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又名靳某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4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8年1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慕某、卢某某、王某某、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武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武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人武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姬某某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柳某某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武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城、武某甲、刘小辉、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城、武某甲、刘小辉、靳某某分别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李某城、武某甲、刘小辉、靳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蔡有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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