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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乙,系河南智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甄某某、杨某戊,系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谷某(别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己,系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凡某庚(别名樊X、凡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别名小X、张东一),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X、徐某莲、小健),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系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李X、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癸(别名张X、张某癸、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小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系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王某某,系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系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车某,系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凡某庚、李某丁、贾某辛、李某壬、徐某某、张某癸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星羽,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甄某某、杨某戊,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己,被告人凡某庚、李某丁、贾某辛、李某壬、张某癸、潘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车某,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指控事实、罪名和辩护意见如下: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和显示其强势地位,先后以郑州市X村蔬菜批发市场、骨头居饭店、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基础,网罗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其为“大哥”,以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凡某庚、贾某辛、潘某、徐某某、李某壬、张某癸、李某丁、余洪、凡某某、吴二垒、訾大兴(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要求成员听从安排;为拉拢成员,该组某为成员跑事,摆平事端;为控制组某成员,该组某为成员提供住处及经营场所,发放工资、好处费。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出场子、站队、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获取钱财,组某成员在外受到欺负后,由组某为其出面出气,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犯罪组某的不断发展,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恶名和势力,承包浅水湾洗浴中心、开办骨头居饭店、承包丰乐园洗浴中心等为组某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孙某某及其组某成员还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土地开发、建筑工程和民事纠纷,有组某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十余万元。该组某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10余人,造成多次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X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降低了政府的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X区的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提请以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凡某庚、李某丁、贾某辛、李某壬、徐某某、张某癸、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凡某庚、李某丁、贾某辛、李某壬、徐某某、张某癸、潘某均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没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其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丁、谷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李某丁、谷某、徐某某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二、寻衅滋事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等人多次寻衅滋事。

1、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受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李某丁、郭兆勇(另案处理)将与宋某某发生矛盾的苏某带至郑州市X村的一饭店附近,持械对苏某进行殴打。

2、200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受高学军(另案处理)指使并纠集王某丙、李某丁、潘某、凡某某(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并统一戴白色手套,手持钢管,窜至郑州市X区光彩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的“爱娜女装店”滋事,对该店进行打砸,将该店铺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200元。

3、2002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已判刑)纠集潘某、凡某庚(已判刑)、李某壬(已判刑)、杨某某、凡某某、吴二垒(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X村X街集贸市场,向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收取保护费,因遭到拒绝,便将赵、程的摊位掀翻,继而殴打赵某某及同在集贸市场摆摊的被害人刘某某,后王某丙用一把菜刀乱砍赵某某、程某所卖的衣服。

4、2002年1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亚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占法(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王某某雇请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潘某、李某壬、李某丁、狗剩(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区X路亚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亚亨常青苑工地无故对该工地民工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常某某、常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常某某的伤为轻伤,常某某的伤为轻微伤。事后刘某某得好处费2000元。

5、200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訾大兴(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庙李陈砦蔬菜批发市场被害人毛某门市前小便,毛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訾大兴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凡某庚、马某某、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毛某菜摊前对毛某以及被害人王某丙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案发后,赔偿王某丙7000元钱。

6、2004年1月1日14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浅水湾浴池洗浴时与浴池售票人员发生纠纷。后浅水湾浴池前台经理蔡书生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孙某某,后孙某某指使蔡书生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处理此事,之后王某丙纠集被告人贾某辛、李某壬、徐某某等人,对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徐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x元。

7、200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惠济区X村长贾新法(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丁、谷某、王猛(另案处理)以及社会闲散人员50余人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赵某某、金某、金某某受伤,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某某得到五千元好处费。

8、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贾新法,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小辉(另案处理)、董某(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某某得到五万元好处费。

9、200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贾新法,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保安人员,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将当地村民贾某某、贾某某、王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并造成当地村民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0、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撞车事故引发矛盾,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癸、王彦平(另案处理)以及张某癸纠集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窜至王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窗户玻璃砸毁,后逃窜,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612元。之后王某丙迫于马某某的淫威付给马某某五万元损失费,张某癸得好处费1000余元。

11、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受雇于贾某某(另案处理)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三十余人,窜至郑州市亿众汽车城给贾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出场子、站队助威,帮忙解决李某某与亿众汽车城的经济纠纷,事后李某丁得好处费一万余元。

12、200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为了争夺郑州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料的工程,雇佣被告人王某丙并有王某丙纠集被告人凡某庚、凡某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组被害人曹某某家,威胁正在往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料的曹某某退出,否则家人安全不保,之后曹某某不得已付给马某某现金一万元,事后王某丙、凡某庚得好处费1000元。

13、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罗马假日小区的施工事情与郑州市X村民发生矛盾,孙某某指使被告人谷某安排张某癸、余洪(另案处理)处理,张、余又纠集上百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木棍到该工地出场子站队威胁、恐某村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4、200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到郑州市X区连霍高速老鸦陈路段自己的工地时,因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吊车也正在该路段施工而阻挡了曹某某的车辆,因而发生了矛盾,而后曹某某纠集给其工地看场子的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癸等人持钢管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刘某某x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谷某、李某丁、凡某庚、李某丁、潘某、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某、马建敏、贾某辛、徐某某、张某癸、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7、8、9起犯罪事实,其当时虽然在场,但未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第4、6起其未参与;第8起其未得到五万元好处费;第13起系对方到自己的工地上闹事,并不是自己寻衅滋事。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2、4起,其虽然去了现场,但未打人;第12起是凡某庚让其去的而不是其纠集的人,且其本人到现场后没有实施任何行为。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2起事实无异议;第4、5、8起其虽然到场但未打人;第7起其本人并未到现场;对第11起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未得到好处费。

被告人谷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第13起事实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贾某辛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6起,其当时到场时已经殴打完毕,其本人未参与殴打。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2起,称其本人只是路过看了看,并未参与;第3起未参与;对第4起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壬对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起作用较小,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癸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0、14起事实无异议;对第12、13起,称其本人未参与。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2起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未持械;对第4起,称其本人未参与。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5起,其本人并未殴打被害人且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第10起事实无异议,但称起因是被害人王某丙先打了自己,王某丙给其五万元不是迫于其淫威而是损失费;对第12起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害人曹某某并未给其钱财。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4起,称其虽然到场但未打人,且未得到好处费。

