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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予炉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予炉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内七楼。

第三人孙某某,男,37岁。

原告郑州市予炉热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予炉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原区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孙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区人劳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孙某某系郑州予炉公司职工。2009年4月13日凌晨4点20分左右,孙某某在单位干活时被带钢烫伤右足和右膝关节。事发后孙某某先后被送往中原区某卫生院和郑州市某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8月13日经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中度烧伤(总面积1%三度)。2、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烧伤后瘢痕增生(右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经审核,孙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用工企业的情况;3、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孙某某的身份;4、孙某某提供的郑州某有限公司职工存款折,郑州予炉公司加盖有公章,证明孙某某与郑州予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郑州市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受伤的情况;6、住院病例首页,证明孙某某的伤情及救治情况;7、2009年10月15日李某的证明,证明孙某某受伤过程;8、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信息;9、豫(中原)工伤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了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10、豫(中原)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09年10月26日对原告公司作出协查通知;11、2009-X号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原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遭拒签;12、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公司送达X号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13、改退批条,证明原告公司拒绝签收,邮局退回我局;14、2009年10月31日郑州晚报,证明我局在郑州晚报上向原告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15、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16、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17、2009-X号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原告公司送达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单位拒签;18、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X号工伤认定决定;19、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签收了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关于更改[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日期的声明,证明我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了更改工伤认定决定日期的声明;21、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第三人送达了更改认定日期的声明;22、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向原告送达更改日期的声明,该单位拒绝签收;23、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我局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更改日期的声明;24、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收了关于更改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日期的声明;2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公司向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6、中原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

原告郑州予炉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送达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系原告公司上料工,其于2009年4月13日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中原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月26日李某的证明,证明李某向孙某某提供的证明是孙某某骗他,认为孙某某是为了办保险用李某才给他出具的证明。

被告中原区人劳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了孙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原告下发豫(中原)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原告单位拒绝签收,我局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公司拒绝签收,我局于2009年10月31日在郑州晚报上向原告公司送达豫(中原)工伤调字[2009]X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原告公司未在十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我局当面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原区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供了2008年、2009年某超市的卡,用以证明2009年第三人还在原告公司工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8、18、19、25、26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的职业工种前后矛盾,有的地方是上料工,有的地方是合金工;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存折本是第三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记录,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4月就已经终止,2006年之后我公司没有再用过这样的工资本;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病案记录上工作单位是依据第三人本人的陈述而记录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首先是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后到某卫生院治疗,而被告没有提取第三人在卫生院的病历,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而在郑州市某人民医院治疗时间是2009年8月,时间相隔4个月,郑州市某人民医院的材料不能证明所治疗的伤情与第三人4月13日的事故有关系;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被告在采信这份重要证据之前,没有找相关的证人去调查核实;证据9是否受理没有通知原告;证据10必须送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才造成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证据11的文书我们没有收到;证据12、13被告采用的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要求必须按照受送达人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被告所送达的地址不是我公司确认的地址,造成我公司不能实际收到;证据14公告送达形式上我们无异议,但公告送达必须达到60日才视为送达,产生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应该是2009年12月31日;证据15有异议,第三人称先后在二家医院治疗,被告没有进行核实,工伤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是在公告发出之后的第十天,而不是视为送达60日之后的第十天;证据16是对第三人的送达,我们不质证;证据17是被告在我们复议后伪造的;证据17显示是11月11日10时由赵某、崔某现场送达到原告公司,但证据18也是11月11日10时,经办人仍然是赵某,不知道11月11日10时赵某是在原告公司还是在百花路邮局;证据20这份更正声明更是假材料,我们不认可,这是被告为了掩盖失误的行为;证据21我们不质证;证据22也是伪造的,并且留置送达不显示具体留给了哪个部门或哪个工作人员;证据23我们收到了,但是被告2010年元月4日作出的文书为什么在当月的20日才向我们邮寄送达,并且是在我们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被告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去执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3、8、18、19、25、26及法律依据三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进行事实认定;原告、第三人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供,且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孙某某称,本人系郑州予炉公司职工,2009年4月13日4时20分左右,我在上夜班时被带钢烫伤右足和右膝关节,事发后被先后送往中原区须水卫生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孙某某向被告提交了郑州某有限公司职工存款折、郑州市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孙某某写的、李某注明“以上内容看过属实”的材料一页。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豫(中原)工伤调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31日在郑州晚报上向郑州予炉公司公告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郑州予炉公司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2009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又作出更改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日期的声明,将作出认定的日期更正为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中原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中原区人劳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受理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孙某某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未对孙某某是否到中原区某卫生院救治,李某是否认可孙某某书写的材料、孙某某的工种、郑州某有限公司与郑州予炉公司的关系等进行调查核实,造成孙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存在疑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要求郑州予炉公司十日内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将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向郑州予炉公司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告尚未经过60日即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孙某某申请工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仍未解决,应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豫(郑中)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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