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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宁某戊与被告李某己、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宁某丙。

委托代理人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朋,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某戊。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于晓玲,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宁某戊与被告李某己、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7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朋、宁某丁,宁某戊、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玲,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拉、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诉称:1995年农历11月30日第一、二原告母亲宁某香病故,当时与其丈夫李某己有房产三处,其中1、位于中原厂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改房一套;2、位于方城县X镇X路私宅一处;3、位于南阳市X路玛斯公司房产X号楼X层X室单元房一套和6万余元现金和存款。宁某香去世后,留有三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运,母亲宁某氏,含有其遗产的三处房产及6万余元一直未进行分割。此后一、二原告先后出嫁,仅有小儿子李某运与父亲李某己一起生活,1999年8月,被告李某己以一、二原告母亲共同存款购买了中原厂X号楼X室房产。2000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己不顾三个子女反对,与小其12岁的农村少妇贾某某再婚,当时被告贾某某仅有的嫁妆被子两床也是李某己出钱为其购置的,贾某某还带来与其前夫所生的8岁女儿高进研。2005年8月,一、二原告弟弟李某运因患脑膜炎病情严重,贾某某掌管家里一切收入和存款,拒绝出钱治疗,一、二原告得知情况后出资6万余元抢救,因延误治疗,李某运死亡。宁某香死亡后,在遗产一直未分割的情况下,宁某香的母亲又于2001年农历2月2日相继死亡,宁某香死亡后,其母亲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转由宁某丙继承。三原告对遗产一直等待分割。李某己将其与一、二原告母亲共有的三套房产早已以37.5万元卖出加上婚前存款6万余元,购置新房的资金即是用的这些款项中的一部分。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侵吞遗产为目的,变相转移遗产,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卖房价款重新购置房产。且将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同时下余卖房款又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继承二被告以侵吞遗产为目的而转移变卖含一、二原告生母遗产的房产三处所得价款购置的位于中州西路二塑厂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和位于医圣祠世纪佳苑X号楼一层西户房产中二分之一中的四分之三归三原告。2、依法继承被告李某己以一、二原告生母共同存款购置的位于中原厂家属院X号楼X室房产中二分之一的四分之三归三原告。3、依法继承被告以含一、二原告生母遗产价款购房后下余房款的二分之一中的四分之三即x.25归三原告所有。4、依法继承二被告因以侵吞遗产为目的而转移、变卖遗产行为而减少应继承遗产份额部分归三原告所有。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宁某戊诉称:我不放弃继承,但我应得的份额转给我弟宁某丙继承。

被告李某己辩称:原告诉讼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同意按原告请求分割遗产。

被告贾某某辩称:答辩人与李某运共同生活了多年,已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母与继子关系,有继承李某运遗产的资格,而李某运对其母宁某香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因此,答辩人是宁某香财产的转继承人。三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范围是三处房产和六万余元现金和存款。答辩人认为,宁某香的遗产仅为方城独树街房产的一半,独树房产系宁某香和李某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宁某遗产,由各继承人分配,而中原厂的房产是1996年5月6日在宁某后所购置,玛斯公司的X室是1995年11月22日李某己个人购买,而后将该房产办理为与答辩人共同房产,此二处房产均不属于宁某遗产,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围,而三原告所说的有遗产现金和存款六万余元,毫无证据证实。二塑厂的房产和世纪佳苑房产均系答辩人与李某己婚后购买,是答辩人与李某己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并非是用宁某香的遗产变卖款购置,三原告所诉纯属臆想,不能分割答辩人已确认产权的房产。答辩人与李某己均是再婚,答辩人一心一意的与李某己过日子,毫无心思谋取李某己的财产,更不会去侵占宁某香的遗产,反而是三原告为了达到赶走答辩人的目的,与李某己共谋将答辩人与李某己共有的财产也视为李某己和宁某香的财产,欲与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己与宁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运。李某甲于1991年参加工作,1998年4月20日结婚。李某乙于1995年7月参加工作,1999年元月6日结婚,1995年8月宁某香病故,其母亲宁某氏还在世。

