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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上午,杨国超、韩某甲等人开设的隆盛祥矿业有限公司在新密市X镇X村与葛沟村地界处的铝石矿开业典礼,被告人桑某某授李建花(已判刑)的指使伙同杨国超、韩某甲、王晓楠、李润泽、丁文辉(后五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持木棍赶到新密市X镇X村的铝石矿助威,对前来阻拦其开采铝石矿的新密市X镇X村民魏某乙、周某、韩某丙进行殴打。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某、韩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由杨国超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告人桑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投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追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建花、王晓楠、韩某甲、杨国超供述,被害人魏某乙、周某、韩某丙、魏某丁陈述,证人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某某起纠集人员持械斗殴,并直接实施殴打他人等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杨国超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x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追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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