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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氋士彬,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虎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9年8月26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其申请后,向原告周某甲及被告黎虎庄村委会送达了民事诉状,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2009年10月16日及2010年7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终止了与河南共鸣(略)事务所高士彬(略)为其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将其代理人变更为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的司相山(略),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氋士彬、司相山,被告黎虎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沙河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又将该协议效力续展到2010年6月。2009年6月29日及7月2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将协议书中的沙河承包权又与第三者签订了两份承包协议,致使原告的承包权不能得以正常维护实现,第三人称原告违法抢占其承包经营的采沙河段不存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其实是原告的权益受到侵犯实施的行为,另第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未与被告签订沙河承包协议,其本身无主体资格,且该两份承包协议未经该村村委会干部集体讨论决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达一万余元,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定的沙河承包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三年,后于2007年合同到期前后又续签三年,原告的承包期限应于2010年6月28日到期现并未到期,原告已将被告的违约请求删除,故等于原告承认被告没有违约,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应驳回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诉求。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均是由原告及第三人互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故请求贵院判决驳回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另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未经过该村村委会干部集体讨论决定,也没有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讨论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另该承包协议书是第三人指使他人对其殴打受胁迫签订的;综上请求贵院确认该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

第三人诉称:2009年6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的王某敏受第三人口头委托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协商一致,签订了沙河承包协议书一份,因王某敏误认第三人大名叫王某民,故在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人处的签名签为王某民,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因王某敏将第三人的名字在承包协议书中签错,经双方协商自行将该合同解除,后于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的承包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黎虎庄村委会仍未履行该沙河承包协议书的义务,而原告周某甲借口其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未到期,违法抢占涉案沙河承包经营场地,致使第三人的沙河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实现,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要求确认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判令被告黎虎庄村委员会履行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判令被告黎虎庄村委会立即向第三人交付涉案的沙河承包经营场地,并由原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沙河承包期限是否届满;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3、第三人与被告是否签订有沙河承包协议,应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还是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无效;

4、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及闫治国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续签时间是2007年5月。

2、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王某民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9日第三人王某某未与被告签订沙河承包协议,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及第三人处,该协议已实际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

3、租赁铲车协议一份,以证明要求被告每天赔偿原告租赁铲车的费用500元是合理的。

4、原告代理人对杜广峰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未经村两委会研究。

5、证人闫治国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闫治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村X村,系该村村委会委员。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不清楚。

6、证人任某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村X村。我曾担任某黎虎庄村委会的委员,具体什么时候干的我记不清了,但原告与黎虎庄村委会签合同时我知道,后续签三年经村两委会研究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1、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续签合同三年并不能证明续签日期在2007年5月,尤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之间存在特殊利害关系,他们是本家弟兄,因此就更增加了该沙河承包协议的不客观性;2、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限未届满,相反该份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王某某的主张,即原被告之间沙河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限已届满,因该承包协议承包期限明确约定从2004年6月28日到2006年6月28日止,即使续签合同有效的话,该份沙河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应在2009年6月28日届满。

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因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报道了公务人员不能搞第三产业,所以被告认为该协议自然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承包费交了,我们又退给他了,故我们认为我方单方解除了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未签订承包协议,回头庭审的时候第三人也要出示同样的证据,被告的观点不成立,合同有效无效是法律规定,不能自己说有效还是无效。该协议中王某民不实际存在,也不是被告所说的公安人员,被告所说的公安人员是王某敏不是王某民,王某敏是第三人在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沙河承包协议的代理人,王某敏替王某某在协议中签字的时候签成了王某民,由于名字写错了,导致2009年7月22日被告又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而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合同被撤销,王某某与王某敏是本家弟兄,无书面委托手续。

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本协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铲车租赁费50元/天,另铲车不是原告方所租,租铲车与工人工资无依据,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是被告方造成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称证人杜广峰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该证言相符合,明确说明签订合同的经过,本合同签订未经过村两委讨论,且该合同的签订是恶意串通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也未缴纳承包费用,故该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签订合同之前村两委是否开会讨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被告称应适用《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是错误的,根据现行法律及1999(X号)司法解释规定,承包是否违反规定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实际履行了,承包费都交了,双方都投入人力物力,从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5、6均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二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次开庭目的不同。