被告人凡某庚、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起,对方当时拿有刀,有过错;第6起案件与孙某某无关;第7、8、9起事实,主谋是贾新法,被告人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第13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起,其特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已进行民事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第2起李某丁只是一般参加者,且未实施打砸行为;第4起事实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第5起李某丁只是一般参加者,且已进行民事赔偿,社会危害性较小;第7、8起李某丁未参加;第11起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称谷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徐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第5起中,马某某系从犯,且已进行赔偿,不应再予追究;第10起系马某某主动供述,该起案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所赔给马某某的五万元是马某某的治疗费,且被害人赔偿五万元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第12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马某某未得到被害人的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已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三、敲诈勒索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王玉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9万元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区一工地上,图谋敲诈勒索。后中方园公司欲清理沙堆时,遭到孙某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阻挠、威胁。中方园公司为进行施工建设,被迫给孙某某12万元将大沙清理出工地。孙某某、陈某某以此敲诈勒索中方园公司3万余元。

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王玉杰等人经预谋后,将三堆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后即将开发的土地上,(其中王玉杰一堆有2600立方沙子,孙某某、陈某某一堆,约1000多立方沙子,刘某某根、周某某一堆,约720立方沙子),图谋进行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让王玉杰等人将沙子清理出该地时遭到拒绝,姿华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被迫接受王玉杰所提出的沙子价格,以23万元价格买下王玉杰2600立方沙子,因王玉杰提供沙子不能使用,姿华房地产公司又转手以6万元价格将这2600立方沙子卖掉,被告人王玉杰从中敲诈获利17万元,孙某某、周某某等人所堆沙子没有获得赔偿。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准价格信息、领某、请示报告、辨认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起其本人堆的沙子并未获得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丙称其不知道、未参与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应改为强迫交易罪,指控的第2起事实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应改为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未得到任何利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四、强迫交易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谷某、陈某某经预谋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威胁、恐某、堵门等手段,将向郑州市X村华瑞紫薇苑小区输送沙石料的供应商赶出,致使该小区的建筑商无沙石料可用,该小区建筑商为顺利施工,不得不被迫接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谷某、陈某某所提供的沙石料,交易额达四十余万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提请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谷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辩称,对方同自己签有合某,是合法行为,不存在威胁、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意见与其本人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人谷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应从轻处罚。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王某丙所开的“康立玉泉”浴池洗澡后,称其停在浴池外的一辆昌河微型车被盗,要求“康立玉泉”浴池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拒绝马某某的无理要求后,马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丁、董某、姚滨(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五、六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康立玉泉”浴池内强占房间长达四日之久,致使该浴池不能营业,造成经济损失x元左右。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并提请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李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浴池的损失没有证据,且损失是由于浴池自己关闭锅炉不能营业造成的而不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当天上午去了现场,下午就走了,在现场时间很短,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意见与其本人意见一致。

六、故意伤害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8日晚,中方园小区园方物业管理公司因收物业费的事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人潘某、凡某某伙同王胜利(已判刑)组某园方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持械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行政拘留决定书、合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

七、妨害作证罪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8日14时许,闫自高(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浅水湾温泉洗浴二楼大厅门口处,因宋鹏飞拖欠其钱发生争执,闫自高对宋鹏飞实施殴打并致头部受伤,后宋鹏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闫自高将殴打宋鹏飞一事告诉被告人孙某某,之后,民警在调查宋鹏飞死亡一事时,孙某某又指使当时在场的证人和知情人(均为在浅水湾跟着孙某某打工的服务生)作假证明说宋鹏飞是犯羊羔风病死的,致使闫自高逃避打击长达六年之久。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并提请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宋鹏飞是被人打死的,只听说是犯羊癫疯死的,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辩护人辩称该起案件应中止审理,待闫自高一案结案后再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控辩主张的评判意见如下: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和显示其强势地位,先后以郑州市X村蔬菜批发市场、骨头居饭店、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基础,网罗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其为“大哥”,以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凡某庚、贾某辛、潘某、徐某某、李某壬、张某癸、李某丁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要求成员听从安排;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出场子、站队等违法犯罪行为获取钱财,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某。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犯罪组某的不断发展,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恶名和势力,承包浅水湾洗浴中心、开办骨头居饭店、承包丰乐园洗浴中心等为组某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孙某某及其组某成员还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土地开发、建筑工程和民事纠纷,有组某地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该组某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10余人,造成多次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X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降低了政府的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X区的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孙某某供述证实,其开办过“闻香骨头居”饭店,承包过王玉杰的浅水湾洗浴中心,王某丙、凡某庚等人在浅水湾洗浴中心干活,听他的。

(2)王某丙、李某丁、谷某供述证实,孙某某是郑州北环的黑道大哥,他在陈砦蔬菜市场做过蔬菜批发生意,在陈砦村的工地送过沙料,开过“骨头居”饭店、浅水湾浴池。在北环一带社会上是一个大哥级人物,手下有很多人跟着他混社会。在郑州北郊,孙某某很有名气,没人敢给他作对,在北环一带呼风唤雨,黑白两道的人都让他三分,当地的群众和商户没有不知道孙某某的大名的。孙某某的手下有很多小弟,有时一组某就是上百人的阵势,经常打打杀杀,所以没人敢惹,时间长了北环一带的人都不敢得罪他。他同郑州北郊、西郊的其他黑社会大哥关系很好。

孙某某手下有李某丁、王某丙、谷某等人。他们几人手下都各有小弟,跟着王某丙的有凡某庚、潘某、李某壬等人,跟着李某丁的有张某癸、李某丁等人,跟着李某壬的有贾某辛、徐某某等人,这些人都听孙某某的,听从孙某某的指挥。

孙某某对其手下人要求有事要及时赶到,要敢干,出事了他给出面摆平。不经过他同意不准私下出去帮别人办事,如果是自己弟兄们的事,要无条件的帮忙,相互之间的事不要乱问,乱说。他们跟着孙某某没人敢惹,觉得很威风,孙某某指使他们出场子能赚到钱,平时他们在孙某某的浴池吃、住、洗都不要钱,孙某某还给他们发工资。

(3)被告人凡某庚供述证实,孙某某是北环一带有名的大哥,手下有很多人,很有势力。贴身跟着孙某某的有王某丙、李某丁、谷某,孙某某直接指挥他们,他们手下各有一帮子人,跟着王某丙的有李某壬、贾某辛、李某丁、潘某、凡某庚等人。跟着孙某某混没人敢惹,很威风。谁要有事,有人出面解决,在浅水湾里吃、住不要钱,出场子还挣钱。他们在北环一带影响很坏,整天打打杀杀,老百姓对他们敢怒不敢言。他们有一些不成文的纪律如要听话,守规矩,敢冲敢干,统一行动,不能干私活等。

