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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

法定代表人:魏××。

上诉人××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被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8时30分,姚××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河洛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侧翻;分别致炊××和冯××受伤,陈标××和陈××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违法行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姚××,挂靠在原告名下。2008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是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是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单背面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第十七条对被保险人约定了如下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另查明,本院对冯××和炊××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分别进行了审理,经鉴定冯××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4500元。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3500元。本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一次性支付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在2009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若姚××未按期履行,炊××有权按照x元的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145元由姚××和××公司承担。本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赔偿冯××医疗费x.3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13.14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2804.11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公司在姚××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案件诉讼费1278元,由姚××承担672元,冯××承担606元。此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2009年4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炊××驾驶的助力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82元。事故中陈标××和陈××的车辆损失,姚××已与其协商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确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单的免责条款中,没有驾驶员驾驶证年审逾期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被保险人在诉讼或者仲裁时的书面通知义务也非保险单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以此拒赔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所确认的受害人炊××和冯××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总额已超过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总额也已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炊××所受财产损失数额也是依法鉴定确认的,故被告理应按照保单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足额予以理赔,其对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保险金1182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3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在被上诉人洛阳××的起诉状中仅仅诉请法院支持其对受害人炊××的赔偿款,并未诉请法院支持其对受害人冯××的赔偿款,但是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对受害冯××的赔偿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洛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两受害人炊××、冯××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被保险人并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洛阳××与受害人炊××之间的纠纷已以(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在此案件中洛阳××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即保险人,而且在调解书中洛阳××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却自行承诺同意支付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调解意见,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炊××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承担。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但是炊××并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洛阳××同意支付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违反法律规定,作为上诉人即保险人不应对此部分费用予以理赔。另外,对于受害人炊××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洛阳××自行承诺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炊××的伤残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对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洛阳××承担理赔责任。在姚××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姚××的驾驶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合法的审验,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炊××以及冯××的两个案件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被保险人已对两个受害人履行了赔偿的义务,故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起诉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理赔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在被上诉人洛阳××与炊××的案件(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上诉人洛阳××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洛阳××与炊××的案件中,炊××是肇事司机同时又是实际车主,炊××与洛阳××之间的挂靠关系。调解书中确认被上诉人洛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姚××无力赔偿或者不足以全部赔偿时,由洛阳××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在洛阳××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姚××追偿。那么在姚××的赔偿能力状况如何并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洛阳××承担的赔偿数额也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另案中两个受害人全部的赔偿数额也是不适当的。从上,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在出现交通事故后,替司机先期垫付了赔偿责任,××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审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公司司机姚××在法院调解和判决后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履行能力,被法院处以十五日的司法拘留;2、原审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受害人的赔偿款经××公司已经全部执行完毕;3、原审法院给××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法院将××公司的x元和执行费2257元全部冻结并扣划,该费用已经按照原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支付完毕。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证据只是证明对判决和调解的执行。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生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公司的起诉时仅诉请法院支持其对受害人炊××的赔偿款,并未诉请法院支持其对受害人冯××的赔偿款,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对受害人冯××的赔偿款予以处理,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关于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鉴于上诉人引用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上诉人中国××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向受害人炊××实际支付赔偿款及支付方式是否适当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是在姚××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司的的确定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也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公司已实际向受害人炊××支付赔偿款且支付方式并无不当。关于保险理赔款项问题,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即使本案扣除受害人冯××保险理赔款项部分,受害人炊××的保险理赔款项也足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上诉人××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龙杰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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