经认证,虽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持异议,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原告证据1中的承包期限虽约定为三年,但原被告双方对承包期限的起止日期有明确约定,故对第三人的异议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该协议中的乙方王某民并不存在,而是辉县市公安局的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口头委托,代理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时,王某敏误认为王某某大名叫王某民,而将乙方签名签为王某民,因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王某某,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均同意自愿解除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已自愿将该合同自愿解除;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因证人都胜利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另该协议中未有原告的署名,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至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4、5提出的异议,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证人杜广峰称该合同签订前未经该村村委会讨论决定,证人闫治国称该合同签订其不清楚,因合同签订前是否经村委会委员讨论决定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故应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至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提出的异议,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续签三年的合同经过该村村委会讨论决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4月21日,河南省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5月周某乙代表村委会与原告周某甲续签的合同是有效的,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续签合同。

2、被告提供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一份及辉县市人民政府【2009】年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卵石管理的通告,以证明该沙河承包协议违反《村X组织法》的规定,该协议是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清与村委会主任某某乙二人所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班子同意,该两份协议均无效。

3、关于终止黎虎庄村委与王某某沙河承包协议的情况说明及吴村镇党委政府通知各一份,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照片八张,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经过该村村委会上级终止的,该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清越权导致乱签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主任某某乙签订协议是受胁迫的,受胁迫已报有关部门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称该当选证书不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了续签合同。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1、2009年6月29日及7月22日的协议一脉相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被告不可能在6月29日及7月22日的协议上签字;2、被告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乃至村两委会是否商讨沙河承包协议第三人不可能知道,被告不能因此抗辩该两份协议无效;3、认为该通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从内容看该通告无效力对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1、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应是考量该合同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2009年6月29日及7月22日两份协议的效力,不能证明该两份协议无效;2、确认一份合同是否有效,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被告乃至吴村镇党委政府;3、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八张照片,无原件形式不合法,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是受人胁迫的。

经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第三人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续签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5月,第三人王某某申请对原被告续签合同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原件,故对第三人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签订前是否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干部讨论通过,是该村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该合同的效力,另该通告系复印件且通告内容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对第三人的异议予以采纳;至于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确认合同的效力,吴村镇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明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单方予以终止协议于法无据;另被告提供的该村村委会主任某某乙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周某乙受伤的八张照片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周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受伤住院的事实,但周某乙受伤报案后经辉县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该局未认定周某乙被人殴打受胁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第三人异议予以采纳。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王某敏代理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一份。

2、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一份。

证明内容:1、证明本案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承包费用“一次性结清现金贰仟元正”的客观事实,该沙河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证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依法应履行该沙河承包协议书;3、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签订该沙河承包协议书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王某某未在家,由其堂兄代签,名字出现错误,才有了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重新签订的,但内容完全一致的沙河承包协议书这一事实;4、证明第三人请求被告黎虎庄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起算点是:2009年6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刚才第三人谈到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持异议,我方认为协议无效,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双方未落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都不是村委会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村会计误认为我们的协议到期了,村委会主任某知道原协议是否到期,与此相适应第三人诉求无根据,合同无效。被告对第三人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陈述属实,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另2009年6月29日的协议是村委会主任某某乙签的,但其不知道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委托签订合同,也不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原协议到期没有,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村党支部书记让我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有王某敏的家人及另外几个人在场,另外几个人我不认识,不签字不让我走,把我弄到辉县大酒店盖过章才把我放了,该协议的签订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认证,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中的乙方王某民并不存在,而是辉县市公安局的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口头委托,代理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时,王某敏误认为王某某大名叫王某民,而将乙方签名签为王某民,而被告称该合同系与辉县市公安局的王某敏签订,因王某敏予以否认,因王某敏与王某某陈述一致,故应认定签订该合同的一方为王某某,另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又与同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已自愿将该合同自愿解除;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称7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因周某乙报案后经辉县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该局未作出结论认定周某乙被人殴打受胁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第三人异议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略)对王某敏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内容:1证明王某敏代本案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错签名字,而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又找到村委会主任某某乙、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清、村委会会计重签沙河承包协议书的客观事实;2、证明该沙河承包协议书的签订,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主要领导均在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沙河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对第三人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王某敏陈述不真实。

经认证,因证人王某敏与第三人王某某陈述一致,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缺乏有力证据,故对原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第三组证据:1、(略)对黎虎庄村委会会计杜广峰调查笔录一份;

2、(略)对王某安的调查笔录一份;

3、(略)对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清的调查笔录一份;