(4)被告人潘某、李某壬供述证实,孙某某是北环一带黑社会大哥,王某丙是他的贴身马仔。王某丙手下有凡某庚、李某丁、徐某某、李某壬、贾某辛、潘某等人。他们都听孙某某的,跟着孙某某混,没人敢惹,很威风。

(5)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孙某某是北环一带黑社会大哥,手下有一帮小弟,北环一带谁有什么事摆不平都找他,别人都给他们面子。

(6)同案人蔡书生供述证实,孙某某在北环一带势力很大,很有名气,是混黑社会的。王某丙、李某丁是跟着孙某某的贴身弟兄,手下也有很多人。

(7)同案人贾新法供述证实,孙某某比较孬,很有势力,手下有一群人,替人出场子要钱,没人敢惹。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北环一带黑道大哥,手下有很多人跟着他混。通过不正当手段往周边工地上送沙子等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组某、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积极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某,被告人凡某庚、贾某辛、潘某、徐某某、李某壬、张某癸、李某丁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一般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凡某庚、贾某辛、潘某、徐某某、李某壬、张某癸、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谷某、凡某庚、贾某辛、潘某、徐某某、李某壬、张某癸、李某丁及李某丁、谷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证实,上述被告人及其行为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构成要件,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以被告人孙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其成员自2000年至2007年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直接参与6起,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4人受伤,其中一人获赔x元,被告人孙某某获得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4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2人受伤;被告人李某丁参与7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6人受伤,其中一人获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丁获好处费x元;被告人谷某参与1起,致3人受伤;被告人凡某庚参与2起,致2人受伤;被告人贾某辛参与1起,致1人轻伤,赔偿x元;被告人潘某参与3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徐某某参与1起,致1人轻伤,赔偿x元;李某壬参与2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赔偿x元;张某癸参与3起,致1人轻伤,赔偿x元;李某丁参与2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砸店价值1200元。

王某某等六被告人伙同上述人员寻衅滋事。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参与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参与3起,致2人受伤,迫使被害人赔偿其x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参与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参与1起,致1人轻伤,曹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受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李某丁、郭兆勇(另案处理)将与宋某某发生矛盾的苏某带至郑州市X村的一饭店附近,持械对苏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一天晚上,宋某某被人恐某,遂让其帮忙,其带着李某丁、郭勇到宋砦北方大砂锅饭店,李某丁、郭勇用钢管将和宋某某吵架的男子打倒在地。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与孙某某、訾大兴在丰乐路一饭店将与孙某某的朋友宋某某发生矛盾的一个男人打倒在地。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的一天晚上,其与苏某因喝酒问题发生矛盾,宋某某让孙某某帮其出气,孙某某带着李某丁和一个陌生男子在索凌路骨头居饭店南边手持钢管将苏某打倒在地。

(4)同案人郭兆勇供述,证实其随孙某某、宋某某一起在人民公园东门及宋某某家门口,将与宋某某吵架的一个男子扇了几耳光。

(5)受害人苏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因其喝酒后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孙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将其拉至郑州北郊索凌路骨头居饭店门口附近殴打。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在场但未动手打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孙某某作为纠集者,其无论是否动手打人都不影响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200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受高学军(另案处理)指使并纠集王某丙、李某丁、潘某、凡某某(另案处理)等四十余人,并统一戴白色手套,手持钢管,窜至郑州市X区光彩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的“爱娜女装店”滋事,对该店进行打砸,将该店铺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孙某某让其找人到光彩市场帮忙,其联系王某某、二强等十几人到光彩市场见高老大,高老大分发白手套和钢管后,其带领的十几人在光彩市场内将一女装店门口的玻璃砸烂。

(2)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02年的一天中午,王某某让其到光彩市场门口,到门口后其看到李某丁、樊某某等人也在,随后有个男子开始分发钢管和手套,其与李某丁、樊某某等人就将光彩内市场内的一家卖女装的玻璃店门砸碎。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其到光彩市场办事,其到了光彩市场看到凡勇、李某丁、王某某、凡某某等人,有人开始分发手套和钢管,随后其与凡勇、李某丁、王某某、凡某某等人就砸了两个店的玻璃门。

(4)同案人高学军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光彩市场与一个女的发生矛盾,其安排组某“老皮”等四十多人,并发给三十根钢管到光彩市场闹事。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或2003年的一天中午,其在光彩市场的店里卖衣服,看到有几十个手拿着铁棍、木棍的男子将其店里的门玻璃砸碎。

(6)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03的一天中午,其接到王某某电话称光彩店被砸,其赶到光彩发现王某某的店的玻璃门全部被砸坏。

(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非典前一年的一天中午,其在光彩市场内看到几十个男子手带白色手套持钢管将一家“爱娜”女装店的玻璃砸碎。

(8)估价结论,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1200元。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在场但没动手,被告人潘某辩称其只是路过看了看,构不成犯罪的意见,因其本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其二人当时参与了打砸行为,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2002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已判刑)纠集潘某、凡某庚(已判刑)、李某壬(已判刑)、杨某某、凡某某、吴二垒(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郑州市X村X街集贸市场,向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收取保护费,因遭到拒绝,便将赵、程的摊位掀翻,继而殴打赵某某及同在集贸市场摆摊的被害人刘某某,后王某丙用一把菜刀乱砍赵某某、程某所卖的衣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2年10月底的时候,王某丙提议后由王某丙、孙某某领着凡某庚、凡某某、二磊与其等人到陈砦北街集贸市场向买衣服的摊位上索要钱财,遭到拒绝,于是就向摊位上的老头进行殴打,王某某还用刀向摊位上的衣服乱砍。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2年10月底一天下午,其与李某壬、杨某某、凡某庚、潘某、二雷一起到陈砦村的小市场里向商户要钱,但受到拒绝,其拿着刀威胁其它商户,杨某某、小东、樊某某四人对男商户和摊位上的老头进行殴打。

(3)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其看见王某丙、杨某某、樊某某等人在陈砦北街集贸市场将商户殴打,并看见王某丙拿刀向摊位上的衣服乱砍。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底一天中午,其在陈砦商场里摊位卖衣服时被五、六个不认识的男人殴打。

(5)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在其在陈砦商场里摊位卖衣服时,看到五六个男子对其丈夫殴打,其中的一个男子还拿刀砍自己摊位上的衣服。

