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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杨某丁、杨某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杨某丁、杨某戊之母亲。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社旗分部。

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博物流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任路平,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杨某丙、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郭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杨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7日,郭某某与被告中博物流公司签订《河南中博物流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在社旗县成立社旗分部,设立社旗专线,并任命郭某某负责该货运支线的经营和管理。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双方约定了经营的许可内容、范围、区域及管理模式,并约定了权利、义务。郭某某一次性支付加盟金1万元,并交纳经营保证金4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及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货物运输,双方各自按照运费的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签定后,营业网点开设在社旗县X路段,由郭某某按照协议约定的运营模式进行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受害人杨某一起参与经营,并且将挂靠在南阳市运通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用于郑州一社旗专线运送货物。根据协议约定,对车辆按照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制定标准和要求进行专线车辆装饰,并且对车辆进行备案管理。2009年4月6日,杨某驾驶该货车自郑州拉货回社旗至107国道俎庄收费站处时,与一辆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至审理终结时未有线索,现该社旗专线已停止运营。后杨某近亲属要求中博物流公司及社旗分部赔偿,引起纠纷。

受害人杨某父亲杨某丙,母亲乔某某均系退休职工。其女

儿取名杨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取名杨某戊,生

于2006年7月25日,均系非农业户口。杨某,男,生于1979

年2月13日,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中博物流公司依照加盟协议约定,成立社旗分部,聘任郭某某负责该专线的经营和管理。双方签订该协议,实系被告中博物流公司在社旗成立营业网点,聘任公司人员的一种经营模式。杨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参与经营,其参与经营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所得和公司的利益,个人所得以双方约定提取运费的方式而获得报酬,其主体的特殊性不影响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杨某在实施郑州一社旗专线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社旗分部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已停止运营,且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资格,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方诉请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要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杨某丙、乔某某生活费,因二人系退休职工,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杨某戊、杨某丁的生活费,本院支持x.5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万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上述各项共计x.5元,该款由被告中博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杨某丙、乔某某、郭某某、杨某丁、杨某戊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600元,原告承担1500元。

中博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丙、乔某某、郭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有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郭某某与中博物流公司签订河南中博物流加盟协议书,成立中博物流社旗分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杨某系郭某某丈夫,负责实施从郑州-社旗专线运送货物。后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中博物流社旗分部已停止运营,受害人杨某家属郭某某等人向中博物流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程序合法,诉讼主体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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