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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郊。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及其家人于2002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由于多种因素,使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李某乙带资入股的协议。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乙,原告仍为股东之一。自此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提出要求被告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可被告拒绝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拒绝向原告提交营业收入日、月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且不给原告按股进行红利分配,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履行已签订的协议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取得分配红利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提交2007年元月以来的真实、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及会计报告。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在我公司已经没有股份,不具备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是否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被告是否拒绝向原告提供会计原始凭证、帐册及会计报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a、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李某甲将在公司的出资422.9万元中的142.9万元转让给李某乙,经公司股东选举,一致同意选举李某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监事。b、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内容为:经第十三次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条,股东为自然人李某甲、李某乙、吴照宁。c、被告在其他案件中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辉县市人民法院,关于我公司诉李某甲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李某甲出资额为五万元,署名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证据1a-c证明其为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2007年审计报告一份及工商年检有关事项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为772.9万元。经审计核查,2006年12月31日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为772.9万元,实收资本明细账出资人为:李某乙出资438.9万元,吴照宁出资54万元,李某甲出资280万元,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一致。经审计核查未发现该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原告以此证明其为被告的股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a证明在2006年9月13日前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在2006年9月13日后,原告已将自己的股金全部抽走,其隐瞒了公司的巨额债务,其股份作为担保,已不具备股东资格;证据1b仅为工商局登记所用,实际出资双方另有约定;证据1c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时双方有协议,随着原告在被告处将出资取走,并经法院判决原告隐瞒债务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28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负债,双方从即日起对所登记的公证债务进行核实并清点相关手续。乙方(李某甲)承诺并保证总数额只能低于登记的债务,如隐瞒或出现新的未登记的债务,由李某甲承担,并以自己的股份担保,证明原告的股份构成。2、2006年9月9日协议书(二),内容为:李某甲的股份在新组建公司投资比例为36%。3、公证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对公司所欠的债务做出的承诺。

4、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主要内容为:⑴、凡是向会计师事务所、辉县市工商局提供的手续及相关的收款凭证,只作为变更手续使用,不作为实际转让款使用;⑵各方当事人的投资和股金以2006年9月13日和2006年8月28日及2006年9月9日所签协议为准,并以公司财务收款凭证为据,而不以变更时提供的手续为准;⑶、本协议所指的收款凭证(验资用),指2006年9月18日(x、x、x、x)。被告以此证明股东约定,股东出资均以财务为准,不以工商登记为准。5、2006年10月26日-2007年元月22日,原告取走股金155.351万元,单据十六张。6、(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8)辉经初字第4号调解书一份、(2008)辉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隐瞒了债务,且以股份担保,该数额远远超过担保的数额,原告已不具备股东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股东,股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其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若此协议成立的话,该协议违法,应为无效,至今为止工商登记的股东仍然有原告,出资额是280万元,股份占36%,该协议是用于李某乙未实际出钱,而购买我的股份。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3、2009年1月11日,原告写给辉县市工商管理局企业科的信件一封,主要内容为:⑴、李某乙利用法人代表身份,剥夺了我作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分红权等。⑵、李某乙为排挤我,在控制帐务和一切情况的同时背着我擅自吸收股东,或安排虚假股份。⑶、李某乙以别人的钱入自己的股,把从客户处借的款,作为入股资金入股,然后再以产品抵帐还款。原告以此证明其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要求查账、看账及报表等,都遭到被告的拒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的陈述,不是所谓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提出原告已将其股金取走,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为原告自己出具给工商局的,但它客观反映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帐册、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为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股东不以工商登记为准,法律文书中也确认了原告确实隐瞒部分债务,但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为李某甲、李某乙、吴照宁,并不能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因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确认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原告时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并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李某乙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被告股东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李某乙,原告仍为股东之一。之后,因原告在不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移交被告的帐目时隐瞒了被告部分债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帐册、会计报表等资料。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应当将相关的资料备置于公司以供股东查阅。原告作为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及会计报告,被告理应予以提供相关的资料供股东查阅,被告拒绝提供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及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股份,不具备股东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提供公司2007年元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原始凭证、帐册及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地点在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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