给我们二十四、五元钱,一共卖了二千六百元钱。我还了六百多元钱宿费,刘某戊分了一千多元钱,王老起子分了七百多元钱,我没再要钱。

原审被告人苏某于2008年12月4日的供述:2006年夏天,我找到扬帆说:“电话线总丢,也没有抓到偷电话线的人,咱们也去偷吧”。刚开始他害怕说不干,我说:“没事,别人偷也没被抓到”,他听我这么说就同意了。一天晚上,我带着脚扣子、钢锯坐着扬帆的车,来到青山与太平山村之间,我爬上电线杆锯线,扬帆在下面卷线。我们偷了四、五空,烧掉外皮,把铜丝拉到前郭镇七粮店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给扬帆多少钱记不清了。2006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坐着扬帆的夏利车来到靠勺山和新力围子屯之间,当时电话线已被割断了,不能报警,偷这里的电话线比较安全。我爬上电线杆锯线,扬帆在下面卷线。我们偷了六、七空电话线,是300对的,拉到深井子镇沙坑处,用火烧的。然后拉到二道梁子村刘某庚家卖的。我虽然没跟刘某庚说是偷的,但他心知肚明,我在半夜里烧线,拿到他家线还热乎呢,他当时也害怕了,说可别整出事来。他每斤付给我25元钱,一共卖了5000多元钱。2007年正月十五过后不几天,我跟靠勺山村的董兴说:“靠勺山和韭菜坨子之间总丢电话线,咱们也偷去。”他害怕说不去,我说:“没事,总丢也没人被抓到”,他同意了。到了晚上我和他开着车到靠勺山和韭菜坨子之间,偷了50多米电话线,是800对的,拉到孤店村陆四开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卖了二千多元钱,我给董兴七、八百元钱。陆四不知道是偷的,我对他说是撤下来的旧线。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宝甸乡碰见徐俊凯,徐俊凯前阶段“填坑”输了不少钱,我对他说:“跟我偷电话线去吧”,他说不行,我说没事,那里丢过很多次了,也没抓到人。他就同意了。当天晚上,他开着微型车拉着我来到靠勺山和韭菜坨子之间,在断线处偷了800对线50多米,拉到孤店陆四家卖的,卖了二千多元钱,我跟陆四说是撤下来的旧线,给徐俊凯一千一、二百元钱。

