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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邱某某、姜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男,1937年11月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女,1940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姜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邱某某、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邱某宝系二被告的儿子,在原告与邱某宝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夫妻婚后单独生活,期间添置了现在居住的位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后因家庭生活所需,原告的丈夫邱某宝经市民政局批准,在黄某路设立了一家彩票经营站,以此维持家庭生活。2008年10月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此前为给原告的丈夫治病,曾向原告母亲借了x元钱,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和原告协商分配遗产,被告声称为给儿子治病借了很多外债,要先偿还这些债务后再说分配遗产,在原告询问都向谁借过钱时,被告却不能一一给予明确解释,期间被告将原告家中的房产证等手续私自拿走,还将彩票站的证件和设施取走,使彩票站不能继续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私自占有的房屋和彩票经营站,对房屋和彩票经营站依法进行分割,以及原告丈夫生前向劳动局所交的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

被告邱某某、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位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告和原告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二被告和原告及二被告儿子邱某宝共同出资购买,二被告拿了x元(该房子买时x元);2、黄某路的彩票站也是家庭共有财产,该彩票站设立时系二被告出资让原告夫妻来经营;3、儿子邱某宝患病,原告夫妻无钱看病,被告借钱为儿子看病,医疗花费x多元,有手续的借了x元,邱某琴(二被告女儿)还拿出来几万元钱没手续,被告的儿子邱某宝生前与原告均答应为看病借的钱用卖房卖彩票站的钱来还,原告夫妻并将该房产证和彩票站相关手续交给二被告作保证,不存在私自占有的情况;4、原告及二被告曾将彩票站共同转让给他人经营,转让费x元,并经营了一个月,该转让费用来偿还债务,但由于原告返悔拒不协助办理转让手续,无奈二被告又将钱退还给他人;5、原告的丈夫邱某宝去世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就遗产继承问题办理公证,但由于原告返悔该公证没有办成,被告认为原告丈夫因病治疗所借债务系原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的共同财产偿还,剩余部分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系二被告邱某某、姜某某的儿媳,1996年4月29日原告秦某某与二被告邱某某、姜某某的儿子邱某宝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1年邱某宝辞去漯河电力器材厂的工作自谋职业,共发放安置费、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疗费计x余元,2002年邱某宝接手一x号福利彩票站,地址在黄某路X路口南,负责人为邱某宝,向漯河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交机器押金x元(该押金条现二被告存放),由邱某宝和原告秦某某共同经营,2004年购买位于在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购买价x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邱某宝,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9.78平方米,由邱某宝和原告秦某某共同居住。2007年11月邱某宝患病,先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治疗,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1836.91元(含门诊收费380.90元,住院日期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四次花费x.23元(含门诊收费3889.2元,住院日期依次为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23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19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5月27日);在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住院四次花费x.5元(住院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21日),以上费用合计为x.64元。邱某宝于2008年10月底病故。二被告另提供加盖郑州康立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销货清单三份,金额分别为x元、x元、5000元,时间依次为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16日,购买的产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立维素、搏路定、代丁、贺普丁。提供郑州市X路X号总后干休部门诊部肿瘤科中西医结合系列抗癌药用法宣传单一份,金额为6759元,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提供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10米振国门诊部中西医结合系列抗癌药用法宣传单一份,金额为3872元,无日期。提供加盖漯河市郾城区百药堂大药房印章的商业发票一张,金额为1862元,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品名规格为5月份药费、6月份药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名为邱某宝的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存折一本,用来证明邱某宝和原告经营彩票站时有收入,并且收入不错,不可能借大额的钱去看病。该存折记载:发折日期是2007年3月30日,当天存现7500元,同年4月5日余额为3.46元;2007年10月10日存现x元,余额为x.74元,同年11月5日取现5000元,同年11月16日取现x元,同年11月16日取现x元,余额为68.74元,2007年12月21日利息22.95元;2008年1月31日存现x元,同年2月15日取现7000元,同年3月2日取现3000元,余额为93.27元。被告方质证称:该存折不能证明邱某宝患病需要治疗时存折上有几十万元,邱某宝是2007年11月份被发现患病,该存折显示2007年11月5日折上只有x元现金,该款对于治疗邱某宝的病来说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该折子到2008年3月2日仅下余93.27元。该x元即使全部用来治病也只是个零头,不能否认被告负债为邱某宝看病的事实。

同时提供录音证据一份,用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和原告共同拖欠原告母亲钱款x元。被告方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取得人隐瞒了自己的身份,从内容上来说,被告姜某某承认借了原告母亲x元钱是在调解的情况下愿意偿还,但也不能否认被告方所借其它钱款的事实。原告称接手彩票站的押金x元及购买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购买价x元)均是原告和邱某宝二人出资,系原告及邱某宝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反驳称:彩票站押金x元二被告出资x元,当时邱某宝说“有钱了这x元就还给俺”,自己孩子哩,也没有手续;购买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x元二被告出资x元,房屋过户费2000多元也是二被告拿的,自己孩子哩没有手续。

庭审中,二被告提供因给儿子邱某宝治病邱某某所借外债x元的借条5张,债权人分别为赵某、李玉珍,其中分两次(2007年12月6日、2008年3月8日)向李玉珍借款x元,分三次(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4月5日)向赵某借款x元,且证人赵某、李玉珍当庭作证,证人李玉珍与二被告系邻居,两家关系要好,证人赵某妻子的兄弟媳妇系二被告的女儿邱某琴。原告对上述不予认可,并称二位证人和本案的二被告有很深的关系,就其身份来说证言均不可信,且二位证人向法庭提供的五张借条存在高度类同,况且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听二被告说过二被告向两位证人借款之事。另外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大部分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系原告保存,后来不知怎么落到二被告手中。期间,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做手术的x多元是原告和邱某宝的钱,除此之外原告还向原告母亲借款x元,现只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曾经协商无果,2008年底二被告将彩票站的投注机、灯箱及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授权销售协议书拿回家中,2009年10月13日二被告又将上述物品及协议书退回漯河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漯河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证明欠款金额为2902.96元。