(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2年10月底一天中午,其在陈砦商场里摊位卖衣服时,五、六个不认识的男人来收保护费,其拒绝后遭到殴打。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的其在场但没有动手的意见,潘某辩解的其没有参与的意见,因其本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二人当时参与了寻衅滋事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2002年1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亚亨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占法(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王某某雇请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潘某、李某壬、李某丁、狗剩(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区X路亚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亚亨常青苑工地无故对该工地民工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常某某、常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常某某的伤为轻伤,常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亚亨房地产公司找王某某、宋某某奇、王某某帮忙撵走民工。2002年12月1日中午,其在常青苑小区找来孙某某手下的李某丁、王某丙、潘某等二十几个人,王某某找来刘某某等十几个人,对民工进行殴打,其中潘某用砖头砸了一个民工。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12月1日中午,在常青苑小区,王某某找来孙某某的二十几个人,其找来刘某某等五六个人,对阻拦顾客看房的民工进行殴打,其中潘某用砖头砸了一个民工。

(3)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孙某某授意王某丙、李某丁组某二磊、李某壬、潘某等一二十个人,帮王某某殴打常青苑小区的民工。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其与李某丁等人纠集了几十个人在三全食品厂门口斜对面打架。

(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孙某某指挥其与王某丙等人到三全食品厂门口斜对面打架。

(6)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孙某某通知王某丙到三全食品厂附近帮王某某办事,王某丙遂带着其赶到现场,当时李某丁、潘某、二强等二三十个人在场。后王某某与对方争吵,潘某捡起砖头砸在对方头上。潘某被抓后,孙某某安排王某丙躲到平顶山。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原来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打架的事实。

(8)同案人宋某某奇供述,证实应亚亨公司负责人张法的要求,王某某、王某某叫来几十个人殴打常青苑小区的民工。

(9)被害人常某某、常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日下午,常青苑施工的工人在小区门口被很多人殴打,他们自己被打伤。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日,常青苑小区的施工人员被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叫来的十几个人殴打。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日,青苑小区的施工人员被很多人殴打。

(1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日,因发生纠纷,由王某某、王怀建带领八、九十人到常青苑工地殴打了常某某、常某某。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日,其在常青苑工地看见几十个人将常某某殴打。

(14)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2月1日下午,其帮助抓住两名打架的男青年,后来知道其中一个叫潘某。打架当时,其看见潘某拿砖头朝一个四十多岁的民工身上砸。

(1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因为其与亚亨公司的经济纠纷,2002年12月1日下午,王某某和王某某领着一群人殴打其手下工人。潘某用砖头朝常某某头上砸了一下。

(16)法医鉴定,常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7)辨认笔录,常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打电话叫人并打常某某的人,潘某也动手打了人。常某某辨认王某某就是打电话叫人并打他的人。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丁辩解其没有参与此起事件,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辩称其虽然去了但未打人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人员参与了此起寻衅滋事行为,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得到好处费,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得到2000元好处费,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5、200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訾大兴(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庙李陈砦蔬菜批发市场被害人毛某门市前小便,毛某发现后与其发生争执和厮打。后訾大兴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凡某庚、马某某、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毛某菜摊前对毛某以及被害人王某丙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案发后,赔偿王某丙7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5月2日下午,訾大兴称自己在陈砦菜市场挨打,叫来李某丁等人帮忙打架,其与訾大兴、李某丁等人对毛某等二人拳打脚踢,致二人轻微伤,后经调解,赔偿毛某6000元钱。

(2)被告人凡某庚供述证实,2003年5月2日下午,訾大兴在陈砦菜市场一个门市旁小便被人殴打,后其与凡某某、訾大兴打了该人。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3年5月2日下午,訾大兴在陈砦菜市场被打,遂打电话叫其为訾大兴出气。其叫上马某某、凡某某及另一个孩到陈砦菜市场殴打了毛某。

(4)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03年5月2日下午,其在陈砦菜市场和訾大兴发生争执,后马某某领着一群人过来持棍殴打其和王某丙。

(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3年5月2日下午,毛某与其在陈砦菜市场和訾大兴发生争执,后马某某、訾大兴领着一群人过来持棍殴打二人。后马某某赔偿其7000元钱。

(6)证人姚学长陈述,证实2003年5月2日下午,訾大兴、马某某等五六个人在陈砦菜市场持棍、掂椅子追打毛某、王某丙,王某丙受伤住院。

(7)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訾大兴、马某某等五六个人在陈砦菜市场持棍、掂板凳追打毛某、王某丙。

(8)法医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丁、马某某辩解其虽到场但未动手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参与了此起寻衅滋事行为,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6、2004年1月1日14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浅水湾浴池洗浴时与浴池售票人员发生纠纷。后浅水湾浴池前台经理蔡书生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孙某某,后孙某某指使蔡书生联系被告人王某丙处理此事,之后王某丙纠集被告人贾某辛、李某壬、徐某某等人,对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徐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王某某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辛供述,证实孙某某的浅水湾洗浴中心有客人与其工作人员发生矛盾,遂由王某丙纠集贾某辛、徐某某等人到该洗浴中心殴打客人,徐某某持刀砍伤一人。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贾某辛指使其买了一把菜刀,后带着其等四人赶到浅水湾洗浴中心,其将一人砍伤。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前后,其和李小狗承包浅水湾浴池的时候,王宝立的大哥带人到浴池不买票,李小狗他们就发生了打架,王宝立一方的人被捅伤,经过派出所调解,其和李小狗赔对方x元。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浅水湾洗浴中心老板孙某某不在浴池,蔡书生说孙某某让其带人过去处理,其通知李某壬联系人打架,其与李某壬、贾某辛、徐某某、马某某等人对几个客人拳打脚踢,其中徐某某持刀砍伤一人。

(5)同案人蔡书生供述,证实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有人在浴池闹事,他请示孙某某,孙某某让他找王某丙处理。王某丙带领五六个人到浅水湾洗浴中心对一个客人进行殴打。

(6)被告人李某壬供述,证实200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丙通知其与贾某辛、徐某某等人到浅水湾洗浴中心殴打几个与服务员争吵的客人,徐某某持刀将人砍伤,其余的人则是拳打脚踢。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元月1日,其在浅水湾洗浴中心因琐事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后从外面来了十几个年轻人,围着其和王福恒殴打,其头部和肩部被徐某某用菜刀砍伤,腹部被一人用匕首捅伤。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日,其看到十几个人持刀和木棍殴打王福恒和王某某,王某某被刀砍伤。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日,其看到十几个人持刀和木棍殴打王福恒和王某某,王某某被刀砍伤。

