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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71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三峡宾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昆,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昆,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昆,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豫秋、李卫,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昆,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仓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仓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期限1年;北仓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贷款利息;如北仓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项下借款分别由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物流)提供了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向北仓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2004年9月,原告与北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10月8日。后北仓公司未按约在2004年9月20日支付第三季度的贷款利息,也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故请求:一、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由被告北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略).26元(截止2004年10月21日)及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仓公司承担;四、判令被告长运公司、上海物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1、北仓公司已支付2004年6月21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以及2004年第3季度的部分利息(略).74元;2、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并且司法实践表明,已通过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方式对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时,债权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贷;3、原告计收复利无依据;4、原告请求主张的追收贷款的费用不明确,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和差旅费不属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北仓公司承担。

被告长运公司同意被告北仓公司的答辩理由,并据此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长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物流辩称,北仓公司因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上海物流亦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北仓公司系上海物流的股东,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上海物流为北仓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应属无效,原告对此明知,有过错,故上海物流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北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三被告对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关于北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05年10月8日,借款由被告长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的主张予以承认,依法免除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支持自己主张的其他法律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展期还款协议一份;3、北仓公司还款计划一份。1—3证明北仓公司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和相应本金。4、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5证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向三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保证合同一份。6、7证明长运公司及上海物流均为北仓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重庆市综合服务统一发票一份;9、进帐单一份。8、9证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10、机票、住宿发票、餐饮发票、出租车票等差旅费票据一套,以证明原告为催收借款支出差旅费用4487元。11、《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证明原告内部关于差旅费报销的标准。

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除对部分差旅费票据及《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三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由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当庭出示的是票据原件,三被告对票据本身真实性也未能提出合理的怀疑,故对该部分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夏银行重庆分行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三被告虽以该文件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系银行内部正式文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举示的其他证据,因三被告对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三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利息清单两份。1、2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无权提前收贷以及被告北仓公司付息情况。3、上海物流章程,以证明北仓公司系上海物流股东。4、华夏银行重庆分行授信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明知北仓公司系上海物流的股东。

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三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认为其上未记载形成时间,故不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放时,被告北仓公司与上海物流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以其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4系空白打印文件,不能证明该文件出自原告。本院对三被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其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向被告北仓公司发放借款40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5.(略)‰,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北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的,为违约行为,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北仓公司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支付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贷款发放前,被告北仓公司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危及贷款安全、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时,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此之外,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如需解除,双方应达成书面解除协议。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本合同与(略)-总保01《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从属关系。(略)-总保01《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长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长运公司为被告北仓公司自2002年11月12日起至2003年11月18日止期间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的借款最高余额4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华夏重庆分行与债务人北仓公司就单笔债务达成展期履行协议的,该单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长运公司同意债权人华夏重庆分行与债务人北仓公司协议展期履行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并按本合同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北仓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2004年9月30日,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北仓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0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调整为月息5.(略)‰,贷款展期后,北仓公司还款计划调整见书面还款计划。该展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北仓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该公司计划自展期日次月起每月归还200万元,每季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全部归还未还本金,利随本清。2004年9月23日,被告长运公司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运公司以其停靠于重庆市朝天门港九码头的三艘钢质船舶(长江观光X号、X号、X号)为抵押物,为被告北仓公司的上述借款4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原告华夏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该抵押合同与前述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有不可分割的从属关系。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0月9日在相关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同年9月27日,原告华夏重庆分行还与被告上海物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物流为被告北仓公司的前述借款4000万元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就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上海物流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该合同还载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或债权转让,无需经过被告上海物流同意,该公司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北仓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夏重庆分行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措施时,被告上海物流须按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北仓公司取得借款4000万元后,仅付清2004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支付了2004年第3季度部分利息(略).74元,亦未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承诺,自2004年11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华夏重庆分行遂于200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北仓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本息,并由被告长运公司和上海物流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于同月16日向被告北仓公司、长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被告北仓公司和长运公司于同月22日签收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上加盖了二公司公章。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于2005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海物流也发出前述通知一份。

