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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张某某、彭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职工。

被告彭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张某某、彭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以其与彭某、尹永霞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0年,利率为月息3.22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自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连续19个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55.36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逾期依法对被告彭某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与彭某有协议约定,x元他用了x元,彭某用了x元。其原意承担x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彭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购房为由,以彭某、尹永霞共有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申请贷款,经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审批后,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以张某某为借款人,以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以彭某尹永霞为抵押人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3.375‰,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第八条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彭某、尹永霞共有的,位于卧龙区X路石油物资中心家属院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借款人张某某,抵押人彭某及共有人尹永霞在该合同上签名。2009年2月24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分行,房屋所有人为彭某、共有人为尹永霞,证号为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坐落于卧龙区X路石油物资中心家属院X幢X单元X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所有权证号为x。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将借款x元支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收款后在贷款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仅在2010年4月21日归还本金4000元,自2010年5月起不再偿还借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南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个人身份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抵押登记证、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收到和使用借款后仅偿还本金4000元,自2010年5月份起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55.36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2日按月息3.22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X路石油物资中心家属院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彭某、尹永霞共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张某某抗辩的其与彭某由协议,x元他用了x元,彭某用了x元。因张某某与彭某之间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彭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55.36元,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月息3.22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彭某、尹永霞所有并抵押的位于南阳市X路石油物资家属院X幢X单元X室,所有权证号x,抵押权证号x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彭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某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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