2009年8月27日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部门证明:邱某宝原电力器材厂职工,参加养老保险1993年元月—2002年6月,参加人事代理后,由本人(或亲属)缴纳2002年7月—2007年6月养老金计人民币6846元,人事代理费用每年180元,五年900元。按照国家政策,死亡后退回个人帐户个人部分6231.42元。

邱某宝经营彩票站的房屋系租赁她人郭××的,2009年7月8日郭××一纸诉状将秦某某、邱某某、姜某某三人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清偿2009年上半年的房租费4200元及彩票站物品保管费。同年9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告郭××、被告秦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同意将漯河市福利彩票投注站第x号站邱某宝遗产中的押金支付4600元给付原告郭××,后郭××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从机器押金x.04元中划拨4650元(其中50元系执行费)支付给原告郭××,现机器押金为x.04元。

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有价值为x元。原告要求要该房屋,二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房产证、漯河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及漯河电力器材厂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邱某宝治病应当认定的医疗费以及在应当认定的医疗费中原告、二被告各支出多少。从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分析: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加盖河南省肿瘤医院财务科印章的微机清单、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系合法的医疗费手续,费用为x.64元应予认定;加盖郑州康立制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销货清单三份(金额x元),该销货清单显示的日期虽与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日期相吻合,但不能证明到该制药公司购药(人血白蛋白等)是经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生许可,应不予认定;相当于宣传单的名为“中西医结合系列抗癌药用法”两份(金额x元)以及加盖漯河市郾城区百药堂大药房印章的商业发票一张(金额1862元,药品名称一栏只显示5月份药费、6月份药费,没有具体购药品名)不是正规的、合法的医疗费单据,应均不予认定,故邱某宝的医疗费支出应为x.64元。

从原告提供户名为邱某宝的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活期存折、原告自称、被告方反驳分析:活期存折显示2007年10月10日存现x元,余额x.74元,同年11月5日取现5000元,同年11月16日分两次取现x元、x元,余额68.74元,2007年12月21日利息22.95元;2008年1月31日存现x元,同年2月15日取现7000元,同年3月2日取现3000元,现余额93.27元。也就是说先后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1月31日存现计x元。另庭审中查明2001年邱某宝辞去工作自谋职业,单位共发放安置费等费用x余元,邱某宝夫妇从2002年经营彩票站至2008年10月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中自称“在河南省肿瘤医院做手术的x多元是原告和邱某宝的钱”,上述几个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夫妻拿出x元用来给邱某宝治病。原告还称“为给邱某宝治病原告向自己母亲借款x元,只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被告姜某某承认借原告母亲x元,故应认定为给邱某宝治病原告借其母亲x元;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供证人与借条用以证明为给邱某宝治病原告夫妻没钱,全部是二被告借钱给邱某宝治的病,二被告负债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听二被告说过二被告向两位证人借款之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借款x元本院不予认定。从以上分析认定得出结论,邱某宝医疗费支出x.64元,其中有原告夫妻拿出的x元,有原告借原告母亲的x元,剩余的x.64元(x.64元-x元-x元)为二被告所支出。

二、本案所诉争的遗产:1、彩票站机器押金x.04元;2、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3、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部门所要退还的邱某宝养老金6231.42元是原告夫妻及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或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或是邱某宝个人财产。彩票站机器押金及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彩票站负责人、机器押金条以及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均为邱某宝,且原告夫妻共同经营彩票站共同居住该房屋,二被告虽反驳称“接手彩票站的机器押金其中x元是二被告出资的,购买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处其中房款x元及过户费2000多元也是二被告出资的”,但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无书面证据,只是称“自己孩子哩,没有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反驳的内容,故彩票站机器押金及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二)……;(三)……;(四)……;(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二)……;(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故依照上述规定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部门所要退还的邱某宝养老金6231.42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原告借其母亲的x元及二被告所支出的x.64元是否系原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款均包含在总支出的医疗费x.64元中,且均用于邱某宝治病,故上述两笔款计x.64元应为原告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夫妻共同债权为x.46元(彩票站机器押金x.04元、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院X单元X号房产一处价值x元、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部门所要退还的邱某宝养老金6231.42元之和),夫妻共同债务为x.64元,根据上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首先应当清偿债务,那么实际夫妻共同债权为x.82元(夫妻共同债权x.46元-夫妻共同债务x.64元),根据上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x.82元的一半x.41元为原告所有,另一半即x.41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他们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予以继承,即每人继承7360.47元(x.41元×1/3),那么二被告应继承x.94元(7360.47元×2人),因原告要求要房屋,二被告同意将房屋给原告,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故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归原告秦某某所有,又因二被告为邱某宝治病支出x.64元,所以原告秦某某应从所得的财产中拿出x.64元支付给二被告用来还帐,综上二被告应得到x.58元(x.94元+x.64元)。本案中现金只有x.46元(x.04元+6231.42元),故原告秦某某实际应拿出x.12元(二被告应该得到的x.58元-现金x.46元)支付给二被告。借其母亲的x元由原告秦某某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黄某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处归原告秦某某所有。

二、漯河市福利彩票站第x号站的机器押金x.04元及漯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部门所要退还的邱某宝养老金6231.42元归二被告邱某某、姜某某所有。

三、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邱某某、姜某某现金x.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秦某某承担350元,二被告邱某某、姜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俊华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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