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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19时44分,被告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骨科医院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52元。

被告高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x余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9时44分,高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屯骨科医院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柳某某、杨水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某某、杨水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某、杨水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柳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双侧额头部硬膜积液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578.47元,2009年3月28日柳某某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积液、脑萎缩、门齿外伤等,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80元。2009年4月16日柳某某又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6392.63元。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等。2009年5月31日柳某某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99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柳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200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895.2元,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38元。

柳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4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高某认为该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另查明,高某系豫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高某为柳某某垫付医疗费x.27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柳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当向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柳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柳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09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柳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二人,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91天,为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1天,为13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151天,为1510元。交通费根据柳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7元。高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27元,应当予以扣除。

关于柳某某主张本人系城镇无职业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根据柳某某提供的病历和户口等证据可以证明柳某某系退休职工,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此柳某某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某某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当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7元,扣除已支付的x.27元,余款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324元,被告高某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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