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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诉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某某。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不服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2009)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重审,于2010年5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同日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屈玉红,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保洁员孙某某,2007年11月6日上午10时40分许,骑车经过解放西路口时,被农用三轮车撞伤,造成盆骨、右手受伤,随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就诊。2007年11月13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双侧耻、坐骨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3、右手腕掌关节脱位;4、右腕大、小多角骨及钧骨骨折;5、右足第一跖骨撕脱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焦作市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职工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孙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和被告受理的时间;2、91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3日医院作出孙某某受伤诊断的情况;3、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受机动车伤害的情况;4、焦作市解放区万帮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5、工友张翠香、蒋晓娴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对孙某某工伤情况的调查,工伤事实存在。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诉称,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孙某某为原告单位职工,并认定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得知后认为解放区人劳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违反程序与违背事实的违法工伤认定书,具体理由是:1、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认定工伤期间,原告一直反映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很大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使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可知,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是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和裁决内容,不是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和职权内容。本案里,解放区人劳局作为行政机关受理第三人孙某某工伤申请后,由于双方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中止第三人孙某某工伤认定,书面告知第三人孙某某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向解放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但是解放区人劳局并没有这样做,直接利用行政职权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解放区人劳局作为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申诉及法院民事起诉权,故解放区人劳局的行政行为是超出职权的越权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此,该工伤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孙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解放区人劳局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孙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享受工伤待遇;3、据原告了解,孙某某是代替别人上班,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孙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解放区人劳局办理中止认定后,应当告知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的仲裁,不应该利用行政职权直接变更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认定;4、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书写的一份工资证明,该证明已被(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证据,行政机关未经核实直接引用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解放区人劳局的行政行为是超出职权的越权违法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解放区人劳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定(2008)00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闫某某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市劳动局认定另外一个工伤时,先中止认定再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也证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没有下发工伤中止通知书;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所认定的地址和我们的地址不是同一地址,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主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焦作市劳动局行政决定复议书一份,证明我们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劳动关系存在异议,而解放区人劳局主观认定存在的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依据;4、(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2007年12月6日的工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有来于2007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07年12月23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按规定要求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我局通过调查,双方未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只是在是否上下班途中争议较大。我局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中止认定的决定。2009年2月16日申请人再次向我局补交了光碟等相关材料,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孙某某2007年11月6日10点40分许,骑车下班途中与农用三轮车相撞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局依据孙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调查笔录,认定孙某某为工伤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原告称第三人代替别人上班不是事实,第三人申请书上书写单位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对原告工商登记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2005)X号文件已经被新颁的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一款所取代,在颁布之前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一直有争议,颁布之后对劳动主体做了明显的规定,本案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对第三人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存在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明这一情况,应依法维持豫(焦解)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张光盘,证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保洁工被派遣到多福多后,有多福多的主席许玉方给保洁员安排干活,同时证实了早上上班时间是六点三十分,十点三十分干完活后可以下班,下午的上班时间是一点三十分,五点三十分干完活后可以下班,在活多的时候延长下班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关于原告的第X组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原告地址错误,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复议决定说明该工伤认定已经市劳动局复议,复议程序结束,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只是不采信孙某某工资情况,并没有否定孙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关于被告的证据,第X组申请表,记载了工伤申请人孙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受伤的情况、申请工伤时间和被告登记受理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X医院诊断书载明孙某某受伤后医院诊断的客观情况,第X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受机动车伤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万帮服务中心于2007年12月6日书写的证明中,明确确认孙某某是其单位在多氟多公司的卫生保洁工。该证据可以证实孙某某与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服务中心存在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工友张翠香、蒋晓娴的证人证言中,二人作为原告在多氟多的带班长均证实原告的保洁工上班时间为早7点至11点,下午是1点30分至5点30分,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被告的三份调查笔录中,原告管理人员姜彩霞的陈述能够印证证人张翠香、蒋晓娴的身份,以及孙某某与张翠香、蒋晓娴一块在多氟多做保洁工的事实;蒋晓娴的陈述又与姜彩霞的陈述相互印证,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孙某某作为原告在多氟多的保洁工骑车下班路上被人撞伤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的证据,第X组焦作市解放区万帮服务中心的工资证明,也说明孙某某是焦作市解放区万帮服务中心在多氟多办公区卫生保洁工,月基本工资和出勤奖的情况,与被告的第X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光盘,虽说图像、声音不够清晰,但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孙某某在多氟多做保洁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孙某某系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在多氟多公司办公区的卫生保洁员,2007年11月6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多氟多做完保洁工作的孙某某下班骑车经过解放西路口时,被他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伤,造成盆骨、右手受伤,随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就诊。2007年11月13日孙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双侧耻、坐骨骨折并耻骨联合分离;3、右手腕掌关节脱位;4、右腕大、小多角骨及钧骨骨折;5、右足第一跖骨撕脱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7年12月16日,孙某某向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2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该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0日作出豫(焦解)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解放区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6月18日的解政办[2010]X号文件,设立解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体划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的保洁工第三人孙某某在下班途中被他人撞伤,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很大争议,但原告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能够证实孙某某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虽然对2008年4月30日的证明没有采信,但只是认为不能证明孙某某的工资情况,并未对原告证明和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否定。此外,从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蒋晓贤、姜彩霞的调查笔录中,也能反映出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在多氟多公司的卫生保洁工的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的证据均未显示在被告认定工伤期间原告针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要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豫(焦解)工伤认定(2008)00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万帮家政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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