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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新大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4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章亮、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4日,原被告生有一子李某豪,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开了家,至今居住于水冶镇。原、被告婚后在蒋村X村建有宅院一座,院内北屋平房五间、东屋平房三间,南屋厨房一间。原、被告均称该宅院价值5万元。原、被告婚后财产还有双人床两张、沙发两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新飞牌空调一台、电视一台、柜子一套、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2010年4月13日,债权人周保书将原告李某某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某同意偿还10万元及利息。另外原、被告之子李某豪在诉讼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家庭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豪,现年12岁,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某有抚养能力,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酌情定为x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均分。原、被告婚后建的宅院,因原、被告均无其他房产且考虑到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本院认为应根据宅院结构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使用。(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称其他债务,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汽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在外同居,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新飞牌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柜子一套、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位于安阳县X乡X村的宅院内北屋西面三间、南屋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北屋东面二间、东屋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院内厕所、过道,其他空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五、原、被告婚后欠周保书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和利息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遗漏共同家庭财产,不应共同承担10万元债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发生冲突,双方长期分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称原判遗漏共同家庭财产,要求分割车辆交易所得和认定豫x/挂B100东风车为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等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欠周保书10万元债务,李某某二审开庭时称,该款是一次性借的,用于买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周保书和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于调解书签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周保书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制作时间为2010年4月13日。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2008年分居。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欠周保书10万元债务,应由李某某负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同负担不当。上诉人陈某甲称不应负担该债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新飞牌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所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柜子一套、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位于安阳县X乡X村的宅院内北屋西面三间、南屋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北屋东面二间、东屋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院内厕所、过道,其他空地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被告婚后欠周保书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和利息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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