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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3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民、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6月婚生一女吕XX,2008年被告再次怀孕,原告不同意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却执意生育二胎,2008年12月8日又生一女孩吕某妮。这一事件使原告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原告在单位无法正常工作,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以哺乳期未满为由不予应诉,无奈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长女随男方生活,次女随女方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是初中、高中、大学同学,不可能不了解。双方经过10年的了解,1989年恋爱到1999年结婚。原告称分居两年不是事实,生二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错过最佳流产时间,是原告原因造成的。现在原告已经正常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2009年9月29日罚款收据,证明由于被告违反计划生育,原告不同意生二胎,由于出生二胎,原告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

3、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关系仍没恢复,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原告过错导致孩子出生,他肯定要负担;

3、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当时其起诉离婚不合法,孩子才4个多月。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大学同学,双方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9年3月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婚生长女吕某卡,2008年12月8日婚生次女吕XX。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后因被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次女,原告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十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相互了解,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后来双方因在生育二胎问题上发生分歧,致使原告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原、被告之间才产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遇事多加沟通、协商解决,并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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