2、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第一次是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韭菜坨子和靠勺山之间,我和刘某戊、孟龙(指孟某,下同)偷了70多米,是800对的,用赵丙章的车拉到单家围子一个老头开的废品收购站卖的,卖了4400元钱,我们平分的。第二次是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孟某在拐把山和青山村之间偷了150多米,偷完后放到葵花地里,第二天找刘某丁微型车拉回来的。当时跟刘某丁说到街里去一趟,没说拉电话线,拉到单家围子老头那里卖的,卖电话线时刘某丁看见了,我们也没跟他说是什么线。卖了一千二百元钱,给刘某丁二百元钱,剩下的平分了。又过了三、四天,我和孟龙在前郭街里,孟龙用我的手机(号码是x)给刘某丁(x)打电话,让刘某丁来接我们。刘某丁问“你们还整东西去呀”,我说:“是”,又说:“等我们偷完,给你打电话,你到这里来接我们”。他说“行”。下午四点多钟,他到前郭来接我们。我们在前郭街里吃的饭,六点多钟,我们来到拐巴山和青山村之间,我和孟龙下了车,告诉刘某丁晚上来接我们,刘某丁便走了。我和孟龙在树带里呆到晚上8点多,我上电线杆锯了六、七空,每空50米,是100对的。盘好线,孟龙用我的手机给刘某丁打电话,让刘某丁来接我们。当时线盘成六捆,在地上放着,刘某丁帮我们把线抬到车上,拉到大合村东侧的沙坑里,我们烧线,让刘某丁先回去,等烧完线再给他打电话,两个小时后,我们烧完线,给刘某丁打电话,刘某丁来了,我们把两丝袋子铜丝装到车上,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卖了二千八百元钱,给刘某丁三百元,剩下的我们吃喝花了。又过了六、七天,我和孟龙在前郭街里给刘某丁(也是用x)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下午二、三点钟他来了,我们在套浩太吃的饭。晚上六、七点钟,他把我们送到拐把山和青山屯之间,当时都明白是偷电话线,已经不用再说了,告诉他晚上再来接我们。这次我和孟龙偷了10多空,能有七、八百米,盘成十三、四捆。偷完线给刘某丁打电话,刘某丁帮我们抬上车,拉到大合村东侧的沙坑里,我们烧线,让刘某丁回家,刘某丁说“我不回家,在跟前等着吧”。他把车开到树带里等着。我们烧了近三个小时才烧完。刘某丁开车把我们送到单家围子收购站,卖了五千八百元钱,给刘某丁五百元,剩下的我们吃喝花了。又过了十天左右,我和孟龙在前郭街里,孟龙用我的手机(x)给刘某丁打电话,让他到前郭街里来接我们。刘某丁直接把我们拉到靠勺山和新立围子之间,我和孟龙下的车,让他晚上来接我们。这次我们偷了四空多,粗细都有,能有三、四百米。没有烧,给刘某丁打电话直接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卖了三千二百元,给刘某丁五百元,剩下的我和孟龙花了。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和孟龙、刘某戊在长龙乡,晚上8点多种,孟龙用我的手机给刘某丁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刘某丁把我们拉到太平山和韭菜坨子之间,刘某丁到南侧一个小树带里等着,我和刘某戊上杆锯线,偷了能有三空,约150米,偷完线,刘某戊把刘某丁叫过来。这次是三捆,没有烧,直接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卖的。也是那个老头收的,卖了1800元,给刘某丁三百元,剩下的我们三人花了。九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步行到拐把山和青山屯之间,偷了两空约一百米,是100对的,我把线烧好后,放到玉米地里。第二天我给王某丙打电话说:“我昨天晚上偷点电话线,你骑摩托车帮我把线取回来”。王某丙遂帮我把线取了回来。我又乘客车把线运到到单家围子老头那里卖的,卖了八百元钱。也是九月初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和齐某在金宝洗浴没钱结账,把手机押那里了。我对他说咱俩偷电话线去,他同意了。我们俩打了一台车,对司机(苗某某)说到农村要钱,让司机把我们俩送到曲家围子村找王某丙,司机走后,我们对王某丙说要去偷电话线,让他到派出所附近看着派出所的动向,有消息告诉我们,王某丙同意了。我和齐某到西罗围子和巨宝山屯之间,偷了三空,一百五十米左右,这次没烧,偷完后,给王某丙和司机打电话,让司机先接的王某丙,由王某丙带路来接的我们,我们把电话线的黑皮子扒下来,露出五颜六色的塑料皮铜线,装到车后备箱里,拉到单家围子老头那里,卖了二千八百元钱,给司机二百元钱,给王某丙五百元,剩下的还账了,我们没跟司机说偷线的事,但是在收购站卖线时,他下车看到线了。又过了三、四天,我和王某丙、齐某在前郭街里商量偷线的事。晚上六、七点钟,我用手机给那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说再用一趟车。他说“你们还整那玩意呀”,我想他是知道我们是去偷东西了。我说“是”,他说“行”。我们在巴特尔商场附近等他,他把我们拉到靠勺山屯跟前就回前郭了,顺道把王某丙送回曲家围子看着派出所。我和齐某来到靠勺山和新立围子屯之间,我上杆割线,齐某盘线,偷了七空多,是双股线,能有四百多米。盘好线后,我给司机和王某丙打电话让他们来接我们。那天下雨了,扒了一半的皮,出租车来了,我们往后备箱里装了四捆,扔到车后座上三捆半,还是卖给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了,卖了五千二百元钱,给司机二百元,王某丙一千元,给齐某两千五百元,我分了一千五百元。这次司机知道我们偷线,我给他打电话时,他问“是不是还整那玩意”,装线时他害怕了,催我们快点,并且说“以后可别整这玩意了”。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了自己在侦查阶段关于苗某某的部分供述,内容如下:第一次他不知道,我们把袋子口都系上了,他看不见电话线。第二次接我们时应该知道了,当时电话线都在外面露着呢。我在和苗某某通话时,苗某某没有说过“你们还拉那玩意”的话。每次去盗窃都是我提出来的,卖完电话线钱都放在我这里,大伙吃喝花。

