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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反诉被告)与涂某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涂某某,男,汉族。

原告石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涂某某(反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典礼和共同生活。2008年9月份起,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实施暴力,拳脚相加,我考虑到双方已办结婚手续,对其忍让、劝解,但被告变本加厉。2009年9月份所打势至今未好。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涂某某辩称,我们于2004年10月相识并建恋爱关系。2008年5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约定2009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我为举办婚礼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按习俗给对方送彩礼6600元,由于对方在即将举行婚礼的前一天晚上突然毁约,造成双方婚礼未能举行。被反诉人的行为的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退还购衣款2600元,赔偿损失5879元等。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针对涂某某反诉辩称,反诉状我不承认,没有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5月20日在Im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双方约定2009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石某因故于典礼的前一天不同意举行婚礼,双方酿成纠纷。石某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涂某某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反诉要求石某赔偿其损失,双方因赔偿数额等原因调解未果。庭审中,针对涂某某要求石某退还购衣款2600元石某不予认可。针对涂某某提交的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城的1699元付款预约单辩称是其缴的款。针对涂某某提交的申光宾馆餐饮预付定金800元和千禧婚庆服务200元订金单予以认可,针对杨荣清出具的下对月礼的礼金(其中6600元现金,价值1619元礼品)石某不予认可。涂某某明确表示6600元的彩礼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首先因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解除。其次,关于涂某某反诉的请求。一、购衣款2600元由于石某否认,本院不能认定;二、婚纱摄影款1699元,虽然石某辩称是其缴的款,但该证据为涂某某持有,故石某此辩称不能采信;三、餐饮预付定金800元及婚庆彩车定金200元应予认定,因千禧婚庆服务订单明确写明仅收有定金200元,故余额940元不能认定。四、价值1619元礼品(水礼金)。虽然石某不予认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此项属应有花费,但应视为男方赠品,故在此不应支持。同时,由于以上二、三项2699元是在双方婚姻登记后的支出,应认定为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因双方未共同生活,故石某应适当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石某与涂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石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涂某某为结婚典礼花费其中的1350元。

三、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诉讼费150元,反诉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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