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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戴某某、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联通公司)、被告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诉戴某某、被告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因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16日分别中止两案的审理。2009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12月29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漯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霞及被告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诉称:原告是漯河联通公司单位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来没有休息过,既没有安排原告补休,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得多,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原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下旬,联通公司口头通知让戴某某回家,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联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为戴某某安排工作,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支付安排工作前的工资。2、支付在联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3、支付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补发在联通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和2006年、2007年年终奖金各1000元、同工不同酬年终资金差额x元、经济补偿金x元。5、为戴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6、退还押金1000元。7、退还代缴话费4000元。

漯河联通公司辩称:戴某某系同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人事档案、工资关系都在同益公司、工资报酬、保险金等都是同益公司发放和办理,因此,用人单位是劳务中心,联通公司只是用人单位,联通公司已按月向同益公司支付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7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于2007年年底终止。

漯河联通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戴某某与漯河同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又裁决联通公司为戴某某补缴养老金、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年终奖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某某已经于2007年12月31日与同益公司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之前,戴某某不是联通公司职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之后,与联通公司仍没有劳动关系。戴某某于2008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各项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确认联通公司与戴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联通公司对戴某某不负担任何劳动待遇的支付义务。

戴某某对漯河联通公司的起诉辩称:戴某某是联通公司员工,在联通公司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即没有安排补休,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干同样的工作,得到的报酬却比别人少,更没有拿到过年终奖,也没有为戴某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2月,联通公司口头通知让戴某某回家,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手续,故请求支持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漯河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同意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某某属我公司对联通公司的派遣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均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7月1日,戴某某又与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后变更为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戴某某仍在漯河联通公司原岗位工作。2007年12月中旬,漯河联通公司口头通知戴某某离岗停止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戴某某称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系空白的。劳务派遣公司当时未加盖公章,其是在部门发放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的名字。对此,漯河联通公司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均不予认可,戴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戴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07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从2007年7月开始缴纳至2007年12月。

庭审中,戴某某的证人戴某停出庭作证,证明戴某某在网通公司工作,是在1994年上的班,节假日照常上班,春节、五一、十一放假,是轮修值班,星期六和星期天不休息。2007年年终奖是800元现金,200元购物券,但没发给戴某某,因为当时戴某某已经走了。同时,戴某某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工资存折本和医疗保险证,证明其从1994年3月至今一直在网通公司工作。

戴某某的月工资为630元。

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交戴某某的考勤记录、加班工资支付及年终奖发放证明。

漯河联通公司称:戴某某不是联通公司职工,与联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戴某某也不予认可。

戴某某要求退还押金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仲裁委裁决为:

1、由被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为申诉人补缴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

2、由被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应向申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0648元,同时由第三人负责与申诉人办理档案保险关系移送手续。

3、由被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向申诉人支付2007年年终奖计人民币1000元整。

本院认为:戴某某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漯河联通公司诉称戴某某不是漯河联通公司职工,与漯河联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且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戴某某系联通公司员工,故漯河联通该诉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漯河联通公司并未举证,故应以戴某某陈述的于1994年3月到漯河联通公司工作为准。戴某某于2007年7月1日与漯河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戴某某在工作单位、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变更后漯河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漯河联通公司为用工单位,由于当时《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未对劳务派遣行为作出具体相关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漯河劳动派遣公司又未与戴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戴某某要求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恢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漯河联通公司未提供戴某某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支付证明,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因加班期间受申诉时效限制,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漯河联通公司应补发戴某某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这期间共有18个休息日,按戴某某月工资630元计算,加班工资共计为1080元,经济补偿金270元(1080×25%)。戴某某要求支付1994年至2007年的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因1994年-2006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的年终奖,应予支持。戴某某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戴某某没有举出所比照人员的身份、岗位年限、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要求的退还押金1000元,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漯河联通公司和漯河市劳务派遣中心于2007年7月开始为戴某某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金。2007年7月前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也应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补交原告戴某某1994年3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同时由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原告戴某某档案保险关系移交手续。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戴某某加班工资1080元及经济补偿金270元。

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和漯河市同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戴某某2007年年终奖1000元。

四、驳回戴某某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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