3、原审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11月28日的供述:今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李某和刘某戊对我说:“咱们晚上偷电话线去”。我说那是啥玩意李某说那里面有铜挺值钱的。我说不去。到了晚上李某开车来接我们,我和刘某戊就上车了。李某拉着我们来到二道梁村附近,他上杆锯线,我在道上“望风”,偷了能有一空半,百、八十米,捆成一团,拉到大合村沙坑烧的皮,又拉到单家围子一个老头那里,他们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上车后李某说卖了四千二百元钱,我和刘某戊没分到钱,跟着吃了几顿饭。收废品的是两个老头,一个挺瘦的是老板,另一个好像是打工的。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台车给他拉点东西。我也不知道要拉什么东西。我给刘某丁打电话说要用车,刘某丁载着我来到拐把山油漆道上接的李某,李某把我们领到拐把山屯后的树带里,从一个大坑里拿出一个丝袋子。我想肯定是又偷电话线了,他让我们把他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那个挺瘦的老板收的,给了刘某丁150元钱。这次是李某自己偷的,我没参与。刘某丁不知道拉的是电话线,没人跟他说这事。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在前郭街里,李某提出去偷电话线,让我找刘某丁的车,说用谁的车不都花钱。我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说要回家,让他到前郭来接我。我和李某买了两把钢锯和一把壁纸刀,用丝带子装好。晚上六、七点钟,我们坐刘某丁的车来到拐把山,没跟刘某丁说干什么,让他晚上等电话来接我们。这次偷了能有四、五空,盘成五捆。晚上十一、二点钟,刘某丁来了,他看到电话线后说“拉这东西能行吗”,李某说“没事,拉吧”。刘某丁把线拉到老岳山的沙坑处,我和李某烧外皮,让刘某丁先回去。烧完线后,刘某丁开车来接我们,把线拉到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卖了二千多元钱,给刘某丁二、三百元,我没分钱,跟着吃喝了。这次老头知道我们的线是偷的,他说“又偷了”。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在前郭街里商量好去偷电话线,这次是打车去的拐把山,偷了八空。偷完线,给刘某丁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刘某丁把我们拉到老岳山的沙坑处,我们烧线,他在附近等我们,烧完线后,刘某丁把我们拉到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卖了近六千元钱,给刘某丁四百元,剩下的让我们俩花了。

原审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9月21日的供述:距第一次能有十多天的一天,李某对我说:“走呀,再干一次”。随后,李某让王某丙雇一台车。王某丙雇了一台出租车把我们拉到宝甸乡X村附近,王某丙回曲家围子村附近看着派出所的动向。李某上杆锯的线。偷完线后,我们俩在离现场不远处烧的线。然后,我给刘某丁打电话,让他到这里来接我们,给我“捎点东西”。于是刘某丁又把我们送到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那个老头说:“又来了,我可不敢收了,派出所查出来都是事”。但他还是收了,给了3600元钱。卖铜时,刘某丁也下车了,他看是电话线问在哪里整的,李某说:“别问了,开车吧”。又过了一个多月,李某说:“又没钱了,再去一趟”。我给刘某丁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一趟,说我要回家。他来到后,把我和李某拉到太平山,然后让他回家,告诉他“等我电话到时取点东西”。我们俩在山上呆到十点多才动手,偷了八、九空电话线。没扒皮,捆成八、九捆。我给刘某丁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他见是成捆的电话线就知道是偷的,他害怕了说“我可不敢拉”,李某说“最后一次,你拉得了”,我俩硬把线装到车上,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卖了6000多元钱。给刘某丁二、三百元钱,我没分钱,跟着吃喝了。

