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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

原告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5日相识,2009年正月初九登记结婚,虽然婚前认识短,但想到婚后能慢慢培养感情。可没想到的是结婚后王某某才告诉说与其结婚不是出于本意,是母亲所逼,因此婚后对家人没有好脸色,稍不如意便发脾气。2009年正月19日因翻建房子,在外租房暂住,被告不同意,要求回娘家居住,正月过后,因结婚花费较大加之建房经济困难外出做生意,向被告提出暂借结婚时的彩礼救急,被告不愿借并于原告争吵,被告便回郑州其父、母亲那里,因巩义店刚开起来没人管事,打电话要求被告帮忙打理,被告来后拿走东西,自此之后不再与原告联系,2009年端午节被告爷爷去世,被告回来送葬,原告劝其回家,在办完丧事后,被告音讯全无。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毫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又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x余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请求:1、原告于被告离婚;2、退还彩礼x余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非常珍惜婚姻,真心其意的想过好日子,婚后不久原告要开发建房。就租房,问题错在原告。原告说向被告借彩礼做生意不是事实,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现金2.6万元,被告用于结婚时购买家电、结婚用品花去x元,去郑州看病花去3000元,娘家酬客和一些小费花费7000余元,已无彩礼钱借原告去做生意,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郑州治病,原告连一个问候的电话也没有,被告母亲为支持原告经商专门从郑州将被告送到巩义,原告毫无挽留的意思,无奈之下离开巩义外出到打工。2009年被告爷爷去世被告回来要求原告一起去深圳打工。2009年10月及春节几次想与原告好好谈谈,但原告没有让被告有说话余地,尽管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被告非常珍惜,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判令原告给予赔偿被告x元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12日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正月19日因原告家庭建房将原、被告所住的房屋拆除,原、被告因在何处租房居住产生矛盾,2009年正月过后,原告外出到巩义做生意。原告要求从被告借钱,但被被告拒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去郑州其父、母亲处。被告母亲为原、被告和好将送到原告在巩义的门店,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及其母亲离开巩义。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爷爷去世及春节期间,原、被虽经过沟通。但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主张给被告彩礼x元。购手饰、衣服作价x元,共计x元。被告对以上财物认可彩礼x元,所收彩礼已用于花费陪嫁物,购冰箱一台记款2680元,小天鹅洗衣机二台(其中一台系为原告妹妹购买),计款3250元,海尔电视机一台3950元。共计9880元。被告否认有首饰。原告认可被告陪嫁的物品,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被子4床、毛毯一床、7件套枕头及洗脸架、大小盒等小日常用品,其余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2010年3月3日江××的证明;3、2010年3月4日曹××的证明;4、2010年正月19日潘××的证明;5、2010年正月25日潘××的证明;6、2010年3月9日潘××的证明;7、2010年3月9日李×的证明;8、2010年3月10日付××的证明;9、2010年3月12日潘××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8日,2009年2月1日孙铁铺格力新飞专卖店发票二张记款9880元;2、床上用品清单一张记款7120元;3、2009年4月5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一张;4、2010年5月20日对蒋××的调查笔录1份;5、2010年5月10日对杨××的调查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7天,原告建房将房屋拆除,双方因租房产生矛盾。婚后不足一月,因原告外出做生意,双方矛盾加剧开始分居,说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较短造成的原因是双方无固定住所,原告在外做生意缺少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中,考虑被告已实际出资陪嫁物品,酌定被告返还2000元。原告提出给其妹妹购买洗衣机一台,不应视为被告从原告所给彩礼中出资,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购买该台洗衣机时,双方尚无共同收入,被告提出系彩礼出资购买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送给被告钻石首饰、因原告未提供首饰的来源,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去郑州看病花3000元,陪嫁酬客花7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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