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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现志,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现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X路恩大商务酒店一层营业用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约定租赁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X路恩大商务酒店一层营业用房85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95元,租期5年,被告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不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向总行汇报后即联系被告开始装修,被告要求交付定金5万元。原告在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交付5万元房租定金,被告收到后,经多次催促,迟迟不交付房屋。原告租赁该房是成立新支行,为此原告进行了人员招聘、培训、等大量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出租房交付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赔偿损失1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交通银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是意向书,不是租赁合同,意向书是交通银行起草的制式合同。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X路恩大商务酒店一层营业用房,850平方米,5年内每平方米租金95元,租期5年,房租五年一涨,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即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待乙方(原告)报上级行审定后签订正式协议。2009年9月27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被告交纳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今收到南阳交通银行人民币5万元系付房租定金。”双方争议的租赁房屋已由建设银行使用。原告为租赁房屋开设支行在双方意向书签订后即开始筹备,登报招聘员工公告费x元,培训费x元,发放招聘人员工资x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收据、公告刊登报纸、报社出具发票、培训费票据、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租房定金x元,违反协议约定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房租定金应双倍返还。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损失部分,原告(反诉被告)租赁被告(反诉原告)的场地开办支行,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义务交付房屋,虽原告也遭受了损失,但其招聘人员原告(反诉被告)也已任用,其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适当补偿以x元为宜。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租赁房屋已另行规划出租,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网点租赁合同意向书》。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定金共计10万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刑莉

审判员王轶

审判员何校凡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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