(10)证人包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日,一个客人不买票与其发生争执。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日,一客人不买票与包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有个客人被砍伤。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日,一客人不买票与服务员发生争执。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日,浅水湾洗浴中心发生厮打,有人持刀,一个人躺在地上。

(14)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15)受案登记表,证实当时派出所处警。

(16)协议、收到条,证实经过赔偿,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与该案件无关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某丙、同案人蔡书生供述证实这件事系孙某某授意,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7、200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惠济区X村长贾新法(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丁、谷某、王猛(另案处理)以及社会闲散人员五十余人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赵某某、金某、金某某受伤,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某某得到五千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上午,其在孙某某的授意下与其他的人将金洼村X村民进行了殴打。

(2)被告人谷某供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上午,其在孙某某的授意下组某几十人到金洼村X村民进行了殴打,并看到了王孟带领了十几个人。

(3)同案人贾新法供述,证实2005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惠济区X村因建安置房牵涉包赔村X村民阻止土地测量,孙某某受雇于惠济区X村长贾新法(另案处理)纠集李某丁、谷某、王猛(在逃)以及社会闲散人员五十余人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于村X村民赵某某、金某、金某某受伤,事后孙某某得到五千元好处费。

(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05年5月份的时候,有几十个人将其殴打。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份的时候,在村X村民与七、八十个年轻人发生打架,七、八十人也将其殴打至伤。

(6)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份的时候,在村X村民与七、八十个年轻人与村民发生冲突,七、八十个年轻人并将其打伤。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金洼村被一个男的打伤。

(8)证人金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其在金洼村看到几十个年轻人对金伯园殴打。

(9)证人兰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其在金洼村X村民发生冲突,几十个年轻人将金伯园和村民进行殴打。

(10)证人孙某陈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看见一群人将金伯元和邱某殴打。

(1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当时公安机关处警情况。

(12)李某丁辨认现场笔录。

(13)被害人赵某某、金某、金某某病历,证实三人受伤。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本人未到现场,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虽在现场,但未打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事件主谋是贾新法,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因同案多人均供述出场子系孙某某授意,且孙某某、李某丁在场,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8、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贾新法,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小辉(另案处理)、董某(已判刑)等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5年前,金洼村村长贾新法让其找人维护秩序,不让群众闹事,其找了100名保安交给了贾新法。

(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7、8月份的时候,孙某某让其联系组某保安人员去帮贾新法处理金洼村的事,孙某某购置了橡胶棒和迷彩服。

(3)同案人贾新法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因房地产公司征用金洼村X村民不同意卖地并阻挡测量土地,贾新法授意孙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事后孙某某得到五万元好处费。

(4)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孙某某让其纠集人处理金洼村土地的事,其没有参与。

(5)证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06的时候,房地产公司在迎宾路办事处征收了300多亩地,准备开发房地产,村民认为价格低不愿意卖,后来在村里征用的地方上有几十个穿着迷彩服的人,由孙某某和贾新法领头。

(6)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赵某某、赵某某、冉某、王某某、弓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春,裕华置业有限公司在迎宾路办事处征收金洼村土地,在丈量土地时,很多穿迷彩服的人与村X村民前去观看。

(7)证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村里的土地被征用了,其去监督测量,看到几百个穿迷彩服的人封住桥拉起警戒线。

(8)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辨认孙某某就是当天带领身穿迷彩服的年轻人去金洼村的人。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虽然参与,但未动手打人,其辩护人辩称主谋是贾新法,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虽到场但未参与打人,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未参与。因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李某丁二人参与案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未得到五万元好处费,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孙某某得到五万元好处费,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9、2006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受雇于贾新法,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保安人员,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站队滋事,并将当地村民贾某某、贾某某、王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并造成当地村民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贾新法说姓秦的想开发房产,为阻止群众闹事,让其去找人助威、冲场子。

(2)同案人贾新法陈述,证实2006年河南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要在金洼村X村民不同意卖地并阻挡测量附属物,孙某某雇于贾新法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保安人员,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X村出场子,并将当地村民贾某某、贾某某、王某丙殴打致伤。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看见村里有几十个穿迷彩服的年轻人与村民打架,看见贾某某被打倒在地,其也被没穿迷彩服的人殴打。

(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金洼村X村民自发来到地里不让量地,穿迷彩服的人就开始殴打其和村民。

(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听说村里卖地,其赶到现场,很多穿迷彩服的人挡着不让看,随后穿迷彩服的人就殴打其和村民。

(6)证人刑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12月份前后,孙某某让其组某保安,其让吴国友组某了保安50人,保安人员与村X村民被殴打。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邢水亮让其组某保安人员去维护丈量金洼村X组某三十个保安队员,在保安人员维护的时候,保安人员与当地的村民发生纠纷打架。

(8)证人谢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到金洼村维护土地测量,在维护期间换上迷彩服与当地村民发生殴打,并收到了好处费。

(9)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吴国有让其组某保安人员到英才街香山口执勤,并换上迷彩服,在执勤维护过程中,村民不让测量土地,保安人员与村民发生厮打。

(10)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队长刘林峰组某人员执勤,其到达位置后看到村民一二百人,其换上衣服后就站在路边,不久穿迷彩服的人就与村X村民受伤。

(11)证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金洼村村委的人领了很多人去丈量土地,村民不让量,就与穿迷彩服的一百多个人发生了打架,打架中贾某某倒地。

(12)证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其和贾新法、村X村民不让测量,就与穿迷彩服的人发生了打架。

(13)证人靳某陈述,证实2006年11月30日,孙某某把迷彩服放到了其住处。

(14)证人冯某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份,其看到村民与穿迷彩服的人发生厮打。

(15)证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一天上午其看到很多迷彩服的人来量土地,村民不愿让量,穿迷彩服的人就跟村民发生了打架。

(16)证人白某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的时候,因丈量土地的事,贾新发说村民会捣乱,要求保安维持现场秩序。

(17)法医鉴定,证实贾某某、贾某某、王某丙三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虽然参与,但未动手打人,其辩护人辩称主谋是贾新法,孙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因同案人多人供述出场子系孙某某授意并受孙某某指使,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10、200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撞车事故引发矛盾,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癸、王彦平(另案处理)以及张某癸纠集的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窜至王某丙家中将其家中的窗户玻璃砸毁,后逃窜,经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612元。之后王某丙迫于马某某的淫威付给马某某五万元损失费,张某癸得好处费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因其开车与惠济区X村的某某发生撞车引发矛盾,某某又找罗伟在中间说清,某某就赔偿马某某7万元钱。