4、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008年5、6月份,苏某说他欠前郭旅店的宿费,要出去偷点电话线,我挺害怕的,说能行吗他说没事,我懂。我就同意了。过了二、三天,苏某让我找台车,我就对刘某戊说要回家,让他给找台车。刘某戊从他朋友处借了一台白色面包车。当天晚上五点多钟,刘某戊驾车拉着我和苏某来到曲家围子村附近,我和苏某对刘某戊说去偷电话线,刘某戊有点害怕,但也同意去了。晚上10点多,我们来到西罗家围子和巨宝山村之间,刘某戊把车开到路边的树带里。苏某拿一把小锯爬到树上把电话线和绑电话线的钢线都锯断了。有两个电线杆倒了。苏某又爬到另一侧的电线杆上把电话钱锯断。我俩把线扯了下来。我和苏某把线锯成三段,大约能有一百七、八十米,刘某戊帮我们把线扛到车上,运到德大公司附近的树带里,用火烧后,把铜丝装到丝袋里。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我们把铜拉到单家围子一个废品收购站内,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收的,二十四元钱一斤。一共卖了二千八百元钱。给刘某戊九百元左右,我分了五百元,付了八百元宿费,剩下的加油和零花了。十多天以前,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和一个朋友的同学偷电话线,让我在曲家围子屯附近看着派出所的动向。晚上8点多钟,他俩乘一台黄色出租车来找我。到我家后出租车就走了,他俩步行去西罗家围子村。下半夜二点钟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那台出租车去接他们。我就领着那台出租车来到现场,李某拿着两个丝袋子,里面装着铜丝。我们把铜丝拉到单家围子老头那里,卖了二千多元钱,我分了三百元,还跟着吃了点饭。装线时出租车司机就知道线是偷的了,司机说“别整这玩意,干点别的不行啊”。他还把车牌子用纸糊上了,怕被人看见号码。收线的老头也知道是偷的,他说“你们老整这玩意能行吗,我都不愿意收,怕摊事”。他还压价,压到22元钱一斤。今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明(李某)、齐某还是坐上次偷电话线那台出租车到靠勺山村东侧,他俩拿着锯和丝袋子在新立屯北侧下车,让司机回县里了,我到曲家围子屯看着派出所的动向。下半夜二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领着那台出租车到新立屯北侧土道上接他们。他俩偷了三丝袋子扒完皮的铜线,我不知道是什么型号的,早晨四点多钟,到单家围子收购站卖了五千二百元钱,这次是二十一元钱一斤,铜线上还带着胶皮呢,收线的老头知道是偷的,他说:“我这里没法烧皮子,我害怕犯事,你们再别往这里送了”。这次给司机二百五十元钱,给我一千,剩下的他们俩平分了。2008年9月20日早晨,我和李某在松原客运站附近的松昌旅店内研究偷电缆线,我骑摩托车载着他来到二道屯,我把摩托车存到徐静凯家。晚上19时许,我和李某步行到宝甸乡X村附近,我们把电话线锯断后,电话线自动报警,我们在玉米地里躲了约三十分钟,才出来割电话线,刚拽下来一空半,警察就来了,把我抓住了,李某跑了。

5、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他开面包车拉我到华联商厦后边的旅店里。苏某说住旅店挺长时间了,欠了不少宿费,要偷电缆线卖钱,但没车拉,让我给他们开车,我同意了。当晚王某丙开着一台面包车载着我和苏某来到宝甸乡西罗围子屯东边,苏某让我开车躲到一边,他和王某丙去偷电缆线。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把车开过去。我看见有两空多电线杆子上没有电缆线了。他俩把电缆线装到车上,王某丙把面包车开到深井子镇北边的甸子上,把线烧了。铜线是他俩卖的,卖到哪里我不知道。他俩说卖了1850元钱,苏某给了我1200元钱。我开的面包车是赵秉章的,他不知道偷电缆线的事。2008年7月20前后的一天,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孟某去偷电话线,让我给他们“望风”,我同意了。晚上七、八点钟,李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到靠勺山村X路边接的他,当时孟某也在那里。我把它们送到韭菜坨子村附近,李某让我去看着派出所的动向,我答应了,实际上也没看,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和我“不乐意”了,说派出所的车去了,他们没偷多少。此后我们就不联系了。