另查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进行本案诉讼,已向其委托代理诉讼的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万元,并在诉讼准备工作中,为申请诉前保全,于2004年10月派员赴上海进行过调查,产生差旅费4487元,其中往返机票费用为2330元,航空保险费20元,住宿及餐饮费1557元,上海市内交通费580元。按照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有关差旅费报销标准的规定,部级以下员工出差,经分管计财工作的行长审批后可报销机票,每日300元以内据实报销住宿费,每日伙食费报销标准为市外15元,经济特区X元。

还查明,被告上海物流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被告北仓公司系被告上海物流的股东,其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2000万元,所占股本比例为28.57%。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长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现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评述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当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北仓公司应当按季付息,并约定被告北仓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就构成违约,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即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实际上述约定即是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由于被告北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其在还款计划中关于自2004年11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承诺,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解除权人华夏重庆分行有权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前述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与被告北仓公司辩解理由所依据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四项的约定有所矛盾,而不能援引该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法定事由的规定,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发放借款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约定期限内获得相应借款利息并安全收回借款,依赖资金的流转获取利润,被告北仓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已使得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北仓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依此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被告北仓公司所称依合同约定和其行为仅系迟延履行,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无权提前收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相应被告长运公司和上海物流关于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长运公司为被告北仓公司的全部主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且两种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相同,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被告北仓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即被告长运公司应在北仓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等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以抵押物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顺序先后由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最有利原则进行选择。

二、关于被告上海物流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主债务人北仓公司系担保人上海物流的股东,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为自己的股东担保,该规定属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上海物流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其股东北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无效保证人上海物流应承担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大小则取决于债权人即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此有无过错。因此被告上海物流对证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其与被告北仓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明知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示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无过错,无效保证人上海物流应与被告北仓公司对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长运公司已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提供了有效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但由于上海物流是对全部主债权进行的担保,而非对长运公司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进行担保,故北仓公司未履行其主债务的部分,即为原告华夏重庆分行的经济损失,应由无效保证人上海物流与主债务人北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是否有权向被告北仓公司计收复利。由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北仓公司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向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支付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仓公司计收复利。

四、关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应否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华夏重庆分行有权从被告北仓公司帐户上扣收该合同项下其应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虽然此项约定并未对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包括诉讼律师代理费加以具体明确,但由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在其与被告长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北仓公司、上海物流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关于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部分包括了律师费,故应认定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与被告北仓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约定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从双方真实意思看,应包括律师费。关于差旅费,因此项费用系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在起诉前,为申请诉前保全而派员赴上海调查产生,应当认为该项费用属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是,虽然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举示了大量差旅费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金额及组成,但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北仓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应限于合理范围内,由本院酌情予以主张,而不能依原告实际产生的金额加以主张。因原告华夏重庆分行举示了其内部出差报销标准,上海系我国经济相对发达、消费水平相对较高的城市,故本院酌情参照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关于部级以下员工的差旅费报销标准,并结合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按出差人数一人、出差时间一天予以计算如下:住宿费、伙食补助计320元,往返机票费用2330元,上海市内交通费100元,共计2750元。因此,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已实际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及本院酌情主张的2750元差旅费,共计(略)元,此款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北仓公司负担,并应属担保人长运公司担保范围和无效保证人上海物流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关于解除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由被告北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略)元,并判令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原告对被告长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予以主张,但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关于由被告北仓公司承担差旅费1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华夏重庆分行关于被告上海物流提供的保证担保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关于由被告上海物流对被告北仓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

二、由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04年10月21日共计(略).26元,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罚息);

三、由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略)元;

四、如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三艘钢质船舶(船名:长江观光X号、长江观光X号、长江观光X号,船舶登记号:(略)、(略)、(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由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债权,由被告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前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北部仓储加工基地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二、三项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在执行上述第四项内容时优先受偿,也可由被告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运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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