4、(略)对闫治国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1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期限是“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止”;如果该承包协议书续签有效的话,原告周某甲承包沙河的承包期限应到2009年6月28日届满,其主张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将沙河承包协议书“效力续展至2010年6月份”是不成立的;2、证明原告周某甲以其承包合同未到期为由,违法抢占涉案沙河承包经营场地,直接侵犯了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责任;3、证明被告黎虎庄村委会依法应履行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同时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闫治国于2004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第三人谈到的情况均是事后的看法,不是当时签订的情况,事后证言效力有待鉴别,对合同的理解应结合协议本身所表达意思理解,我方认为期限三年决定合同承包时间,2006年6月28日的截止时间错误,应是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代理人对闫治国的调查笔录,我方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给我们说三年是三周某,我方建议闫治国说的情况有必要对其当庭质问,我方证据显示第三人对闫治国的调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代理人对闫治国的调查笔录,与对其他人的调查笔录相矛盾,闫治国说的人数地点与其他人说的人数地点不同;调查笔录中第三人的代理人有诱使性;对杜广峰、王某安的调查笔录中,并不是第三人陈述的三年期限的计算方法,应以每年365天来计算;对王某安的调查笔录中,王某安说2004年签协议时,经过当场招标承包,但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过招标,故该协议无效。

经认证,原告与闫治国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的期限问题,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但合同中对起止日期有明确的决定,原告称因笔误将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07年而写为2006年,因该合同草稿起草后,村会计杜广峰给双方宣读后,并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无意见,村会计杜广峰重新抄写了一份新的合同,经双方审阅方签字盖章,故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对第三人代理人对闫治国的调查笔录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其证言与第三人申请其当庭的陈述内容一致,故对原告该异议也不予采纳。

经认证,至于被告对第三人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第三人代理人对闫治国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代理人对2004年6月28日签订沙河承包协议时的在场人的调查笔录,他们陈述内容是一致的,且相互印证,证人王某安称按农村通行的说法应是2004、2005、2006年两头算三年期限,证人杜广峰称原被告双方对沙河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均无异议,方签字盖章,另被告称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王某某与李海成签订的租赁铲车协议

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由于黎虎庄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①赔偿标准是300元/日;2、赔偿损失的时间起算点是2009年6月2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与李海成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无法显示与沙河承包协议有关系。