6、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我是开出租车的。2008年7月份的一天,孟翔龙找我说有个朋友要回拐把山,让我用车送一下。我和他接的大明子(李某),我把他们拉到拐把山西南一里多的地方,他们从一个树带里拿出两个丝袋子,到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后,我才发现是铜丝,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给了我一百五十元钱。又过了两天,晚上八、九点钟,孟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有点事,你到拐把山后侧二、三里处来接我”,我便去了。我到那里以后,看见树地边上放着两捆电缆线,就知道是他们偷的。我害怕了说“这我不能拉”,他们说:“你拉吧,多给你点钱”,我就拉到大合村东侧的沙坑,他们让我一会来接他们。夜里十二点钟左右,孟某让我去接他们。电缆线已经被烧成铜丝了,我把铜丝拉到上次那个收购点,卖了二千多元钱,给我二百元钱。第三次是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许,孟某给把我打电话让我到拐把山后侧去接他们,我就去了。他俩从树带边取出四捆电缆线装到车上,又拉到沙坑处,我看到大明子(李某)手里拿着锯条还有壁纸刀,孟某让我先找个地方呆一会,过一会再来接他们,我就到一个树带里呆着。过了两个小时孟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把铜线拉到单家围子那个废品收购点,还是那个老头收的,这次卖了六千八百元钱,给我五百元车费。有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孟龙给我打电话说用车拉电话线,我说拉不了。他说“你不拉,欠你的车费也没有钱给你”,我害怕他们不给我车费就去了。我到靠勺山村东边接的他们,有四捆左右,拉到单家围子老头那里,老头说没扒皮不要,他们说少给点钱吧。卖了二千多元,给了我七百元钱,欠的车费也都给我了。

7、原审被告人齐某的供述:我通过赵丙彰认识的大明子(李某),通过大明子认识的老超子(王某丙),有一天,我和李某在金宝洗浴没钱结账,李某说去偷电缆线。我说能行吗李某说没事,有玉米地,来人抓,咱们就往玉米地跑,我同意了。9月7日下午,我和李某打车到宝甸找的老超子,下车后,李某对司机说我们晚上还回去,你能不能来接一趟司机说行。我们找到老超子后,李某对老超子说,你在家看着派出所,如果有“动静”就告诉我们。我和李某步行来到山上,李某上杆将线锯断后,说有报警器,先到玉米地里躲一躲。王某丙也给我们发来短信说派出所的车出来了。我们在玉米地里呆到十二点多钟,李某又爬到杆上锯线,然后我们把线捆成捆,扛出一段距离。李某给老超子和司机打电话,不一会,老超子坐车来了,我们把电缆线装到后备箱内,告诉司机“快跑,越快越好”。司机感觉我们是在偷东西,就问“你们这样整不能犯事吗”。李某说“没事,有包米地”。司机车开的很快,把电话线拉到单家围子废品收购站,那个老头说怎么没扒皮呢李某说估算一下吧。老头说:“你们净坑人,以后可别整这玩意了,我可不愿意收了”。李某说:“别磨叨了,我净在你这里卖了”。我们总共卖了三千元左右,大明子给我和老超子每人分了500元,剩下的他自己留着了。又过了二、三天,我们又没钱了,李某说偷电话线去。我和大明子、老超子又打那台出租车到套浩太南边一个屯子,我和大明子在树带边下车,老超子回村上看着派出所的动向。李某上杆锯线,我们偷了六、七空,李某给老超子和司机打电话让他们来接,过了四十多分钟车来了,我们把电话线装到后备箱里一些,装到后座上二、三捆,司机看见成捆的电缆线说:“你们可别整出事来”。我们把电缆线又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那个老头说咋没烧皮呢李某说下这么大雨上哪里烧去我们总共卖了5000元钱,我分了1900元,老超子分了1000元,给司机300元,剩下的归李某了。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原审被告人齐某的调查笔录:我不愿意去偷,李某把我手机押到金宝洗浴了,说如果我不去,手机就拿不回来,还要到学校告发我,没办法我才去的。司机没看见袋子里的东西,我们把袋子口系上了。过了二三天李某又张罗去偷,我要回家,他说要告发我,让学校开除我,我只好又去了。司机(指苗某某)不知道我们去偷电话线,接我们时才知道的。第二次用车时,苗某某在电话中没有说过“你们还拉那玩意”的话。

