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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甲与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5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系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1979年10月生。

上诉人高某某、宋某甲与上诉人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2日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高某某、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某乙,上诉人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春,原告的儿子高某与被告的女儿王某经媒人高某朵、靳某超说合确立了恋爱关系(高某朵是原告高某某的胞妹,是被告靳某某的娘家弟媳,靳某超是被告的同族兄长,在原籍与原告是远房亲戚)。同时经靳某超、高某朵、靳某省在场口头约定,被告与前夫郑三甫离婚时取得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X村X组的房产一处作价5万元卖给原告(该处房产土地证号为NO.x,房屋未办证),作为原告的儿子高某与被告的女儿王某结婚用。当时原告将x元现金经靳某超手交付给了郑三甫,随后原告将剩余x元分二次交付给被告,第一次是5000元,由靳某超接收后交付给其姐靳某敏,作为被告清偿所欠靳某敏5000元欠款;第二次是x元,由靳某超的妻子接收并转交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原有亲戚关系,加上马上要结成儿女亲家,所以该房屋买卖及付款过程均未有书面凭据。原告付清房款后,雇请郭新照、宋某丁、晋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并支付了物料款、人工费,提供清单一份合计x元。2006年4月高某与王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入住该房,同时被告也在该房内居住,随后高某与王某二人均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再嫁,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同年年底原告夫妇从马市X村家中来到该房屋内居住,至到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为子女的婚姻及该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将该房门锁更换,原告进不去家门便又回到马市X村家中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约定有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原告高某某、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结为儿女亲家,当时经中人原告高某某的妹妹高某朵(也是被告娘家弟媳)、被告的同族兄长靳某超等人在场,双方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X组的房产一处作价5万元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卖给原告,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儿女结婚之用。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5万元房款,对房屋装修改造后先由高某、王某和被告共同居住,在高某、王某外出打工时原告也在争议房屋居住。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买卖没有书面合同,且该房屋之间的交易是以其双方的子女婚姻关系为前提,不同于其他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从靳某超手中取得原告的x元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进行装修改造房屋的费用,增加了房屋的使用价值,且根据物不毁的原则,被告应该支付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本院核实情况,对原告的装修费用宜认定为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从未与任何人达成过转让房产的协议,亦未从任何人手中收过原告购房款的主张,从达成口头协议时原、被告双方既有亲戚关系和中人与双方的关系及综合原告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对此房屋支付了五万元价款并进行了装修改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高某某、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无效;2、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宋某甲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改造费用共计x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高某某、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我购卖靳某某的房子,款已交付,房子我已居住,依法应判令该房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靳某某诉称:我无与高某某有任何房屋转卖协议,也无收取任何款,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前后矛盾,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有房屋买卖的事实;2、买卖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是多年新亲旧戚,以往并无宿怨,因儿女亲家,经双方均有利益关系的亲戚介绍实际实施了房屋买卖的事实,虽然无买卖协议和契约及收款收据,但该事实均由双方亲戚的证人证实,且该房双方买卖事实成立后,高某某已居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存在,并判令靳某某返回买房款x元及装修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适用并无不当。靳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高某某、宋某甲上诉称,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应判令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买卖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可合法有效,双方买卖行为虽然有亲戚在中间说合促成,但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依法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此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可信,判处合理,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某、宋某甲、靳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高某某、宋某甲负担50元,靳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某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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