(2)同案人王彦平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下午,在郑州惠济区宋庄口因与王某丙的车相撞,引发厮打,马某某纠集其和其他二十人到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家及窗户砸坏,并敲诈王某丙5万元。

(3)受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12月6日下午三时许,其行车中与一个司机开的车发生摩擦,他与那个司机厮打,后其与其丈哥一块打了那个司机一顿。随后得知其殴打的司机叫马某某,马某某又带着十几个人将其家窗户砸烂,迫于马某某的威胁,将五万元交给了马某某。

(4)证人田某陈述,证实2006年年底,王发杰让其帮助王某丙和马某某调解打架的事,后来听说王某丙赔马某某5万元钱。

(5)证人罗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其找到马某某调解打王某丙的事,最后王某丙赔马某某5万元钱。

(6)证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份,看见五六人把邻居王某丙家的窗户砸烂。

(7)证人樊某陈述,证实2006年11月份的一天,看见王某丙家门口有人闹事,并看见王某丙家的门被砍坏了。

(8)证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冬天的一天,看见马某某因与王某丙撞车的事,殴打了王某丙,马某某向王某丙索要10万元钱。

(9)证人郑某陈述,证实2006年冬天的一天,其听王某丙说因撞车的事与马某某发生了矛盾,马某某向王某丙敲诈10万元钱。

(10)证人马某陈述,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马某某打听王某丙的下落,其告诉了王某丙的工作位置。

(11)证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6底的时候,王某丙与马某某打架的事,其帮助调解,最后罗伟出面帮助调解,赔偿了马某某5万元。

(12)证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6年底的一天,王某丙告诉其去洗澡的路上撞车了,与马某某发生了打架,王某丙带着老婆出去躲避。其看见一帮人将王某丙的家玻璃砸烂。

(13)估价结论,证实被损玻璃价值612元。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被害人给其五万元系赔偿被害人殴打其身体所造成的损失,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虽然殴打马某某在先,但并未造成伤害,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给马某某五万元钱,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此起案件系马某某主动供述,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11、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受雇于贾某某(另案处理)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三十余人,窜至郑州市亿众汽车城给贾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出场子、站队助威,帮忙解决李某某与亿众汽车城的经济纠纷,事后李某丁得好处费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200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受贾某某雇请,其带着小王某某、海涛等四、五十人把汽车城的伸缩门推倒、拽坏后与汽车城的人发生争吵。后来派出所处警将其抓了起来。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份前后贾某某叫李某丁到107国道汽配城帮过忙,李某丁带了有三、四十个人过去。事后李某某给了李某丁1万元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让贾某某找人帮忙撑场面,第二天就有人带着三十多个人到汽车城帮忙撑场面,事后李某某给贾某某1万块左右的现金,是那三十多个人的吃饭钱和买烟钱。

(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李某某领了社会上的一帮人去亿众汽车城争市场。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未得到好处费,贾某某及李某某均证实李某丁得到了好处费,对李某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12、200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为了争夺郑州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料的工程,雇佣被告人王某丙并有王某丙纠集被告人凡某庚、凡某某等人,窜至郑州市X组被害人曹某某家,威胁正在往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料的曹某某退出,否则家人安全不保,之后曹某某不得已付给马某某现金一万元,事后王某丙、凡某庚得好处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底或者是2005年初,马某某为了争夺郑州北大学城师专工地送大沙的工程,就找王某丙纠集凡某庚等人威胁曹某某让其退郑州北大学城师专工地,曹某某给了马建敏大概3000块钱后才能继续送料,为此马建敏给王某丙了1000块钱。

(2)被告人凡某庚供述,证实大概是2004年的一天晚上,凡某庚跟王某丙,狼,二雷,凡某某等人到北郊毛庄或者东赵的一个人家里威胁不要再往工地上送石子了,不然就收拾他们,王某丙说是马建敏让去的。

(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建敏让其带人去威胁他村的一个人不让再往学校工地上干活了。其带着凡某庚、张某癸等人去威胁不让那个人在学校干了。

(4)受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9月份前后,有几个年轻人到我家威胁我不让我在学校那个工地干了。后来我给马某某一万元钱后就再没有人到我家威胁我了。我的工程也顺利进行了,一直干到工程结束。

(5)受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大约是2005年时,一天晚上,有三四个年轻男子到家里威胁说在北大学城承包的活不让干了。后来曹某某给了马某某1万元钱才顺利的把这个工程干完。

(6)证人耿某证言,证实曹某某在河南省昊鼎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师专建筑工地基础工程时承包了拉泥浆送料的活。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曹某某在承包“北大学城”师专的基建工程期间,给其说过有人威胁他不让他在工地上干活了。他怀疑是马剑民找的人,害怕家里人出事,得罪不起,托其从中说和。其找到马某某,马某某要曹某某赔钱。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此起事件是凡某庚纠集其去的而不是其纠集的人,其本人到场后没有任何行为。张某癸辩称其未参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此起事件构不成寻衅滋事。据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马某某为争夺工程,雇佣被告人王某丙纠集凡某庚、张某癸等人到被害人家中进行威胁,致使被害人不得已付给马某某1万元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13、200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到郑州市X区连霍高速老鸦陈路段自己的工地时,因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吊车也正在该路段施工而阻挡了曹某某的车辆,因而发生了矛盾,而后曹某某纠集给其工地看场子的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癸等人持钢管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刘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谷某、樊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强迫交易罪

1、2005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王玉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9万元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区一工地上,图谋敲诈勒索。后中方园公司欲清理沙堆时,遭到孙某某纠集的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的阻挠、威胁。中方园公司为进行施工建设,被迫给孙某某12万元将大沙买下。孙某某以此获利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在得知中方园小区X区,就在中方园小区预盖房的工地上与王玉杰各自堆了一堆沙,中方园小区将要清理沙子盖房子的时候,孙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丙、范某某、范某某等人到现场阻止,并要求中方园小区将沙子买下,中方园为此出12万元将沙子买下。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和陈某某向周某某购买了8.8万元左右的沙子,孙某某和陈某某要求其将沙子堆放在中方园小区的工地内。

