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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抗诉人洪湖市新华化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原一审被告洪湖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泽科技有限公司、舒某某买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民再终字第3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请抗诉人(原一审被告)洪湖市新华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泽口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被告洪湖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X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X镇振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武汉天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原一审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街王家港X号。

申请抗诉人洪湖市新华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潜江远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原一审被告洪湖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声公司)、武汉天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抗诉人新华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鄂汉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汉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周爱兵、助理检察员夏中圣出庭履行职务。申请抗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振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告三元公司、天泽公司、舒某某因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抗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上述三原一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6)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彭远洋

审判员伍新明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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