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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告人史某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羁押,2009年3月7日被平顶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2009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信阳市师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屈某某,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2月,李某某冒充“北京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以来平顶山办理“平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外开发承包位于四矿旁边陵园墓地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张x元人民币,并按李某某要求组织施工队等待施工,由此支付民工生活费、返家费x元。(2)2007年12月28日,史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冒充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谎称承建三里店拆迁工程,与李xx签订三里店拆迁工程合同,骗取李xx工程定金x元后逃匿。(3)2008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李某某、史某某谎称以帮助冷xx的朋友的女儿张xx在信阳市财政局上班需要应酬费为由,先后从冷xx处收取现金合计x元,其中,李某某非法占有x元,史某某非法占有x元。后冷xx发现李、史某人为张xx联系工作一事纯为虚构,遂即联系二人,均联系不上。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北京市公安局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冒充“北京城建公司”人员,其与北京城建公司有挂靠合作关系;张xx支付民工生活费、返家费没有依据,可能性不大,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冷xx办婚事请车和联系工程分别花费有3000元和8000元,不应算入诈骗数额。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只收取李xx5万元定金,其它的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冒称是“北京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以来河南省平顶山市办理“平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外开发承包的位于四矿旁边陵园墓地工程项目为由,骗取张x元人民币,并造成支付等待施工的民工生活费、返家费和被告人李某某生活住宿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称,2007年2月6日,顾xx给李xx打电话说商量工程的事,到后顾xx介绍李某某的情况。李某某主动从包里拿出北京城建公司的简历并说在平顶山接了一个工程项目,自己是这个工程项目部经理,准备在本地找一个合作伙伴,说一切手续由他办理,叫其负责图纸押金x元,并安排吃住及招待费用。其交x元,第二天李某某又让给x元,说是给平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送红包和给3000元作为回北京路费,这一次其给李某某x元。此后,李某某又在郑州打电话让汇3000元钱;且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待命,其支付民工费、返家费用共计x元。后与李某某联系不上。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06年底,郭xx给其打电话说平顶山煤矿边有一个工程,其到后和郭xx以及“平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刑xx见了面,其当时带着北京城建集团的手续,说是此集团的项目部长。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陈xx,陈xx带其见慕xx和顾xx,其说是北京城建集团项目负责人,要(一块)干工程的话拿出图纸押金x元。慕xx和顾xx给其拿5000元一块交到平晋园林绿化公司。(后)顾xx说干不了,介绍认识了张xx,其让张xx拿x元钱和顾xx一块到平晋公司,顾把自已已交的5000元钱抽出来,又交了5000元钱,加上上一次交的5000元,共x元。2007年2月8日,平晋园林绿化公司给其发了一份施工通知,郭xx让其拿x元给平晋园林绿化公司支付人家迁坟用,其又向张xx要x元钱交给郭xx。之后其以回北京向张xx要了3000元钱的路费。曾通知张xx组织施工队准备施工;其和北京城建集团是挂靠关系,北京城建集团没有给其委托书。交给平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钱最后其领走花费了。

(3)证人李xx证言称,其通过顾xx认识李某某,李某某说是北京城建来平顶山联系陵园工程的。顾xx说过让找一个合作伙伴,其就找了张xx。2007年2月7日,张xx给其x元图纸押金让交给李某某。

(4)证人慕xx证言称,通过陈xx认识李某某,李某先交x元图纸押金,其说没有这多钱,就让先交5000元。其与顾xx把钱准备好送给李某某,后把钱交给平晋园林公司。过几天,李某某说到北京一趟得两三万元,顾xx说拿不出来就把这个工程介绍给张xx,张xx交了x元钱,其与顾xx把5000元钱抽了出来。

(5)证人顾xx证言称,慕xx和陈xx介绍认识李某某,其把这个工程介绍给李xx,李xx又介绍给张xx。

(6)证人赵xx证言称,是其公司的副经理邢xx接待的李某某,李某称是北京城建集团的项目经理,公司收了李某某的报某费和资料费。2007年9月,李某某到其公司,当时其就把报某费和资料费退给李某某;公司没有收到李某某说的x元钱。