(3)证人陈某某、闫某、卢某、温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中方园小区开发建设时有人堆沙阻止施工,最后中方园公司将沙子买了下来才能正常施工,购买沙子花费了12万元。

(4)基准价格信息,证实了当时建筑材料的基准价格。

(5)领某,证实陈某某领到12万元的购沙款。

(6)证明,证实当时沙子的数量。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未参与该起案件,据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供述王某丙参与阻挡中方园公司的人推沙子,故对王某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起案件罪名因定为强迫交易罪而不宜定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预先强行将沙子堆放在工地上,而后利用威胁手段迫使中方园公司以高价买下其沙子,其犯罪事实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2、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伙同王玉杰等人经预谋后,将三堆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于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后即将开发的土地上,(其中王玉杰一堆有2600立方沙子,孙某某、陈某某一堆,约1000多立方沙子,刘某某根、周某某一堆,约720立方沙子),图谋进行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让王玉杰等人将沙子清理出该地时遭到拒绝,姿华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被迫接受王玉杰所提出的沙子价格,以23万元价格买下王玉杰2600立方沙子,因王玉杰提供沙子不能使用,姿华房地产公司又转手以6万元价格将这2600立方沙子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王玉杰、孙某某、陈某某三人事先预谋,由王玉杰照头与房地产公司谈判,其他人配合,借其恶名一起敲诈房地产公司。后孙某某和陈某某找周某某购买沙堆放在姿华房地产施工工地阻止其施工,后因姿华房地产公司未购买其沙未遂。王玉杰和刘根也从周某某处购买了一堆沙并强迫姿华房地产公司买下,赚了不少钱。

(2)同案人王玉杰、刘某某根、周某某供述,证实王玉杰、刘某某根、周某某、陈某某和孙某某经预谋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分别堆沙,大沙参杂小沙,以高于大沙的价格敲诈该公司,最终只有王玉杰的沙堆得到赔付22万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王玉杰在姿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上,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该地的租用权,并在上面建了一些附属物。在与姿华房地产公司谈拆迁包赔时,王玉杰、孙某某、刘根又在该地堆了三堆沙,大沙参杂小沙,王玉杰强迫姿华房地产公司以三十多万元将其沙堆收购。此外,王玉杰还要替孙某某和刘根要求赔偿,被他们拒绝。

(4)证人张某某、康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被害人王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5)证人窦某证言,证实王玉杰堆放的沙子不能使用,最终以6万元按垃圾处理掉。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工地上堆放了三堆沙子。

(7)请示报告,证实姿华房地产公司赔给王玉杰23万元。

(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姿华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及陈某某辩称其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二人罪行应定为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预先强行将沙子堆放在工地上,而后利用威胁手段迫使中方园公司以高价买下其沙子,其犯罪事实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3、2009年3月,被告人谷某、陈某某经预谋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用威胁、恐某、堵门等手段,将向郑州市X村华瑞紫薇苑小区输送沙石料的供应商赶出,致使该小区的建筑商无沙石料可用,该小区建筑商为顺利施工,不得不被迫接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谷某、陈某某所提供的沙石料,交易额达四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谷某供述,证实谷某和陈某某强行要求张家村X区送料工程,将工程占为己有。

(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孙某某手下的谷某强行抢走了他们十五个人向紫薇苑小区的供料生意。

(3)证人王某某、卢某、侯某证言,证实谷某强行高价向紫薇苑小区供应大沙。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孟龙、陈某某把送大沙活控制下来后,到了该用大沙的时候没有大沙可用,迫于无奈只有接受孟龙、陈某某送的高价沙。

(5)证人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送的大沙因有人阻拦不让其送到紫薇园小区工地。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宋同欢指认谷某、陈某某就是指使多名人员对他们的车进行拦截,并威胁辱骂司机和他们的人。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双方有供料合某,向工地供料系合法行为。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因为谷某等人将供应砂石料的其他人都赶走致使砂石料进不来工地,不得已只得接受谷某的高价砂石料,并非自愿。被告人谷某、陈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郑州市X村王某丙所开的“康立玉泉”浴池洗澡后,称其停在浴池外的一辆昌河微型车被盗,要求“康立玉泉”浴池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拒绝马某某的无理要求后,马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丁、董某、姚滨(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五、六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康立玉泉”浴池内强占房间长达四日之久,致使该浴池不能营业,造成经济损失x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孙某某安排李某丁叫人和马建敏一起到位于东赵村西边的“康立玉泉”浴池,每个人占一个房间不让老板做生意,一直在浴池从上午九点呆到下午15时左右,最后老板看不好惹给马建敏协商好了才走的。

(2)被告人马建敏供述,证实马建敏和李某丁领着人到洗浴中心后,每两个人开一个包间,把洗浴中心的包间占了十几间,客人一看到是这个阵势,都陆陆续续走了,就是让洗浴中心不能正常营业,然后让老板赔钱。一直在洗浴中心呆了三天。最后老板王某丙一看情况实在惹不起,就找人从中说和最后请马建敏吃饭事情才算过去了。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马建敏以车辆丢失为由纠集李某丁带人到“康立玉泉”洗浴中心强行住在那里有四五天,并且也不付账,致使其浴池至少4天不能营业,造成直接损失x元左右。车辆丢失并不是洗浴中心的责任。

(4)证人黄某、乔某、焦某陈述,证实马建敏以车被盗为由带有四五十人到“康立玉泉”强行住了四五天,致使洗浴中心无法做生意,最后也没有付账就扬长而去,造成浴池损失三、四万元。洗浴中心并不承担车辆看护职责所以车辆丢失不属于浴池责任。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曹永胜开的一辆昌河车被盗了,车主是马建敏。

(6)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马某某车辆丢失有报警记录且已立案。

(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当时有人报警称马某某带60多人在浴池不走。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浴池损失没有证据,损失是由浴池主动关闭锅炉造成的而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因被告人等人存心闹事,在浴池占据房间不走,浴池为避免出现事故,不得已暂时停止营业,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五、故意伤害罪

2005年11月8日晚,中方园小区园方物业管理公司因收物业费的事情与业主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人潘某、凡某某伙同王胜利(已判刑)组某园方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持械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凡某庚供述,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得知潘某、凡某某、王锋跟着中方园的保安一块和业主打架了,王某丙让他们三个先出去躲一阵子。

(2)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王某丙组某凡某某、凡某庚、王某某、姚某等人到中方园收物业费。保安部经理王胜利和业主发生矛盾,然后王胜利组某保安和我、王某某、杨某某等人与业主打架,王胜利领着保安把业主打伤了。

