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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长岭县腰坨子乡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排子山村村委会)为与姜某甲、原审被告孟某某、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松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甲。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

原审被告候某某。

上诉人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排子山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原审被告孟某某、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武、被上诉人姜某甲、原审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某甲诉称,2004年起,我叔叔姜某艳将二轮土承包的三等地即“公路南地”转包给我。2005年11月14日,被告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将我耕种的该地的一部分有偿转让给被告孟某某。2008年6月4日和6月10日上午,被告孟某某、候某某将我诉争的三角地块种植的部分辣椒和葵花毁掉,由他俩耕种。我认为该诉争的三角地块在我叔叔承包地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地归还于我,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元。

原审被告孟某某辩称,2005年11月14日,我通过公开竞标方式,承包了排子山村集体所有林地1.2垧(包括诉争的三角地块),但原告姜某甲以诉争的三角地块是在其叔姜某艳承包的三等地块之内为由,于2006年和2007年抢种二年。2008年,原告再次抢种后,被我收回。现反诉,要求原告姜某甲赔偿我其抢种该诉争的三角地块二年的经济损失6000元。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称诉争的三角地块在姜某艳承包地面积之内,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姜某甲与孟某某诉争的三角地块原来是林地,2002年被姜某礼开荒耕种。2005年11月份,村里将1.2垧林地(包括诉争的三角地块)公开拍卖给孟某某并签订了合同。2008年5月16日,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确认此合同有效。争议的三角地块不包括在姜某艳承包地之内。姜某艳承包地北侧的“道”不是指公路,而是指金山堡去往五家户的土道,所以村委会对原告不够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的叔叔姜某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三等地3.6亩,地块名称“公路南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四至为“东至王某海地,西至林带,南至道,北至道”。因为村里当时多给一部树歇地,实际分得面积超过3.6亩。2004年姜某艳将该三等地转包给原告姜某甲,后来原告姜某甲将诉争的三角地块由东西垅改为南北垅与金三堡去往五家户道南的地连接起来。2005年11月14日,被告孟某某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购得1.2垧林地经营权(包含诉争的三角地块),并签了合同。2008年5月16日,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确认此合同有效。2008年6月,被告孟某某、候某某将原告耕种诉争的“三角地块”收回,由其经营。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三角地块,应在姜某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三等地(公路南地)面积之内。理由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姜某艳、姜某乙、樊某某等人承包的家西饲料田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姜某艳承包的三等地块系同一地块,对此,被告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也承认,但其否认争议的地块与原来三人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是同一块地。经查,姜某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西饲料地在土地使用执照上记载西侧指树林,东侧姜某乙、北侧公路。可以证明姜某艳系从西往东数第一家,第二轮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姜某艳三等地西侧到林带,北侧是道,亦可以证明姜某艳也是从西往东数第一家,以上证据证明,姜某艳第二轮承包的三等地与第一轮承包的家西饲料地是同一块地,那么姜某艳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等地北侧的道应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家西饲料田北侧的公路一致,应该指现在的柏油路。被告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辩解,诉争的三角地块系林地,且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不在承包地之内。经查,姜某艳、姜某友、樊某和第一轮土地使用执照上记载北侧边界指公路,也就证明了公路南侧均是耕地,没有林地,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孟某某、腰坨子乡X村委会虽然提供了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的合同确认书,但长岭县人民政府为姜某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要大于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出据的合同确认书的效力。因此,对原告提出要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孟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姜某甲赔偿损失6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将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候某某、长岭县X排子山村村委会停止对诉争的三角地块经营的侵害,该地块的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姜某甲享有。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孟某某的反诉请求。

排子山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姜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举证人姜某、姜某、樊某和系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原审判决采信其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3姜某、姜某、樊某和等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与争议地块是同一块地,4、姜某艳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北侧边界是道,指的是金山堡通往五家户的老道,并不是指公路。其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载明承包面积3.6亩,争议的地块不含在其承包范围之内。而争议的地是林地,不是耕地;5、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作出的合同确认书未被撤销,仍然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姜某甲辩称:1、我与原审被告孟某某争议的地块在我的承包地范围内,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中标明的道实指公路;2、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指的是同一块地,上诉人所说争议的地是林地,没有林权执照。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孟某某认为,争议的地原是村委会所有的林地,我承包时经过合法程序,承包合同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合法有效,此地块不含在姜某甲耕种的范围内,且由证人及村上台帐证明该地是被人开荒的林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上诉人姜某甲的叔叔姜某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三等地3.6亩,地块名称“公路南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四至为“东至王某海地,西至林带,南至道,北至道”。姜某艳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后,将该地交给其弟弟姜某礼耕种。姜某甲于2006年私自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姜某艳承包的此块地换种,同年,其又将该地北侧的金三堡去往五家户的道翻开,将诉争的三角地块由东西垅改为南北垅,并与其换种的承包地连接起来,形成一块地。2005年11月14日,孟某某以x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购得了1.2垧林地经营权,此林地与姜某艳承包地相邻,包含了诉争的三角地块,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5月16日,长岭县X村承包合同管理总站确认此合同有效。2008年6月,原审被告孟某某、候某某将姜某甲耕种诉争的“三角地块”收回,由其经营。

上述事实,有姜某艳的证言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公证书》、《合同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某甲与姜某艳换种的“公路南地”事实存在,姜某甲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以姜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姜某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了姜某艳的承包地面积以及四至范围,其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已经标明“北至道”,该地北侧金三堡去往五家户的道以及公路均客观存在,应当认定北至道是指金三堡去往五家户的道。其经营权证书上标注的承包地面积是3、6亩,实际此范围内的面积大大多余3.6亩,因此,诉争的三角地块不能认定包含在姜某艳三等地承包面积之内。被上诉人姜某甲认为,此地块北侧的道应当指公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道和公路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提交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三份土地使用执照,因没有标注承包地的面积,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可比性;其提供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小组田富等六个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不符,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孟某某反诉要求姜某甲赔偿6000元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不予保护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姜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孟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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