宁某香生前与李某己有房产三处:位于中原厂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改房一套,面积61.41m2。1988年工厂将该房分给李某己与宁某香居住,1995年参加了房改,1996年5月6日取得房产证,房主是李某己。1992年11月28日,李某己与宁某香在方城独树镇X路购买地皮一块、1993年4月二人盖门面房一处,面积x,1994年8月9日取得房产证。1994年李某己与宁某香在南阳市北京大道麒麟山庄一号院购买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X室单元房一套,面积75.96m2。2003年8月15日办理房产证,房主李某己、共有人贾某某。

2000年2月22日李某己与贾某某结婚。

2001年2月,宁某香母亲宁某氏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宁某丙与宁某戊。

2005年9月1日李某己儿子李某运死亡,死时18岁。

1999年8月23日李某己以x元购买中原机械厂X号楼X室房产一处,面积12.03m2,2000年9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主李某己、共有人贾某某。

2000年5月二被告将中原电梯厂家属院X号楼的房屋卖于他人,卖款x元。2000年7月25日二被告购买南阳市二塑厂2#楼东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一套,面积111.61m2,交房款x(其中5万元系1999年他人借李某己所还款,剩余x元从卖房款中支付)。房主李某己、共有人贾某某。2003年3月二被告将方城独树镇房产卖于他人,卖房款为x元。2003年10月20日二被告将北京大道麒麟山庄的房产卖于他人,卖房款为x元。2004年1月16日,二被告用上述卖房款x元购买南阳市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关邢秦庄世纪佳苑8#楼一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x。

另查明:本案原告宁某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宁某丙所有。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某己承认在宁某香死后有共同存款6万元,贾某某否认有6万元的事实。

本案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中原厂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南阳市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审批表、房产证、李某己与贾某某结婚证、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宁某香死亡时和李某己共有房屋三处,该财产价值的一半归李某己所有,另一半系宁某香遗产,对该部分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运和宁某氏,这些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对该遗产接受继承,该部分遗产为上述五人共有。而二被告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己与宁某香二人共有房产卖掉,侵害了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二被告应将四原告继承的房屋份额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出卖三处房产获款x元,其1/2应作为宁某香的遗产,有李某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运、宁某氏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占该房款价值的1/10。宁某氏死后,其应得份额转继承给原告宁某丙及宁某戊继承,现宁某戊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归宁某丙所有,因此宁某丙继承的份额为1/10。李某运死亡后,其应得的1/10份额由李某己和贾某某继承。因贾某某和李某己结婚后对李某运尽过抚养义务,但考虑到李某运与贾某某生活时间较短,继承份额应少,以继承李某运份额的1/3为宜,其余的由李某己继承。照此方法分割,2000年5月二被告中原电梯厂家属院X号楼房屋卖款x元,二被告应给付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各4900无;2003年3月方城县X镇房款x元,应给付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各x元;2003年10月北京大道麒麟山庄房产卖款x元,应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各4800元,二被告还应自卖房次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三原告请求确认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为三处房产变卖前的共有人,因三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该三处房产为李某己、宁某香夫妻共同财产,重审后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自认,故对其第一、二项请求予以驳回。二塑厂X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单元房,世纪佳苑X号楼一层西户单元房系李某己、贾某某婚后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诉称两处房产资金来源于三处房产变卖款,贾某某没有分文投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两处房产拥有共有权,贾某某没有共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三原告第四项请求因其第一、二项请求不成立,前提条件不存在,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己、贾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中原电梯厂家属院X号楼房屋卖房款各4900元,并自2006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同返还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方城独树镇卖房款各x元,并自2003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共同返还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北京大道麒麟山庄房产卖房款各4800元,并自2003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26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宁某丙负担2710元,被告李某己、贾某某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徐启明

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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