(3)同案人余洪供述,证实王某丙安排潘某、凡某庚、凡某某等人在中方园小区协助其收物业费,每月给他们发有工资。听保安说是因为王胜利收物业费和业主发生冲突,潘某、凡某某等人跟业主打架。

(4)同案人潘超供述,证实潘某、郭浩把记者按到地上打了一顿,摄像机抢了,车砸了。

(5)同案人张洪松、夏某、李玉鹏供述,证实王胜利纠集十多人把一个中方园小区的业主给打了。

(6)同案人田晨良供述,证实王某丙带人在中方园小区收物业费。

(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中方园小区有人打架,派出所出警并把受伤人员及其他可疑人员都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有人到家里收物业费,把一个叫王某某的业主打得不轻,都构成轻伤了。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中方园的两名保安怀疑其偷车,把其和堂弟打了。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1月份X号晚上7点左右,其从外面回来时,有一帮物业公司找的人将其打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

(11)法医鉴定,证实王某某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

(12)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情况。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胜利等人因该起事件被治安拘留。

(14)物业管理合某及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费的情况证明,证实中方园小区业主欠物业公司物业费。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因多名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六、妨害作证罪

2004年4月8日14时许,闫自高(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村浅水湾温泉洗浴二楼大厅门口处,因宋鹏飞拖欠其钱发生争执,闫自高对宋鹏飞实施殴打并致头部受伤,后宋鹏飞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闫自高将殴打宋鹏飞一事告诉被告人孙某某,之后,民警在调查宋鹏飞死亡一事时,孙某某又指使当时在场的证人和知情人(均为在浅水湾跟着孙某某打工的服务生)作假证明说宋鹏飞是犯羊羔风病死的,致使闫自高逃避打击长达六年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闫自高在浅水湾浴池见到宋鹏飞并发生争执,闫自高就下楼了,后来那个小孩让120拉走了,浴池的经理王磊告诉我是羊癫疯病犯了,让120拉走了,过了两天这孩就死了。

(2)同案人闫自高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前后的一天中午,闫自高见到宋鹏飞并殴打宋鹏飞,后宋鹏飞医治无效死亡。

(3)同案人王某丙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的一天,闫自高将宋鹏飞拉走,后来其听说宋鹏飞在地上抽搐,第二天孙某某对其说宋鹏飞死了,出去不要乱讲,如果有人问就说是犯羊羔疯病死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闫自高和宋鹏飞发生争执并把宋鹏飞打了一顿。后来听说宋鹏飞被拉到煤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当天晚上孙某某授意其不要乱说。

(5)证人蔡某证言,证实闫自高将宋鹏飞打晕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晚上孙某某授意其在派出所取证时说那个年轻孩是癫痫病发作晕倒,别的不要乱说。后来在派出所找其取证时其作了伪证。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4年4月份一天的下午,宋鹏飞在煤炭医院抢救,其到医院里听医生说宋鹏飞是因为打架被送到医院的,快不行了。

(7)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8日宋鹏飞的姐姐宋亚丽告诉他宋鹏飞被人打的很重,在医院。后来死亡。经打听是在浅水湾洗浴中心被打的。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的时候,发生在庙李镇X村浅水湾洗浴中心的宋鹏飞意外死亡一事是刑事案件,当时没有立案。宋鹏飞是被孙某某的丈人哥“老黑”一拳打到头部后休克死亡的。

(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在医院时听其姑父郑自稳说宋鹏飞的脸上有一块青,脑袋后边有一个软包。当时听老乡说是跟人打架了,在浅水湾浴池出事的。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份一天,其听说孙某某的丈哥闫自高把一个原来在浅水湾干活的服务生打死了。当天晚上,孙某某让浅水湾浴池所有的服务生都说那个被打的服务生有病,是自己摔倒犯病死的。第二天孙某某又找到其本人让其不要把这个事说出去。

(11)辨认笔录,周爱坤辨认闫自高就是在浅水湾浴池内打宋鹏飞飞的人。

(12)死亡分析意见,证实宋鹏飞系被打击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宋鹏飞是被人打死的,只听说是犯羊癫疯死的,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据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死亡原因分析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当时已经知道闫自高打死宋鹏飞一事,其交代浅水湾浴池的服务生作伪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全案,控方移送了以下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抓获及投案的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系投案自首。

2、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5、累犯材料,证实被告人凡某庚、贾某辛、潘某系累犯。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壬、张某癸、李某丁已被判刑,起诉书指控犯罪系漏罪。

7、立功及坦白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丙、李某壬、马某某有立功情节,马某某主动供述了其纠集人员到王某丙家寻衅滋事一案。

8、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及扣某、发还被告人孙某某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控方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以被告人孙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及其成员,自2000年至2009年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致3人轻伤,4人轻微伤,5人受伤,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12元。实施强迫交易3起,交易额计人民币75万元,获利人民币3万元。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实施妨害作证1起。

被告人孙某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并直接组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6起,致2人轻伤,4人轻微伤,4人受伤,其中一人获赔x元,共获得好处费5000元。实施强迫交易2起,交易额35万元,获利3万元。实施妨害作证1起。其本人有前科,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4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2人受伤。实施强迫交易1起,交易额12万元。其本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7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6人受伤,其中1人获赔7000元,李某丁获好处费1万元。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

被告人谷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3人受伤。强迫交易1起,交易额40余万元。

被告人凡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2人受伤。其本人系累犯。

被告人贾某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x元。其本人系累犯。

被告人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其本人系累犯。

被告人徐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x元。

被告人李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赔偿x元,其本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癸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1人轻伤,赔偿x元。

被告人李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实施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1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3起,致2人受伤,致使被害人赔偿其x元,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起。其本人有立功表现,主动坦白寻衅滋事1起。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强迫交易2起,交易额35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实施强迫交易1起,交易额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本人有前科。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5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赔偿5万元。其本人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1起,致1人轻伤。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和对控辩双方意见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应定为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应定为强迫交易罪。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谷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凡某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凡某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凡某庚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辛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贾某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3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辛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22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山东省枣庄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6月22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潘某因上述事实已被羁押的期限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壬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壬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壬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癸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癸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癸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其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寻衅滋事事实,针对该起案件,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应定为强迫交易罪。其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因上述事实已被羁押的期限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13起犯罪事实,因被害人过错在先且被告人并未实施过激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凡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贾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七、被告人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十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十七、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十八、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二十、责令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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