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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人民医院与陈某甲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一终字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平南县人民医院质控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85年12月9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表人易某,女,1961年8月,汉族,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曾晖,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医院因与陈某甲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臧某及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5日,陈某甲因颈前部有一肿物而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并通知陈某甲住院治疗。陈某甲于当日入住该院,该院于次日对其施行了摘除肿物手术,手术后,陈某甲于1998年7月20日出院,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出院后不久,陈某甲便出现面部浮肿、面色苍白、畏寒、乏力、肢冷等症状,虽经门诊治疗也没有好转。之后,陈某甲于1998年10月3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00元,该院诊断为“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永久性)”,出院医嘱:1、终身替代治疗;2、定时复查甲状腺功能;3、带药出院;4、定时门诊复查。此后,陈某甲需定期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至2003年3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时止,陈某甲能够提供发票证明的医疗费为9262.60元,交通费为7152元,住宿费为1349元。对于陈某甲出现的病症,其监护人陈某乙经了解,认为可能是因平南县人民医院误切陈某甲的甲状腺组织而造成的。为此,陈某乙遂向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平医鉴(2002)X号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术者术前没有充分了解病情,没有进行鉴别诊断,没有完善必要的检查如B超等,术前也不进行会诊,导致误诊误治,结论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平南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贵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贵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贵医鉴定字(2002)X号鉴定书,其分析认为:1、依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会诊平南县人民医院病理(98—(略))病理诊断:(颈前正中肿物)甲状腺组织,内大部分为静止期滤泡,小部分为吸收期滤泡,考虑为异味甲状腺。而平南县人民医院五官科的出、入院诊断以及病理诊断:“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属误诊;2、由于误诊,导致将患者陈某甲甲状腺组织误切。患者陈某甲术后20多天出现浮肿、怕冷、乏力等症状属甲状腺功能减退的典型临床表现,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T3、T4、FT3、FT4、S—TSH等甲状腺功能全套放免检查结果均符合甲状腺功能减退症,B超意见:甲状腺术后残留甲状腺;3、至于平南县人民医院提出陈某甲于2002年2月8日在该院进行T3、T4检查正常,这是陈某甲服用甲状腺片进行替代治疗后的结果,不能作为鉴定之依据;4、该例异位甲状腺确属一罕见病例,平南县人民医院五官科误诊误治是由于其客观技术条件有限,对该特殊情况认识不足所致。鉴定结论仍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对该鉴定结论,平南县人民医院仍有异议,并于2002年6月12日再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但该委员会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颁布,该会已停止受理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及委托为由予以答复,并告知平南县人民医院可持该答复于2002年9月1日后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办理重新鉴定的受理手续。因此,平南县人民医院于2002年9月6日持上述答复向平南县卫生局申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1、前两次鉴定是由患方提供资料,没有复查病人;2、陈某甲永久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接受终身替代治疗的证据不足;3、陈某甲应再作病理诊断及甲状腺I131扫描以明确甲状腺是否完全切除,功能如何。平南县卫生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9日将其移送贵港市卫生局,并由该局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2年10月17日向平南县人民医院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后该会知道陈某甲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2年11月4日决定中止受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平南县人民医院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而陈某甲在起诉前的定期检查治疗中,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02年7月31日、8月7日对其进行了B超检查和ECT检查,结果颈部未见甲状腺回声,甲状腺部位未见聚I131功能组织残留,全身其他部位也未见明确聚I131功能组织。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甲因异位甲状腺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平南县人民医院对此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而误诊为“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和“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并施行手术误切了陈某甲的甲状腺组织,造成陈某甲永久性甲状腺功能重度减退,需终身服用药物替代治疗。这一事实有陈某甲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档案、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各项检查、化验报告、病理会诊报告以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平南县人民医院对其误切原告甲状腺组织的行为也没有否认,对此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而对于被告误切陈某甲异位甲状腺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虽然人体异位甲状腺极其少见,但正常的甲状腺组织与发生病变的“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或“甲状腺滤泡性腺瘤”是有本质区别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只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谨慎诊断,是完全可以将二都区分清楚的。而平南县人民医院在施行手术前,并没有对陈某甲进行如B超等必要的检查,也没有进行会诊,造成诊断错误,最终导致误切了陈某甲的甲状腺组织。因此,陈某甲永久性甲状腺功能重度减退完全是平南县人民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并不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贵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充分分析了平南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误治的行为后,作出了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结论,这是客观、科学的,依法应予以采信。虽然平南县人民医院对该两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三项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首先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次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是虚假的,其次是陈某甲已提供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B超检查和E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颈部未见甲状腺回声,甲状腺部位未见聚131I功能组织残留,全身其他部位也未见明确聚131I功能组织。故对平南县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况且,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也委托了上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也认定平南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虽然平南县人民医院对委托鉴定的程序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院据此规定委托上级法院对本院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是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平南县人民医院应对其医疗过失行为给陈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对陈某甲因该起医疗事故而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其中医疗费9262.60元、交通费7152元,住宿费为1349元,陈某甲主张的无票据部分费用,只能支持平南县人民医院承认的1800元,其余部分不能支持。陈某甲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费497.52元,平南县人民医院没有异议,应予支持。陈某甲的亲属因参加处理医疗事故所需的费用,其中交通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上述的7152元和1349元当中,不另行计算,误工费可能支持414.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标准计算分别为:(略)元(6666元×30年×70%)、(略)元(6666元×3年)。因陈某甲需终身替代治疗,按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自2003年5月起,其需继续治疗52年零8个月即632个月,今后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应按这一期限进行计算。其中所需药费部分,根据陈某甲于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一年内支出药费3528.90元计算,其月平均需支出294元,继续治疗632个月总需药费(略)元(632×294元);检查化验费部分,根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重度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复查每次需要816元,因陈某甲甲状腺组织缺如,替代治疗需要根据定期检查化验结果进行对症下药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故陈某甲主张每月检查一次也是合理的,其继续治疗632个月所需检查化验费合计(略)元(632×816元)。对陈某甲继续治疗所需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陈某甲属残疾人,其就诊时应有人陪护,费用应按二人计算,其中往返平南至南宁的交通费按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证明的最低单程价格70.20元计算为(略).60元(70.2.元×2×2×632),南宁市区、内公共交通费2528元(1元×2×2×632);住宿费(略)元(40元×2×632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略).30元,因涉讼的医疗事故等级为二级,依法可以减轻平南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费用按85%计算为适宜,即(略).30元。至于平南县人民医院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1998年11月11日对陈某甲的病情作出了明确的诊断,但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没有载明陈某甲的病因,陈某甲及其监护人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不可能从该疾病证明书的内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只是在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后,陈某甲及其监护人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起算,陈某甲于2002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陈某甲请求由被告承担其因甲状腺缺如而产生的其他并发症疾病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因陈某甲经过近年来的替代治疗,尚未发生其他重大并发症疾病,如果以后发生的,陈某甲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南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医疗事故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略).30元给陈某甲。