(7)北京市公安局对平顶山公安局协查函的复函称:据北京城建公司人力资源部核实:没有李某某此人,并且没有派他前往平顶山。

(8)另有欠条、收条和证明;张xx提供的平顶山宾馆现金收款收据、复印图纸费收据、汇款凭证及手续费票据、民工的收条;平顶山平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文件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外地建筑业进平施工备案证、北京城建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安全许可证、平晋公司通知系被告人亲属向侦查机关提供,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核实,其客观真实性不清,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冒充是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将公司承接的信阳市三里店拆迁工程发包与李xx、郭xx与周x,并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二被告人分别以工程定金、活动费之名共计骗取李xx、郭xx与周x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称,其与郭xx、周x准备共同承包三里店拆迁工程。2007年12月28日,(在签合同前)陈xx让给他x元,剩下的x元定金交给被告人史某某;(后)同陈xx、史某某在一块签合同时,其把x元定金交给了被告人史某某。之后二被告人电话关机,才知道被骗。被害人郭xx、周x的陈述与李xx陈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称,2007年12月28日,其和朋友陈xx在信阳市天源宾馆二楼一个房间里与李xx、郭xx和周x签订拆迁三里店工程合同,其作为甲方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乙方李xx签订该合同。其不是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签订该合同没有征得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其向李xx要了x元工程订金,陈xx向李某春要了多少钱不清楚。与李xx等人签定三里店拆迁工程协议收取工程定金的目的是想骗点钱,是陈xx出的主意。

(3)证人陈xx证言称,在闲聊时告诉过史某某信阳市三里店有拆迁工程,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估计要承接。史某某签订合同和工程款的事其不知情。

(4)合同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以信阳城建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之名签订合同;陈友伟以借为名骗取李xx现金x元、被告人史某某以工程定金为名骗取李某金x元。

(6)另有辨认笔录、照片、信阳邦达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信阳市规划管理局证明、信阳市城建开发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元月,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能帮助冷xx朋友之女张xx在信阳市财政局上班需要费用为由,从冷xx处骗取现金计x元。2009年3月,被告人史某某将冷xx介绍给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且让冷xx给李某某钱财办理张xx在信阳市财政局上班事由,至2009年元月,李某某以办事需要钱为由先后从冷xx处骗取现金共计x元。案发前,经催要,被告人史某某退还冷xx现金6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冷xx陈述称,其朋友女儿要毕业想在信阳市财政局上班,2008年元旦时与史某某吃饭提起此事时史某某说在郑州认识有人,需要5万元活动经费,其就在建行给史某某汇x元,不久因急需用钱又以借款的名义要回5000元。2008年3月份,史某某领着其到郑州认识李某某,让其以后直接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也直接这样说;2008年6月份李某某到信阳向其要3000元应酬费时,史某某打电话让给李某某,至2009年元月,李某某以办事需要钱为由先后要走计x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冷xx通过史某某找到其,其说认识好多领导,可以帮忙操办找工作的事。其认识省财政厅的一个退休的鲍厅长,鲍厅长给其写了一封信让去找信阳市财政局局长包xx,其拿着这封信给冷xx看和带冷xx去信阳市财政局,没有找到包局长,做个样子说包局长忙就走了,这样做样子是让冷xx相信从而好骗点钱。2008年6月份左右,其到信阳向冷要了3000元,之后又多次要钱,总共有x元。史某某找其商量这件事,看能否从冷xx那搞点钱且打电话说要用钱从冷xx那拿。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称,2008年初和冷xx吃饭时,其说有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认识很多领导,可以帮忙。2008年3月份左右在郑州介绍冷xx认识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帮忙,其便让冷xx以后直接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承诺保证把张xx安排在信阳市财政局,不过需要一些活动费用。李某冷要的钱其知道的有两万多,其他的不清楚;2008年年底李某某的手机突然关机。其问冷要过钱,刚开始要5万元说是用于活动,冷xx只给其x元,不久又以借钱的名义要回了5000元;后来冷xx要其退钱,其通过邮政储蓄给冷的储蓄卡汇6308元,还有x元未退,这些钱自己花费了。

(4)另有落款为鲍xx厅长之名的信件、冷xx银行帐号交易单、信阳市财政局局长包xx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张x元和冷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冷x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共同骗取李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是“北京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诱使、蒙骗张xx,以合作运行项目形式空手套取利益、索取现金和将所交的押金款占为己有不退还,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且在此过程中造成张xx支付民工生活费、返家费和被告人李某某生活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北京市公安局对平顶山公安局协查函的复函、张xx的报某陈述、收条、平顶山宾馆现金收款收据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证实,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冒充是“北京城建公司”人员、民工生活和返家费没有依据不应当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帮助冷xx办婚事请车和联系工程分别花费有3000元和8000元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骗取李xx时,虽有x元为陈xx占有,但二人为共同犯罪,故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一情节。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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