8、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苏某找我去偷电缆线,他带的脚扣子,到青山屯和太平山村之间偷了能有七、八十米,卷成三捆,拉到一个大沙坑烧的皮子,运到七粮店一个收购站卖了四千多元,我分了一千二百元钱。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苏某找我去偷电缆线,他说电缆线让人割断了,还没接上呢。我一听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不可能有报警器,就同意了。我们就来到靠勺山和新立围子村之间,割了能有二、三百米,运到深井子镇附近一个沙坑烧的皮子,然后卖给刘春成了,卖了五千多元钱,给我修车花了五百多元,分给我一千二百元。

9、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我是开黄色出租车的,车号是吉x,车主叫刘洪志,我是晚班司机。我认识照片上的人(指李某),九月初他坐过我车。那天晚上,他和另外一个人租我车到宝甸乡一个屯子,他们下车后,告诉我晚上再接他们。后半夜,他们给我打电话,我说路不熟。李某说有人领路。我到宝甸乡一个屯子,发现那里有人等我。我拉着那个人,来到一片玉米地边,发现有二个人坐在二个丝袋子上。他们让我把东西拉到单家围子西边一个废品收购站去。他们往车上装的时候,我看挺沉的,就感觉不是好道来的,是偷的什么东西,但是他们三个人,我不敢不拉。到废品收购站后,我便肯定他们是偷的了。我的车牌照有时就挡上,便于闯红灯。这次之后我还拉他们一次,以前没敢交代,怕处理得重。具体哪天记我不清了,晚上七、八点钟,他们谁给我打的电话也记不清了,说上宝甸。我第一次给他们拉“东西”时就怀疑他们是在偷“东西”,但是由于出租车活不好,想多挣点钱,所以他们找我,我就去了。我到前郭中心市场附近接的他们,上次那三个人都在。这次走的好像是套浩太那条路,半路上下车两个人,另一个在宝甸跟前一个道口下的车,他们让我等电话再去接他们。下半夜,在宝甸下车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下车的地方去接他,他上车后领着我往前开,来到野外一个地方,先下车那两个人在道边站着,路边的沟里有成捆的黑皮线,我问是什么,他们说是电话线。我说这不是犯法吗他们往后备箱装,没装下,又往车座上装,我当时挺害怕的说“快点走吧”。我们把“东西”拉到单家围子收购站,一个老头收的,他们给了我二百五十元车费。我又把他们拉回街里。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的调查笔录:我第一次帮他们拉了二个丝袋子,系着口,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第二次他们说去朋友家,我就把他们送去了。晚上我去接他们,看见有一个袋子里露着电话线,我说“拉这能行吗”,他们强行装到车上,我非常害怕,赶紧把他们送到单家围子我就回家了。我在电话中没说过“还拉那玩意”的话。

10、原审被告人刘春成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苏某给我打电话问收不收铜线,我说收,25元钱一斤。后半夜他来到我家,按照重量我付给他将近5000元钱。我不知道他们的铜线是从哪里来的,我猜想应该是偷的,个人家没有那种东西,还是后半夜来的。但是为了挣点钱,我还是收了。第二天我把铜线卖给我姑父丛瑞英经营的收购站了,27元钱一斤,从中挣了几百元钱。

11、原审被告人曲某己的供述:我一共收了三次铜线。第一次收时他们说是工地的废铜线,第二次来卖时还带皮呢,我就知道是电话线了,但我也收了。三次一共收了三百多斤铜线。收的铜线卖给一个流动的小贩子了,每斤25-26元卖的。我家里有帐,帐本上记载着收铜多少斤,付多少钱,凡是写收铜字样的,收的都是铜线。

原审被告人曲某己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属实,我自愿认罪。

12、被盗单位职工王某辛的陈述:2006年7月9日晚,我们松原网通公司在宝甸乡青山至太平山村之间丢了350米电缆线,是x.4型的。2008年6月15日晚,在西罗围子屯至巨宝山屯中间砖道旁,x.4规格通信电缆线被盗割136米。2008年9月9日晚,在宝甸乡新立围子和靠勺山屯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810米,其中100对的260米,200对的560米。2008年9月20日晚,在宝甸乡二道梁子至韭菜坨子屯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150米,是x.4型的,电缆线没等被拿走,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008年7月27日晚,在宝甸乡拐把山至青山屯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365米,是x.4型的。2008年9月7日晚,在宝甸乡西罗围子和巨宝山屯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160米,规格为x.4型的.2008年9月3日晚,在宝甸乡拐把山至青山屯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100米,规格为x.4型的.2008年6月24日晚,在宝甸乡韭菜坨子屯至靠勺山屯之间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65米,规格为x.4型的。2008年8月9日晚,在宝甸乡X村西侧,x.4型的通讯电缆线被盗割265米,x.4型的被盗割150米。