一审宣判后,平南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术后就已经明知其权利被侵害,但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三份鉴定结论均因程序违法而不能采信,应当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对有关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极其明显。为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弄清事实,依法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信。二、主张三份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应重新坚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有关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偏袒答辩人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从保障答辩人的生命健康的最低限度出发,所计算的各项费用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根据的,丝毫没有偏袒答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仅承担85%的赔偿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因异位甲状腺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因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的过失引起患者损害结果,即平南县人民医院对陈某甲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会诊而误诊为“先天性甲状舌管囊肿”和“甲状腺滤泡性腺瘤”,并施行了手术,误切了陈某甲的甲状腺组织,造成永久性甲状腺功能重度减退,致使陈某甲需终身药物替代治疗。这一事实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档案、各项检查、化验报告、病理会诊报告及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贵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在案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平南县医院上诉提出陈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1998年11月11日对陈某甲病情作了明确诊断,但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没载明手术误切是引起陈某甲体质变化的病因,陈某甲未能从疾病诊断书内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一审法院确认从平南县医疗事故技术坚定委员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结论后陈某甲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陈某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有法律依据的,平南县人民医院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陈某甲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陈某甲因医疗损害所应支出的费用平南县人民医院应当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法有据,但是对于陪护人员的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因陈某甲年满18岁后,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该病人身体状况也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不需要2人陪护,故平南县人民医院上诉主张陈某甲的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只应计算1人费用有理,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陈某甲需到南宁市检查治疗时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南宁市X区交通费、住宿费应作相应调整,分别变更为(略).8元、1264元和(略)元。本案中,陈某甲作为患者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造成陈某甲身体损害,陈某甲本身并无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由平南县人民医院负全部过错责任,陈某甲因检查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全部由平南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把医疗事故等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是本案在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时已按事故等级作了调减,一审判决以涉诉的医疗事故为二级,平南县人民医院赔偿的费用全部按85%计算欠妥,应予变更。扣减1名陪护人员的费用与陈某甲应增加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平南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案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文

审判员郑淑清

代理审判员董坚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峭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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