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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邢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08年9月8日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六村X组为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邢某某撤回了对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六村X组的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管理委员会(原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承接甲方居民生活区X路改造工程。施工方式:包工包料。道路工程质量要求:路床整形: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原路面进行实地测量,以确定要修道路X排水流向,清除原道路路面垃圾及杂物。道路基层:人工拌和三、七灰土,过漏均匀摊平,压路机辗压三遍后,厚度不得小于15公分,路面基础平整。道路路面,沙、石纯净,国家标定标号水泥混合为直径X号混合砂浆进行铺设、提浆、压面,并保护20天以上洒水养护。结算方式:以实际测量道路路面为准,厚度12公分60元/平方米。2、下水道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各型号管子铺设,必须打破口进行粉管接头,打基座,直径600管子内外粉管头,不得有渗水,每条路段工程结束后各管道及阴井内不得有淤泥杂物。工程造价:直径400砼管120元/米,直径200砼管60元/米,大阴井900元/座,中阴井600元/座,小阴井200元/座,上述工程以测量数据为准。3、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结束后剩余款项一次付清。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签字生效,以上条款双方必须遵守,未尽事宜,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中道路改造工程6516平方米,上水管道1002米,水表井64个,下水管道400直径806米,200直径716米,大阴井65个,中阴井35个,小阴井135个,其中包括被告第六村X组的工程。工程验收后被告投入使用,依据原被告协议约定单价,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原告持有自己的签章和村主任签字的商业发票,从被告处两次领取工程款共x元。被告第六村X组长王某杰(已病故)持签有自己和原告名字的商业发票于2007年6月15日、10月20日在被告处两次领取工程款x元。2008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下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签字的两份商业发票,以此证明所欠工程款已付给原告,并已多付x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第六村X组长向其索要发票后,并未为自己办理付款手续,发票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商业发票上“邢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中心于2008年12月2日做出鉴定,其结论为:送检的两张《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发票号x,x)上收款人“邢某某”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完全成立,但已分三次全额把工程款付给原告,有票据为证”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其理由:两份发票收款人邢某某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票面审批手续有缺陷;发票开出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实际数额,不符合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某某工程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28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全部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道路工程是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所完成,作为个人,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无权施工;2、上诉人与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分三次支付给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工程款共计x元;3、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杰领取工程款的事实缺乏证据,王某杰作为村领导只是经办人,同时也没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本协议签订的主体就是上诉人本人,从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

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财务制度更改文件,证明施工单位与上诉人结帐时领导应在报账单签字。2、建筑队结帐清单,证明施工单位与上诉人结帐,上诉人多付的钱是被上诉人多干活的钱。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1、财务制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并是其内部的事,与本案无关。2、通过支付款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x元和x元这一事实,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结算不可能将其他的完工量结算给被上诉人,从鉴定所鉴定书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按上诉人的逻辑,被上诉人还应退还给上诉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07年6月15日、10月2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两张,以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该两张发票上显示有王某杰的签名字样和收款人“邢某某”的签名字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邢某某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但邢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上诉人已接受该工程并投入了使用;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资质无权施工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不属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被上诉人代表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所签,故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存在利用盖有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印章的发票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性,故上诉人所称道路工程是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所完成,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6月15日、10月20日的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上虽显示有王某杰、邢某某的签名字样,但仅依此并不足以认定该发票上所显示款项已由王某杰或邢某某领取,且王某杰是否领取该两笔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故一审判决在查明部分对王某杰两次领取工程款x元的相关表述不妥。

上诉人虽举出盖有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印章的发票两张,但该发票上收款人邢某某的名字并非邢某某本人所签,且该发票所显示数额超过了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有悖常理;故上诉人称其已与河南省荥阳县第二建筑公司第八施工队进行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部分上诉理由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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