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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曾用名彭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因盗窃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在逃)的湘x小车窜至娄底市双峰县X镇X村大畲组谭某某家,盗得8—8.5千克重猪崽4头(其中一头猪崽死亡并被被告人丢弃)。后经犯罪嫌疑人胡忠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猪崽。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各得赃款200元,犯罪嫌疑人胡忠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猪崽价值125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实她家2008年6月5日凌晨被偷8—8.5千克重猪崽4头;2、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在谭某某家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明知猪崽是盗窃得来的仍予以低价收购;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盗窃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猪崽价值。

二、2008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窜至湘乡市X镇X组刘某甲家,盗得6—6.5千克重猪崽6头。后由犯罪嫌疑人胡忠销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5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猪崽。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各得赃款290元,犯罪嫌疑人胡忠得赃款270元。经鉴定,被盗猪崽价值163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实他家2008年7月5日凌晨被偷6—6.5千克重猪崽6头;2、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在刘某甲家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明知猪崽是盗窃得来的仍予以低价收购;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盗窃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猪崽价值。

三、2008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窜至湘乡市X乡X村X组陈某某家,盗得10千克重猪崽8头。后由犯罪嫌疑人胡忠销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的猪崽。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各得赃款550元,犯罪嫌疑人胡忠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猪崽价值296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将上述三次收购的猪崽卖给了两位外地贩猪老板。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2008年7月8日凌晨被偷10千克重猪崽6头;2、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在陈某某家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明知猪崽是盗窃得来的仍予以低价收购;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盗窃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猪崽价值。

四、2008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史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沈志远(另案处理)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窜至湘乡市X乡X组易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6.5—7千克重猪崽7头。后由犯罪嫌疑人胡忠联系销给陈某,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各得赃款400元,犯罪嫌疑人沈志远、胡忠各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猪崽价值2021元。后犯罪嫌疑人沈志远赔偿易某某2021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2008年7月14日凌晨被偷10千克重猪崽6头;2、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在易某某家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明知猪崽是盗窃得来的仍予以低价收购;4、犯罪嫌疑人沈志远的供述,证实他参与了对易某某家的盗窃;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盗窃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猪崽价值;7、被害人易某某的收条,证实沈志远已赔偿易某某损失2021元。

五、2008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小车窜至湘乡市X乡X组唐某某家,盗得猪崽12头。后被告人史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所盗猪崽卖给湘潭县X镇一男子。犯罪嫌疑人胡忠得赃款270元,余下赃款由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平分。经鉴定,被盗猪崽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家2008年7月22日凌晨被偷猪崽12头;2、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在唐某某家盗窃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盗窃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猪崽价值。

六、2008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窜至湘乡市X乡X村。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先后在该村刘某乙家盗得5只土鸡,在刘某丙家盗得6只土鸡,在刘某丁家盗得9只土鸡,在刘某戊家盗得17只土鸡,在刘某己家盗得1只土鸡,在刘某庚家盗得11只土鸡。后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及其所盗土鸡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所盗土鸡均已折价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49只土鸡价值136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陈某,证实他们家2008年7月24日凌晨被偷土鸡的情况;2、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二人租乘犯罪嫌疑人胡忠的湘x小车在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家盗窃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史某某盗窃现场和盗得的土鸡;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土鸡价值;5、汇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折价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共同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彭某某掩饰犯罪所得5852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史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以“估价过高,造成某应刑罚不当,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以“价值鉴定不合理,量刑过重”为由,均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构成某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成某、史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成某上诉称“估价过高,造成某应刑罚不当”,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价格鉴定不合理,量刑过重”,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成某、史某某口头提出申请对所盗赃物重新鉴定,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作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的刑。因此,上诉人成某、史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某妮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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