经认证,虽原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第三人与李海成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因该协议系李海成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的报案证明及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周某乙、刘素琴、栗美芳、李佳凤、王某莎、王某清、郭永、杜广峰、刘小军、张玉军、郭帅、任某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辉县市公安局对周某乙、栗美芳、李佳凤、王某莎、郭帅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调查刘素琴的笔录提出异议,其是第三人王某某的亲叔伯嫂子有利害关系,其证实情况不真实;另对王某清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清证言不真实;另对郭永的调查笔录中郭永的证言有异议,其陈述不真实,其证言倾向其老板;另对调查杜广峰、刘小军、张玉军、任某洲、王某某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他们陈述均不真实,王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内容虚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辉县市公安局对调查周某乙、栗美芳、李佳凤、王某莎、郭帅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调查刘素琴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反而证明其与他人恶意串通胁迫周某乙的事实;对调查王某清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反而证明其与刘素琴等人恶意串通胁迫周某乙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调查郭永的笔录也提出异议,其与刘素琴、王某清陈述矛盾,其是刘素琴的司机与刘素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相互见面、订房间、喊刘小军进饭店的时间上都存在矛盾;对调查杜广峰的笔录也提出异议,对其陈述吃饭的时间及人数有异议,其陈述与刘素琴、王某清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真实;对调查刘小军的笔录也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不真实,其与周某乙、杜广峰应不认识,其证明与刘素琴相串通,周某乙、杜广峰、刘素琴、王某清陈述矛盾;对调查张玉军的笔录也提出异议,其与刘小军在怎么联系方面存在矛盾,张玉军说是在吃饭过程中与刘小军的陈述存在矛盾;另对任某洲的笔录也提出异议,其与张玉军、刘小军在联系方式的供述上存在矛盾,任某洲准备回家时的谈话与其他证言相矛盾;对调查王某某的笔录也提出异议,其与刘素琴有利害关系,与刘素琴等人陈述有矛盾,他们几个人陈述说是巧遇,没有这么巧的事实,证明其是串通好的,周某乙是当天报的案,与郭帅等人证言相互印证,签合同为何会在辉县签合同,是违背常理的,说明周某乙被胁迫的事实。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1、因为公安机关的材料都是言词证据,被调查人与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因此对各位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应作出综合评定,不应简单的以其不真实予以否定;2、综合评定公安机关一系列证明材料,在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胁迫的事实,周某乙报了案,如果周某乙被殴打构成胁迫的话,公安机关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3、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了被告以受到胁迫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该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经综合认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虽于2009年7月22日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合同当天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称第三人王某某找人对其殴打,强迫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因受胁迫应无效,因第三人否认该事实,辉县市公安局虽立案后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但辉县市公安局并未认定第三人王某某找人对周某乙进行殴打,强迫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对周某乙称第三人王某某找人对其殴打,强迫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原告与闫治国二人欲合伙承包该村河段采沙,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闫治国共同与被告协商好承包该村河段采沙主要条款后,由该村村会计杜广峰起草了沙河承包协议书草稿并给双方宣读后,原告及闫治国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公章,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04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承包费一次性结清3100元,地点及四至为该村界限至耕地和荒地五米处止,以外至外村交界处止,双方按协议约定条款履行至2006年6月28日合同届满,闫治国退伙,原告欲续签合同,原被告协商好后,该村村会计杜广峰在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原协议左下角书写了“续合同三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在原协议左下角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均未书写续签合同的时间,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对“续合同三年”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合同的原件由原被告双方保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主持下协商好鉴定机构后,原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原被告将合同履行至2009年6月28日届满。2009年6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的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口头委托,与被告协商好后,签订了一份沙河承包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清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公章,王某敏误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的大名叫王某民,王某敏在协议书中乙方签字处代表王某某签上了王某民,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承包费为现金2000元一次性结清,地点及四至为村东河至北河我村河界以内”。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委托,向该村村会计杜广峰缴纳了承包费2000元,后双方自行协商将该合同解除,又于2009年7月22日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的沙河承包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与该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清及第三人王某某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被告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公章,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原协议缴纳的承包费折抵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承包费。2009年5月28日,第三人王某某与李海成签订了租赁挖掘机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1日起,第三人王某某租赁李海成挖掘机一部,第三人王某某负责加柴油,另每日租赁费300元,李海成负责挖掘机司机工资,机油维修费等其它费用,每日工作时间10个小时,如第三人王某某的原因造成挖掘机不能正常生产,其必须照常支付给王某成每日300元的租赁费。该承包协议书生效后,当第三人王某某租赁的挖掘机进入承包河道采沙时,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于2010年6月28日到期现尚未到期为由,阻止第三人王某某采沙,致使第三人王某某无法经营,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x元变更为x元至到违约行为消除之日止。第三人将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59天,300元/天)变更为因违约行为存在连续性,故要求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每天300元赔偿损失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消失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关于2004年6月28日原告及闫治国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中的承包期限问题,虽该协议书中对承包期限明确约定为三年,但该协议书中对承包期限的起止日期也有明确的说明及约定,另原告、闫治国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书系该村村会计杜广峰将双方协商好的条款内容起草好后,给双方宣读确认无误后,双方才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的,故应认定该合同的履行届满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原告与被告续合同三年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不一,认为相隔一年,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对“续合同三年”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合同的原件由原被告双方保管,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主持下协商好鉴定机构后,原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致使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当时已告知原被告双方如逾期不提交该协议书原件,本院将做出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续合同的起算时间不利的推定判决,故应认定原被告续合同三年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不久续签的,原被告续签合同的截止日期应为2009年6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并赔偿损失x元至到违约行为消除之日止的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辉县市公安局的王某敏受第三人王某某口头委托于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王某敏误认为王某某大名叫王某民,而将承包人签名签为王某民,故应认定签订该合同的承包人为王某某,另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又与同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故应认定双方已自愿将该合同自愿解除;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称7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被他人殴打受胁迫签订的,该合同无效,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于签订协议书当天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他人殴打,受胁迫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立案后虽对签订合同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该局未作出结论认定周某乙被人殴打受胁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被告认为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没有经过该村村委会干部集体讨论决定,也没有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讨论通过,故该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为该承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作为发包方无资格要求确认该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虽为该村村民,也不符合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故原告个人也无资格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该承包合同是否经过该村村委会干部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经过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讨论通过,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并不知情,且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无法定义务征询发包方是否经过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的成员讨论通过,故对原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并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每天300元赔偿损失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消失之日止,判令被告黎虎庄村委会立即向第三人交付涉案的沙河承包经营场地的诉求,因原被告续合同三年的沙河承包协议已于2009年6月28日届满,另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双方已自愿解除,且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及续签期限均已到期,故本院理应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现第三人要求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被告理应履行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将第三人承包的沙河承包经营场地交付给第三人进行经营,对第三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每天300元赔偿损失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消失之日止的诉求,因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生效后,第三人已投资租赁了挖掘机等机器设备进入沙场经营,因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尚未到期,致使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无法进行经营,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偿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第三人进入沙场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明知暂时无法经营而不及时与出租挖掘机一方协商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而放任某失的扩大,第三人存在过错理应自身承担致使损失扩大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第三人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每天300元赔偿损失计算至被告违约行为消失之日止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被告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于2009年7月22日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沙河承包协议书,将位于(略)第三人王某某承包的沙河经营场地交付于第三人王某某。

二、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天100元赔偿第三人王某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判决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50元,被告(略)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第三人王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阮新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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