13、被盗单位职工王某辛的陈述:我是松原网通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2008年7月30日晚,在拐把山屯后侧,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被盗割914米。

14、被盗单位职工潘某某的陈述:2006年10月5日和6日晚,宝甸乡X村X村之间分别丢了150米和510米通讯电缆线。

15、松原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17份,可证实自2006年-2008年间,松原网通公司丢失电缆线的情况。

16、证人王某辛的证言:曲某己是我姐夫。2008年5月1日起我在他经营的收购站上班的。二十多天后一个晚上,来了一台面包车,有二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说要卖铜,我姐夫收的,给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二天早晨,他用“倒骑驴”把铜送走了,送到哪里我不清楚。又过了二十多天的一个晚上,二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开着面包车又来了,是不是上次的年轻人我不敢确定,这次卖的是没有扒皮的电话线,还是曲某己收的,给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二天早晨,曲某己让我帮他把电话线的外皮剥掉,之后他又用“倒骑驴”把铜送走了。

17、证人刘某壬的证言,我是吉x号出租车的车主。苗某某是我的晚班司机。苗某某是从2008年7月份开始开车的,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x。

18、证人曲某癸的证言:我是徐俊凯的母亲。2008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丙的摩托车车胎没气了,送到我家里。后来听说王某丙因为盗窃电话线被抓起来了。徐俊凯外出打工去了,不在家。

19、证人丛某某的证言:刘某庚是我的妻侄子,我是开废品收购站的。2006年的一天,刘某庚曾送到我家一袋子铜线,被我给卖了。卖了四、五千元钱,都给他了,我没挣他钱。

20、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我是开废品收购站的。2007年正月十五前后,苏某曾到我家卖过铜线,说是改造线路撤下来的旧线,付给他多少钱记不清了。

21、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可证实被告人李某、孟某等盗窃电缆线的价格情况。

22、指认现场笔录10份、现场照片18张,可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杨某辩认,宝甸乡X村、拐把山屯等地丢失的电缆线均系其伙同孟某等人所盗窃的事实。

23、辨认笔录二份,可证实经李某、孟某辨认被告人曲某己即是收购赃物业主的事实。

24、松原市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实2008年9月20日晚,因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将电缆线就地收缴。网通公司将线路维修后,该电缆线被继续使用的事实。

25、前公刑拘字(2007)X号拘留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前郭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前(2008)前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可证实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08年2月3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26、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实一、杨某自首的事实。二、被告人王某丙揭发苏某、杨某等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27、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事实。二、被告人王某丙、苏某、曲某己、苗某某等人被抓捕的情况。

28、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齐某、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苏某盗窃电线数量过多、量刑过重,苏某揭发他人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苏某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作用所作的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亦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苏某提出揭发他人犯罪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电线的数量过多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苗某某犯有盗窃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王某丙、齐某及上诉人苗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苗某某第一次到李某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现场时,就已经发现了李某等人在从事盗窃电缆线的犯罪活动。李某给苗某甲打电话提出要第二次用车时,苗某甲已经知道了李某等人用车还是要去盗窃电缆线的意图。苗某甲在明知李某等人是去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却仍然驾车将李某、王某丙等人送至盗窃地点,盗窃得手后又将李某等人及赃物接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苗某甲与李某等人在同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为盗窃犯罪提供工具,帮助完成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其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王某丙、孟某、杨某、齐某、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王某丙、孟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杨某、齐某、刘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曲某己、刘某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孟某、杨某、齐某、刘某戊、刘某丁、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丁同时犯有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在前郭县X乡前二道梁和后二道梁子屯之间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苏先武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且已经查证属实,均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曲某己、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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