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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荀某甲与荀某乙、荀某丙、荀某丁、荀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荀某甲,男,农民。

被告荀某乙,女,农民。

被告荀某丙,女,农民。

被告荀某丁,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荀某戊,女,农民,。

原告荀某甲与被告荀某乙、荀某丙、荀某丁、荀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某甲、被告荀某乙、被告荀某丙、被告荀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荀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女关系,四被告系姐妹关系。现原告年纪较大,没有劳动能力,并且身体状况欠佳。原告认为四被告均有赡养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600元。

被告荀某乙辩称,我一个月才挣600元还得交房租,我的地也给我儿子种了,所以我没有能力一年给付600元的赡养费,我只能一年给付100元赡养费。

被告荀某丙辩称,我同意每给原告600元钱赡养费。

被告荀某丁辩称,我同意每给原告600元钱赡养费。而且今年正月时我已经给原告今年的赡养费500元了。

被告荀某戊辩称,我以前一直每年也给钱,但是我认为每年600元赡养费过多,我同意每年给原告300元钱赡养费。并且原告自己有地他自己也是有收入的。

经审理查,原告荀某甲于X年X月X日生人,农民,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荀某丁今年已经给付赡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亦认可系原告子女及原告荀某甲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荀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荀某乙、荀某丙、荀某丁、荀某戊每人每年应承担原告赡养费6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荀某乙、荀某丙、荀某丁、荀某戊自2009年起,每人每

年给付原告荀某甲赡养费600元。上述所判款项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因被告荀某丁已经支付2009年赡养费500元故被告荀某丁于2009年7月1日之前支付100元赡养费。)

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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